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9號
98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97年度偵字第2693、
3307、11549 號、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 8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於民國84年間 又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及8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3 年6 月,並經定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經撤銷假釋後,於8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假釋殘 刑4 年2 月10日,甫於94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及販賣,竟於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5日間受僱於乙○○,而 與乙○○(另行審理、判決)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方式幫 乙○○對外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為乙○○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款項。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7 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 新威200 之1 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 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扣得與本件販 毒無關之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20. 44公克、9.58公克、 8.09公克)、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4 包、 販毒所得10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並在高雄縣 美濃鎮台電公司「高美高幹28右4 」號電線桿後方鐵皮屋內 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上開海洛 因驗後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 21.23 %、純質淨重6.67公克)。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 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 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緣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甲○○、乙○○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上旬某日起,由甲○○ 提供海洛因、封口機、電子磅秤予乙○○,乙○○在其向甲 ○○母親承租之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220 之1 號2 樓處 ,再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小包0.2 公克,甲○○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價僱用乙○○販賣海洛因予施用毒品者。 乙○○復與丁○○、黃國川、邱華泰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起,分別僱用丁○○、黃國川、邱華 泰幫其販賣海洛因:⑴96年11月上旬至同月中旬僱用丁○○ ,代價每日3000元。⑵9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僱用黃 國川;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26日被查獲止僱用邱華泰,代價 均為每日1000元,並免費提供2 至3 包海洛因施用。渠等分 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3 支 均為乙○○持用)、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上2 支均為黃國川)、0000000000號(邱 華泰)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彼等間聯絡工具,由乙○ ○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黃國川、邱華泰,購 毒者打電話給乙○○,乙○○再通知丁○○、黃國川、邱華 泰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或由乙○○親自前往交易;或有購毒 者直接打電話給丁○○、黃國川、邱華泰,渠等亦親自前往 交易,每小包500 元,販賣對像計有:周民賢、潘宏元、張 榮輝及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 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 仔』、『大人』等不詳姓名吸毒者,販毒地點計有:高雄縣 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 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 、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丁 ○○、黃國川、邱華泰3 人將販毒所得交予乙○○,乙○○
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再將販毒 所得款項交付甲○○。」等語,並佐以同案被告乙○○之供 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譯文為其論罪依據。嗣於本院審判時,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公 訴意旨表示:「邱華泰與丁○○、黃國川、乙○○、甲○○ 並非全部都是共犯,而是邱華泰、丁○○、黃國川只針對他 們自己販賣的部分與甲○○、乙○○分別成立共犯」、「就 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南 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 』、『阿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起訴書 是列舉式的寫法。」、「乙○○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 丁○○是單獨的起訴犯罪事實。」、「檢方將上開交付海洛 因的期間限縮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17日之間」、「針 對乙○○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之部分,至少成 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等語(見院⑫卷250 、325 頁 ,院⑬第7 頁)。足認原起訴範圍係認定:
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6年11月1 日至同 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丁○○,並由乙○○自96 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 0.2 公克)之海洛因予丁○○,再由丁○○以每小包海洛 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共17次,嗣後,再由丁○○將販 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
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6年11月1 日至同 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丁○○,並由乙○○交付 海洛因予丁○○在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 、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 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 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列舉之 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 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 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 嗣後,再由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 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㈡另因移送機關將本案再度移送,致偵查機關重複分案,是檢 察官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併辦意旨書將 上開相同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㈢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命移送機關重行聽取電話監聽光碟及錄
音帶並製作完整之監聽譯文附卷後,公訴人復以附表二編號 9 、22、24、25之完整監聽譯文為據,認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下列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 次犯行,而 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 ⒈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 元代價,售予綽號「鳳梨仔」之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⒉丁○○於96年11月13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以2 萬元之代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
⒊丁○○於96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前某時,以8 千元之代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
⒋丁○○於96年11月14日22時05分許前某時,以6 千元之代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
另由於上開4 次之販毒對象均非屬原起訴書所列舉之購毒者 ,且追加起訴書中亦未言明上開4 次販毒行為與乙○○自96 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 ○對外販售17次之行為有何關連性,是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列。申言之,上開4 次犯罪事實之追加 起訴,並非重覆起訴,併予敘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之起訴範圍為:
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 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並將乙○○自96 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所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 重0.2 公克)之海洛因,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 外販售共17次,嗣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 ○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 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並將乙○○交付 之毒品海洛因在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 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 、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 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周民賢、潘宏 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 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 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嗣後,再由丁 ○○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
交付甲○○。
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 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予綽號 「鳳梨仔」之人1 次。
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3日21時 56分許前某時,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4日9 時 30分許前某時,以8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4日22時 05分許前某時,以6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除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乙○○於 97年1 月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 ○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院⑮卷 第17至50頁,院⑬卷第186 至227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
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 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 係。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把毒品交 給我,我再交給邱華泰、黃國川、丁○○等人販賣。甲○○ 1 天以新臺幣5000元僱用我販賣,我再以1 天3000元僱用丁 ○○幫我販賣,黃國川、邱華泰因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 我每天以新臺幣1000元僱用他們幫我販毒,另外每天免費供 應2 至3 小包毒品讓其施用。」、「我是以每1 小包0.2 公 克賣新臺幣500 元,毒蟲與我聯絡後,我再叫邱華泰、丁○ ○、黃國川等人前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給我。」、「 甲○○何時開始販賣我不知道,我是於96年10月底開始販賣 的,丁○○是於11月初到11月中,黃國川是於11月中到12月 初,邱華泰是我新僱用的人。」等語(見偵①卷第89頁), 惟其於本院審判中竟結證稱:「(問:96年10、11月間你有 無拜託丁○○處理事情〈指反覆多次的事情〉?或與丁○○ 一起做什麼生意?)我有請丁○○幫我收會錢。」、「(問 :你請丁○○幫你收什麼樣的會錢?)日仔會的會錢。」、 「(問:日仔會一會是多少錢?)我沒有在做日仔會,我叫 丁○○收的其實是毒品的錢,只是我跟丁○○說他收的是日 仔會的錢。」、「(問:所以在那段期間內,你跟丁○○多 次的通話中所說請他幫忙收的錢都是日仔會的會錢,但實際 上是毒品的錢?)是,但實際上其實是賣海洛因所得的錢。 」、「(問:(你是否曾經跟丁○○明白講過他收的錢是毒 品的錢?)有。」、「(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跟丁○○講的 ?)就是我拿毒品給丁○○賣,他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 說那是海洛因,丁○○就說他不要幫我賣,我就跟他說他之 前幫我收的錢也是毒品的錢,結果他罵我罵一罵之後就走了 ,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院⑬卷第22、24頁) ,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其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又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況接受警詢當 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較小,所為對基本事 實之供述又始終一致。再者,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 承販毒犯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社會大眾應均知販賣毒品 係屬重大犯罪,而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亦無仇恨,自 無設詞誣陷之虞,且其所供係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 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共同被告乙○○之 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
有重要關係,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本院認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又主張同案被告乙○○於97年1 月 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 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 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 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 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 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 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 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復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
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臺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可按。準此,同案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供 詞(見偵①卷第129至133、169至175、324、325頁),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 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之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嗣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公布,該等修正條文則於96年12月11日施行 。至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 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依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得由檢 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復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該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 附相關文件,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⒉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由,就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9 月至11月間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復於96年12月21日又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院⑩卷第167 至 180 頁)。前開通訊監察書既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 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 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 事項,均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 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 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 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 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 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96年11月上旬受僱於乙○○對外收 取款項,曾懷疑乙○○叫其所收之款項實際上是販毒所得, 而在其幫乙○○對外收款之日子,乙○○會按日給付其3000 元作為報酬,另附表二編號5 、9 、20、22、24、25、26所 示之電話譯文,確係其與乙○○間之對話內容,電話中所稱 之2 、3 萬、3 萬6 、3 萬2 、2 萬、8000、6000及3 萬多 ,都是在講錢,乙○○打電話來是要其過來向其拿錢,其已 將該等款項交付乙○○無訛等語(參警①卷第76頁、偵①卷 第138 頁、院⑫卷第257 、258 頁,院⑬卷第9 至13、19頁 ),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於警 詢、偵查時辯稱略以:「其係自96年10月份起幫乙○○去向 一些不特定人收錢,收完後再與乙○○約在旗山或旗尾一帶 的7-11超商門口將錢交給他,起初其以為是在幫乙○○收以 日計算互助會的錢,後來到了11月中旬左右,因懷疑乙○○ 是在賣毒品,就沒有再替他收錢了」、「乙○○都是叫其去 旗山鎮的孔子廟、司令臺、河堤旁向不特定的人收錢,其就 到他所說的地點等那些人拿錢來,有的收500 元,有的收 1000元不一定,收集到2 萬元或3 萬元才一起交付給乙○○ 。乙○○一天給其3000元作為其之工資」、「乙○○叫其到 孔廟或司令臺收錢,就會有人來找其,事先沒有擬要收錢人 的名單,所以其事後才覺得怪怪的」云云(見警①卷第64至 66頁,偵①卷第1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乙○
○叫其去旗山司令台,乙○○會把名單給其,上面如果註明 1 畫的就是收500 元,如果畫2 畫的就是代表有2 會,要收 1000元。」、「乙○○沒有跟其說收的是本金還是利息,名 單上就只有1 畫或2 畫,其只按照名單上之記載收錢」、「 乙○○給其的字條上面除了人名外,還有寫要收幾個會,例 如說要收100 個會的錢,他就會寫『100 』。」、「並不是 每一個要繳錢的人就單獨列在一張紙上面」、「其在96年11 月中左右就跟乙○○說不要幫他收了,因為其懷疑乙○○在 賣毒品,而且乙○○也有跟其說那是販毒的錢,其跟乙○○ 說這樣的話就更加不能幫他收錢了,因為其覺得這樣是被他 利用。」云云(院⑬卷第166 、167 、319 、320 頁)。二、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譯文,均係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⑬卷第8 至21、89至100 頁), 並有譯文附卷可佐(見院⑬卷第102 至109 頁),復經本院 就被告有疑義之譯文部分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由被告確認無訛 (見院⑬卷第89至100 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又自承其係 於96年11月上旬起受僱於乙○○對外收取款項,乙○○則在 其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其3000元作為報酬,其與乙○○間 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要將乙○○委託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乙○○等語(見院⑫卷第324 頁),亦核與上揭監聽譯文 內容及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稱其每日給付丁○○3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①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譯文之通 話期間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從事對外代收款項工作, 並將所收款項交付予乙○○,而乙○○則按被告對外收款之 日按日給付被告3000元酬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就附表二編號5 、9 、20、22、24、25、26所示之電話譯 文內容而言,被告丁○○坦承其於96年11月2 日交付2 萬元 、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同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同 月13日交付2 萬元、同月14日分別交付8000元及6000元、同 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乙○○,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係販賣毒品 海洛因所得之款項等語(見院⑮卷第9 至13頁),亦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有於上開期日交付上開 數額之販毒款項予其等語相合,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 ,是認被告丁○○確曾分別於上開期日交付販賣海洛因所得 款項予乙○○之事實至明。
㈢再則,被告丁○○對於乙○○曾於96年11月1 日交付「東西 」予其,其即對外收取款項,並於同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 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予乙○○之事實並不爭執(見院⑮卷 第9 、1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
及證人乙○○結證內容相符(見院⑮卷第9 、10頁),足堪 採信。又被告丁○○對於乙○○曾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58分10秒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會拿「東西」給其,而其取得該 等「東西」後,旋即於同日(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許與 乙○○通電話時表示要將所收得之3 萬2 千元交付予乙○○ ,嗣於同月13日晚間9 時56分1 秒與乙○○通電話時又表示 要將另收得之2 萬元交付,再於同月14日上午9 時30分41秒 向乙○○時表示會將所收得之8 千元交付,復於同月14日晚 間10時5 分19秒與乙○○通電話時另表示要將所收得之6 千 元交付,而乙○○則在該通電話中向其表示會再拿「東西」 給其,之後乙○○於同月15日晚間41分37秒與其通話時,又 表示該等「東西」交付後,其至少已收到3 萬元,而要求其 將該等款項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院⑮卷第10至12頁),亦 核與附表二編號20、21、22、24、25、26所示之譯文內容相 合,且證人乙○○結證稱上開3 萬2 千元確係丁○○於96年 11月11日收取後所交付,丁○○並於11月13日交付2 萬元、 11月14日交付8 千元予其;至於丁○○於11月14日另又交付 之1 筆6 千元,則與上開同日交付之8 千元是不同之兩筆錢 ;之後,丁○○又於11月15日再交付其3 萬多元等語(見院 ⑮卷第10至12頁),亦與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曾於 96年11月1 日、11月11日、11月15日自同案被告乙○○處收 受「東西」,隨即依乙○○之指示持該等「東西」對外收款 ,並分別於11月2 日交付2 萬元、11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 、11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 日交付8 千元、6 千元兩筆及11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乙○○ 之事實,已屬至明。又既然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自同案被告 乙○○處收受「東西」後,並無證據足徵乙○○至該月8 日 前有另1 次交付「東西」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 認被告丁○○於11月2 日及7 日交予乙○○之2 萬元及3萬6 千元,均係源於乙○○於11月1 日交付之「東西」;被告於 96年11月11日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東西」後,亦無證 據足徵乙○○在該月15日前有另1 次交付「東西」之行為, 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被告丁○○於11月11日交付之 3 萬2 千元、11月13日交付之2 萬元、11月14日交付之8 千 元及6 千元,均係源於乙○○於11月11日交付之「東西」; 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又自乙○○處收受「東西」,是其於 該日交付乙○○之3 萬元,當係源於乙○○於11月15 日 所 交付之「東西」。
㈣雖被告丁○○辯稱上開乙○○交付予其對外收款之「東西」 ,實係「日仔會名單」;其係於96年11月上旬起受僱於乙○
○對外收取日仔會會款,上開譯文內容中所言及之款項,均 是其幫乙○○在外收款後應轉交予乙○○之款項,其在96年 11月中旬左右發覺其幫乙○○收的不像是日仔會的會錢,且 覺得被乙○○利用,所以就跟乙○○說其不要再幫他收錢了 ,並因此與乙○○發生衝突云云(見院⑫卷第168 頁)。惟 查:
⒈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丁○○係於96年11月初到11月中旬幫其販賣毒品,因 為丁○○之前不幫其賣,所以其提高價格,其每1 天付3 千元僱用丁○○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每1 小包0.2 公克 賣500 元,買家是與其聯絡後,其再叫丁○○前去交付毒 品,並將錢收回來給其等語(見偵①卷第89、90頁),已 足徵上開乙○○交付被告丁○○對外收款之「東西」應是 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指示丁○○對外收取 之款項其實是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等語(見院⑬卷第22 頁),業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當有 人向其反應「東西太少」後,其就懷疑乙○○是在賣毒品 ,因為若單純是會錢,不可能會有什麼「東西太少」;其 所謂在幫乙○○收日仔會會錢時,曾經有繳錢的人說東西 太少,其立即向乙○○反應之通話,就是指上揭監聽譯文 等語(見院⑫卷第321 頁,院⑬卷第18頁)。是以,就上 揭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點可知,被告丁○○早於96年11月2 日便應已知悉乙○○所指示其收款之對象,實係乙○○販 賣毒品之對象。換言之,被告丁○○辯稱其係於96年11月 中旬方懷疑乙○○指示其所收之款項並非日仔會會錢,始 拒絕繼續替乙○○收款云云,顯與上揭監聽譯文之時間及 內容均未相合,根本無足信採。
⒊再則,一般日仔會之經營方式,通常均是由放款人按日向 借款人收取所借款項之本息,以為清償。從而,應收款之 借款對象應屬確定,絕無事後發現已無收款對象而須另行 增加之理。然據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之監聽譯文,得見 被告於96年11月7 日及11月16日曾主動向乙○○表示「我 沒了,要『補』怎麼辦?」、「我這邊快沒了!」等語。 而被告於偵訊時就該段譯文辯稱其所稱要「補」者,係因 其有在幫別人刺青,乃向乙○○說刺青用的色素沒有了, 乙○○則說要補給其之意(見偵①卷第122 頁),嗣於本 院審判時又改稱其所說「沒了要補怎麼辦」,是要乙○○ 補給其日仔會要收會錢之名單(見院⑬卷第16頁),足見 被告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昭信。更遑論倘如被告所
辯乙○○交予其對外收款之日仔會名單僅有1 張約A4大小 一半之紙張,其上註記人名外,尚有應收之會數等語屬實 ,則豈非被告是在向乙○○表示日仔會名單上所載之收款 對象已經快沒了,要乙○○再補充一些收款對象予其,俾 其得以向該等對象收款?然而,借款人每日收取日仔會本 息之對象本可確定,業如前述,豈有說增加便可增加,要 補充隨即可以補充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上揭譯文之對話 內容,其是要向乙○○要求補給日仔會要收會錢之名單云 云,顯屬悖於常理,殊難信採。
⒋復據附表二編號6 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丁○○在該 通電話中係在向乙○○反應有人嫌「東西太少」,乙○○ 旋即回應表示那是因為那天那個剛好沒「東西」可出,故 意要搶那個人之生意,所以才弄得比較大包,而且並未賺 到錢,丁○○則回應「是喔」之情。據此析之,乙○○交 付予被告丁○○對外收款所持之該等「東西」,其外觀應 是以「包」計算,才會有所謂「弄得比較大包」之情形可 言。但倘如被告所辯該等「東西」係指「日仔會會單」之 情屬實,則上開對話豈非是指為搶某人之生意故意將日仔 會會單弄得比較大包,衡諸常情,自非合理,是被告所辯 乙○○交付予其對外收款之「東西」係指「日仔會會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