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96號
KSDM,98,訴,696,20091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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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 人)因強盜案件, 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均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予以羈押, 並先後於98年9 月2 日、98年11月2 日,2 次延長羈押在案 。
二、茲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輕本 刑為7 年);而被告甲○○曾因另案遭通緝,至被告乙○○ 於本案則經拘提到案,且被告2 人於短期間內各犯下本案之 17、10次攜帶兇器強盜重罪,而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6、17年,也顯非無逃亡之虞,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猶仍存在,應均自99年1 月2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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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