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7、
11096 、11456 、12582 、13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附表1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附表2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3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編號1、2、8 為未遂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甲○○共同犯附表1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附表2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丁○○犯附表2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廖偉文共同犯附表3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編號1 、2 、8 為未遂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欽或欽仔)與甲○○(綽號阿楓或楓仔)因 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持長約35公分,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市售鋸子(下 稱前開鋸子)1 把,逼近輪值店員並大聲恫稱「搶劫」,或 以前開鋸子直接抵住輪值店員身體等脅迫、強暴方式(詳見 該附表所示「行為手段及分工方式」欄所載),使輪值店員 畏懼遭鋸子所傷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
取走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丙○○、甲○○另夥同丁○○,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以前開鋸子抵 住輪值店員身體之強暴方式(詳見該附表所示「行為手段及 分工方式」欄所載),使輪值店員畏懼遭鋸子所傷而喪失意 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 ,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丙○○另與戊○○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3 所示之時、地,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市售水果刀1 把闖入該 附表所示之超商內,並向輪值店員大聲恫稱「搶劫」,甚或 進以水果刀直接抵住輪值店員身體等脅迫、強暴方式(詳見 該附表所示「行為手段及分工方式」欄所載),使該附表所 示之輪值店員因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 強行取走該附表編號3 至7 、9 、10所示之櫃檯內現金、香 菸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至就該附表編號1 、2 、8 之 部分,則因收銀機已遭上鎖而無以開啟等故而未有財物得逞 致不遂。
四、案經丙○○、甲○○、丁○○、戊○○各自首部分犯行,並 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甲○○於98年4 月13 日警詢中所陳明之被告丁○○參與附表2 編號1 所示強盜犯 行等情形,與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 不相符,而該警詢中陳述,就甲○○自己與被告丁○○等人 究係如何分擔該次強盜犯行等事項,作有完整且詳盡之交代 ,且違反甲○○自己之利益,因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既於審 理中全然附和被告丁○○所辯,自已無從再就之取得與其警 詢中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則甲○○警詢中之陳述,也顯係 證明被告丁○○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 開法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論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甲○○、丁○○、戊○○(下 合稱被告4 人)、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就前開所涉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至被告丁○○雖坦言曾於附表2 所示時點,偕同被 告丙○○、甲○○一起搭車前往該附表所示超商,並曾一度 進入各該超商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甲○ ○結夥強盜該2 超商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不知情之 狀況下,遭被告丙○○、甲○○2 人利用,方涉入該2 次強 盜犯行,我實際上並無強盜超商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1 、2 各所示之被告丙○○、甲○○共同強盜超商,及 附表3 所示之被告丙○○、戊○○共同強盜超商等事實,各 經涉案被告丙○○、甲○○、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 甲○○、戊○○於警詢中各自陳明之甲○○、戊○○、丙○ ○分工、參與詳情,及證人即被害人天○○、己○○、未○ ○、卯○○、宙○○、壬○○、子○○、辛○○、地○○、 癸○○、寅○○、丑○○、宇○○、玄○○、申○○、巳○ ○、戌○○、亥○○○、午○○、庚○○、辰○○、酉○○ 所證述之經營、任職超商遭強盜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遭強盜超商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超商之輪值店員,於罕能立即獲得有效奧援之獨 自輪值深夜時分,遭持前開鋸子、水果刀闖入超商之被告往 渠方向逼近並大聲恫稱「搶劫」,甚或進遭被告持前開鋸子 或水果刀直接抵住身體,依其情形均已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之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丙○○、甲○○、戊○○之行為自俱 屬強盜無訛。
㈡就被告丁○○是否共同參與附表2 所示該2 次犯行部分 1.被告丙○○、甲○○為附表1 、2 所示之該2 次共同強盜超 商犯行時,被告丁○○亦偕同被告丙○○、甲○○一起搭車 前往該附表所示之超商,並曾一度進入各該超商內等情,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固亦堪認定。
2.被告丁○○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自己有強盜犯意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犯下
第1 件超商強盜案後,有跟被告丁○○提過,之後被告丁○ ○工作不順利,三餐沒有著落才加入我們,但被告丁○○欠 缺膽量,所以附表2 編號1 該次只負責查看超商內輪值店員 人數(俗稱「看點」)的工作,再由我與被告甲○○負責下 手強盜,這樣的分工內容是在車上討論決定的。迨擇定位於 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127 之1 號「界揚超商」為下手目 標後,被告丁○○就先下車進入超商查看,被告丁○○回到 車內時表示超商內只有1 名店員,我與被告甲○○就一起進 入該超商強盜財物,該次得手約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有分給被告丁○○幾百元,因為被告丁○○只負責看點的輕 鬆工作,這也是下手強盜前就講好的;再隔幾天後,我又開 車載被告甲○○、丁○○前往附表2 編號2 所示超商,該次 我在車上守候、把風,由被告甲○○、丁○○進到超商內下 手強盜,該次得手5000餘元,我及被告甲○○、丁○○都有 分到錢等語綦詳。至證人甲○○於98年4 月13日警詢中陳稱 :附表2 編號1 所示強盜超商犯行是我及被告丙○○、丁○ ○一起做的,該次是被告丁○○先下車查看超商內人員情形 ,被告丁○○看完現場返回車內向我們回報沒有狀況後,再 由我與被告丙○○一起進入超商強盜財物,該次得手20000 餘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2 編號2 所示強盜超商犯 行,也是我及被告丙○○、丁○○一起做的,該次是推由我 及拿著前開鋸子的被告丁○○下車強盜,但被告丁○○不知 如何控制店員,才改由我拿鋸子控制店員各等語明確。本院 經核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足見真實性甚高,復參諸被告丁○○前於98年4 月8 、9 日 之首次警詢、偵訊中,也迭自白:被告陳茂欽之前即屢次邀 我參與強盜超商犯行,我都沒有答應,附表2 編號1 該次被 告陳茂欽又出口邀我,我想說就幫被告陳茂欽1 次,才一起 參與該次強盜超商犯行,被告陳茂欽原指派我負責持鋸子控 制店員的工作,我表示不敢做,才經改派為佯裝買飲料顧客 進入超商查看店員人數的工作,到達超商後,我率先下車進 到店內查看店員人數及性別,我將查看結果回報予被告陳茂 欽、甲○○後,被告陳茂欽、甲○○就攜帶前開鋸子進到店 內,再出來就分給我300 元;至於附表2 編號2 該次,則是 由被告丙○○留在車內守候,我及被告丁○○下車進入超商 ,被告丁○○接過原在我手中的鋸子壓制店員並要我負責拿 收銀機裡面的現金,但我一直無法打開收銀機,被告丁○○ 就指示店員把收銀機打開讓我拿錢,我拿到錢後全數交給被 告丙○○分配,被告丙○○分給我200 元等情不諱,益徵被 告丁○○非僅事先知悉附表2 所示之該2 次強盜超商計畫,
並於過程中實際分任查看作案目標情況、下手取財等工作而 助益犯行之完成,事後又參與分贓,則被告丁○○確與被告 陳茂欽、甲○○共犯附表2 所示之該2 次強盜超商犯行甚明 ,被告丁○○嗣改以首開情詞置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附和該等辯詞,證稱:附表2 編號1 該次,被告丁○○ 原在車內睡覺,之後經被告丙○○叫醒進入店內購買飲料、 麵包,被告丁○○買好東西回到車內後即遭被告丙○○追問 店內狀況,但被告丁○○事先不知道我與被告丙○○要強盜 云云,均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4 人之強盜超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係屬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市售之鋸子、水 果刀等物之刀面均屬銳利而足供切、削木塊、蔬果等使用, 為眾所週知,則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又如已著手強盜犯行 之實行而未有財物得逞致不遂,應論以未遂犯。是故核被告 丙○○、甲○○就附表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甲○○、丁○○就 附表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丙○○、戊○○就附表3 編號3 至7 、 9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至就該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俱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丙○○、甲○○就附表1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被告丙○○、甲○○、丁○○就附表2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及被告丙○○、戊○○就附表3 所示之攜帶兇 器強盜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附表1 、2 、3 各所示犯行之查獲原因,分如各該附表「查 獲原因(即自首情形)」欄所載,業經本院詳予核閱被告4 人歷次警詢筆錄之記載逐一認明無訛,是以被告丙○○乃係 對附表1 、附表2 、附表3 編號1 、4 、5 、6 、7 、9 、 10所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甲○○附表1 編號2 、3 、5 所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丁○○附表2 編號1、2
所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戊○○附表2 編號1 、2 、 3 、5 、8 、10所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為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罪,及被告戊○○附表2 編號1 、2 、8 所示之3 罪 ,均有2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丙○○就附表1 、2 、3 各所示之5 、2 、10次犯行, 被告甲○○就附表1 、2 各所示之5 、2 次犯行,被告丁○ ○就附表2 所示之2 次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3 所示之 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不具密接性,復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結果,該院以被告丁○○於首次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不 諱,且所述內容核與卷證相符,及其自陳於行為前及行為當 下均未出現幻聽症狀等情,認定被告丁○○行為當時並未受 到幻聽、妄想症等精神症狀干擾,另依衡鑑結果顯示之被告 丁○○智能落於邊緣範圍一節,認定被告丁○○應可知強盜 超商係屬犯法行為,有該院98年10月21日高醫凱醫成字第09 8000 7070 號號函暨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 ○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並未達 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併予指明。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攜帶兇器強盜超商財物,不僅造成輪值店員驚恐難以 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犯罪之動機、手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丙○○、甲○○、戊○○犯後均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至被告丁○○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因 屬邊緣性智能,受制於智能表現,即易順從他人,犯行之可 非難性較諸常人應較為輕微。再者,本案歷次犯行所得財物 尚非甚鉅,部分甚未有任何財物得手,且廖偉文之家屬更已 代戊○○與附表3 所示之超商經營者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 半數之財損,有和解書存卷可稽,則附表3 所示超商之實際 財產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末參諸被告4 人各自之犯罪之目 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附表1 至3 「罪名與刑度」欄)各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 數犯加重強盜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係在97年 12月至98年1 月間內為之,各行為彼此間較不具偶發性,茲 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所侵害法益個別,及社 會對於一再強盜超商犯行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末 考量被告4 人所涉及之案件次數分別為17件、7 件、2 件、 10件,及本案若非被告4 人主動自首自己所涉部分犯行,並 就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情形詳予交代,恐難全數查獲各 節,本院因認被告4 人應執行之刑,各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 適當,爰依法酌定之;至檢察官就被告4 人依序求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26年、16年、26年並均諭知強制工作,均尚 嫌過重,且未分按被告4 人不同涉案次數之比例,予以適度 量刑(諸如被告甲○○較諸被告丁○○多涉及5 案,2 人間 刑度有10年之差,而被告丙○○較諸被告甲○○多涉及10案 ,2 人間之刑度卻僅有4 年之差),本院尚不能採取,附此 敘明。
四、被告4 人分別執犯附表1 至3 各所示犯行所用之前開鋸子、 果刀等物,均已遭丟棄而告滅失,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另扣案之被告陳茂欽所有衣褲,核與本案犯行間 欠缺直接相關,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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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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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超│行為手段及分工方式 │查獲原因(即│罪名與刑度 │
│號│(民國)│商名稱 │ │自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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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12月│臺南縣永康市│推由丙○○騎乘機車在超│丙○○於98年│丙○○、甲○○共同犯│
│ │初某日凌│永平街120 號│商門口守候、把風,王瑋│4 月8 日警詢│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晨4 時許│之「寶貝熊超│勵則獨自持前開鋸子闖入│中自首此次犯│鈞處有期徒刑伍年,王│
│ │ │商」(由潘富│超商內,以前開鋸子指向│行,並已陳明│瑋勵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銘所經營) │、逼近輪值店員己○○並│係與甲○○共│ │
│ │ │ │大聲恫稱「搶劫」至使王│犯本案;而王│ │
│ │ │ │裕勝不能抗拒後,喝令王│瑋勵於98年4 │ │
│ │ │ │裕勝交出櫃檯收銀機內新│月13日警詢中│ │
│ │ │ │臺幣(下同)700 餘元,│自白此次犯行│ │
│ │ │ │得手後由丙○○接應逃離│(不構成自首│ │
│ │ │ │現場,並將強盜得款朋分│) │ │
│ │ │ │花用完畢(起訴書誤載陳│ │ │
│ │ │ │茂鈞曾進入超商並負責搜│ │ │
│ │ │ │刮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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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12月│臺南縣永康市│推由甲○○持前開鋸子扺│丙○○於98年│丙○○、甲○○共同犯│
│ │13日凌晨│小東路591 巷│住輪值店員未○○之身體│1 月30日第2 │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
│ │3 時56分│43號之「界陽│至使不能抗拒後,至陳茂│次警詢中即自│有期徒刑伍年。 │
│ │許(起訴│超商」 │鈞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首此次犯行,│ │
│ │書附表誤│ │內6500元現金,得手後2 │惟該次警詢及│ │
│ │載為「46│ │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強│98年2 月3 日│ │
│ │」分) │ │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警詢中均未陳│ │
│ │ │ │ │明係與甲○○│ │
│ │ │ │ │共犯;而王瑋│ │
│ │ │ │ │勵於98年4 月│ │
│ │ │ │ │18日警詢中自│ │
│ │ │ │ │首參與此次犯│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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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7年12月│臺南縣歸仁鄉│推由甲○○持前開鋸子扺│丙○○、王瑋│丙○○、甲○○共同犯│
│ │13日凌晨│中山路一段50│住輪值店員卯○○之身體│勵均於98年4 │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
│ │4 時許 │3 號之「吉萊│至使不能抗拒後,至陳茂│月17日警詢中│有期徒刑伍年。 │
│ │ │超商」(現改│鈞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自首 │ │
│ │ │名為「B超商│內5000餘元現金,得手後│ │ │
│ │ │」) │2人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 │
│ │ │ │強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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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7年12月│高雄縣岡山鎮│推由甲○○持前開鋸子扺│丙○○於98年│丙○○、甲○○共同犯│
│ │中旬某日│維仁路38號之│住輪值店員之身體至使不│4 月8 日警詢│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凌晨3時 │「界揚超商」│能抗拒後,再由丙○○接│中自首此次犯│鈞處有期徒刑伍年,王│
│ │許 │(宙○○經營│手以鋸子抵住店員身體之│行,並已陳明│瑋勵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之壓制工作,甲○○進而│係與甲○○共│ │
│ │ │ │搜括櫃檯收銀機內9000餘│犯本案;而王│ │
│ │ │ │元現金,得手後2 人旋即│瑋勵於98年4 │ │
│ │ │ │逃離現場,並將強盜得款│月13日警詢中│ │
│ │ │ │朋分花用完畢(起訴書所│自白此次犯行│ │
│ │ │ │載之經過未詳盡) │(不構成自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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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7年12月│高熊市楠梓區│推由丙○○(起訴書誤載│丙○○、王瑋│丙○○、甲○○共同犯│
│ │26日凌晨│旗楠路126巷 │為甲○○)持前開鋸子扺│勵均於98年4 │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
│ │4 時30分│122 號之「台│住輪值店員壬○○之身體│月17日警詢中│有期徒刑伍年。 │
│ │許 │灣巨蛋超商」│至使不能抗拒後,至王瑋│自首 │ │
│ │ │ │勵(起訴書誤載為丙○○│ │ │
│ │ │ │)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 │ │
│ │ │ │內3000餘元現金,得手後│ │ │
│ │ │ │2人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 │
│ │ │ │強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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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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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超│行為手段及分工方式 │查獲原因(即│罪名與刑度 │
│號│(民國)│商名稱 │ │自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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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12月│臺南縣山上鄉○○○○○道先佯裝買飲料│丙○○於98年│丙○○、甲○○、楊和│
│ │16日凌晨│南洲村南洲 │之顧客獨自進入店內探看│1 月31日及98│道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2 時13分│127 之1 號「│輪值店員人數等狀況並回│年2 月3 日均│罪,丙○○處有期徒刑│
│ │許 │界揚超商」(│報予丙○○、甲○○後,│陳明在不知情│伍年,甲○○處有期徒│
│ │ │由子○○所經│甲○○、丙○○再相偕闖│狀況下參與此│刑柒年,丁○○處有期│
│ │ │營) │入超商,並推由甲○○持│次犯行(均未│徒刑叁年陸月。 │
│ │ │ │前開鋸子扺住輪值店員周│具體陳明共犯│ │
│ │ │ │雨澤之身體至使不能抗拒│為誰),迨於│ │
│ │ │ │,至丙○○則負責搜括櫃│98年4 月8 日│ │
│ │ │ │檯收銀機內約20000 元現│自白與甲○○│ │
│ │ │ │金,得手後3 人旋即逃離│、丁○○共犯│ │
│ │ │ │現場,並將強盜得款朋分│(構成自首)│ │
│ │ │ │花用完畢 │;而丁○○於│ │
│ │ │ │ │98年4 月8 日│ │
│ │ │ │ │警詢中也自首│ │
│ │ │ │ │與丙○○、王│ │
│ │ │ │ │瑋勵共同參與│ │
│ │ │ │ │此次犯行;至│ │
│ │ │ │ │甲○○於98年│ │
│ │ │ │ │4 月13日警詢│ │
│ │ │ │ │中自白此次犯│ │
│ │ │ │ │行(不構成自│ │
│ │ │ │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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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推由丙○○駕駛汽車在超│同上 │丙○○、甲○○、楊和│
│ │19日凌晨│德賢路534 號│商門口守候、把風,王瑋│ │道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2 時30分│之「台灣巨蛋│勵、丁○○則相偕闖入超│ │罪,丙○○處有期徒刑│
│ │許 │超商」(由蔡│商,並由甲○○持前開鋸│ │伍年,甲○○處有期徒│
│ │ │孟樺所經營)│子扺住輪值店員癸○○之│ │刑柒年,丁○○處有期│
│ │ │ │身體至使不能抗拒後,至│ │徒刑叁年陸月。 │
│ │ │ │丁○○則負責搜括櫃檯收│ │ │
│ │ │ │銀機內現金,惟丁○○始│ │ │
│ │ │ │終打不開收銀機,甲○○│ │ │
│ │ │ │乃喝令癸○○開啟收銀機│ │ │
│ │ │ │,再由丁○○拿取收銀機│ │ │
│ │ │ │內之5000餘元現金,得手│ │ │
│ │ │ │後3 人旋即逃離現場,並│ │ │
│ │ │ │將強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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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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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超│行為手段及分工方式 │查獲原因(即│罪名與刑度 │
│號│(民國)│商名稱 │ │自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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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1 月│高雄縣橋頭鄉│推由丙○○持水果刀抵住│丙○○、廖韋│丙○○、戊○○共同犯│
│ │8 日凌晨│白樹路31號之│輪值店員寅○○至使不能│文均於98年4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3 時54分│「巨蛋超商」│抗拒後,至戊○○則負責│月8 日警詢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 │搜括櫃檯收銀機內財物,│自首 │ │
│ │ │ │惟因收銀機已遭上鎖而無│ │ │
│ │ │ │以開啟,丙○○、戊○○│ │ │
│ │ │ │始罷手離開而未有財物得│ │ │
│ │ │ │逞致不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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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年1 月│高雄縣仁武鄉│丙○○攜帶水果刀與廖韋│戊○○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10日凌晨│仁勇路2 號之│文相偕闖入店內後,廖韋│4 月3 日警詢│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2 時50分│「U8超商」 │文即向輪值店員丑○○大│中自首此次犯│丙○○處有期徒刑肆年│
│ │許 │ │聲恫稱「搶劫」,惟因適│行並陳明係與│,戊○○處有期徒刑貳│
│ │ │ │有其他客人由該店廁所走│丙○○共犯;│年。 │
│ │ │ │出,丙○○、戊○○見狀│而丙○○於98│ │
│ │ │ │即罷手離開而未有財物得│年4 月8 日警│ │
│ │ │ │逞致不遂 │詢中自白此次│ │
│ │ │ │ │犯行(不構成│ │
│ │ │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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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8年1 月│高雄縣大寮鄉│推由戊○○持水果刀抵住│同上 │丙○○、戊○○共同犯│
│ │10日凌晨│義和路111之 │輪值店員玄○○之身體至│ │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3 時55分│16號「全球超│使不能抗拒後,至丙○○│ │鈞處有期徒刑柒年,廖│
│ │許 │商」(由羅瓊│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內│ │韋文處有期徒刑伍年。│
│ │ │如經營,與編│約13000 元現金,得手後│ │ │
│ │ │號08為同一地│2 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 │
│ │ │點) │強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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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8年1 月│屏東市○○街│推由丙○○持水果刀抵住│丙○○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10日凌晨│33號之「樂透│輪值店員申○○之身體至│1 月30日第2 │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4 時22分│超商」 │使不能抗拒後,至戊○○│次、98年2 月│鈞處有期徒刑伍年,廖│
│ │許 │ │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內│3 日警詢中自│韋文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25940 元現金,得手後2 │首此次犯行並│ │
│ │ │ │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強│陳明係與廖韋│ │
│ │ │ │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文共犯;而廖│ │
│ │ │ │ │韋文於98年4 │ │
│ │ │ │ │月3 日警詢中│ │
│ │ │ │ │自白此次犯行│ │
│ │ │ │ │(不構成自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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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8年1 月│臺南市東區中│推由戊○○持水果刀抵住│丙○○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12日凌晨│華東路一段80│輪值店員之身體至使不能│1 月30日第2 │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
│ │4 時57分│巷13號之「寶│抗拒後,至丙○○則負責│次警詢中即自│有期徒刑伍年。 │
│ │許 │貝熊超商」(│搜括櫃檯收銀機內約9190│首此次犯行,│ │
│ │ │由巳○○所經│元現金,得手後2 人旋即│惟未陳明係與│ │
│ │ │營) │逃離現場,並將強盜得款│戊○○共犯;│ │
│ │ │ │朋分花用完畢 │而戊○○於98│ │
│ │ │ │ │年4 月3 日警│ │
│ │ │ │ │詢中自首參與│ │
│ │ │ │ │此次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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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8年1 月│屏東市○○路│推由戊○○持水果刀抵住│丙○○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15日凌晨│104 號之「JK│輪值店員戌○○之身體至│1 月30日第2 │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2 時許 │超商」 │使不能抗拒後,至丙○○│次、98年2 月│鈞處有期徒刑伍年,廖│
│ │ │ │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內│3 日警詢中自│韋文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約6640 元現金,得手後2│首此次犯行並│ │
│ │ │ │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強│陳明係與廖韋│ │
│ │ │ │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文共犯;而廖│ │
│ │ │ │ │韋文於98年4 │ │
│ │ │ │ │月3 日警詢中│ │
│ │ │ │ │自白此次犯行│ │
│ │ │ │ │(不構成自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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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年1 月│高雄縣鳳山市│推由戊○○持水果刀抵住│丙○○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19日凌晨│中山西路345 │輪值店員亥○○○之身體│1 月30日第1 │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3 時許 │號「界揚超商│至使不能抗拒後,至陳茂│次、98年2 月│鈞處有期徒刑伍年,廖│
│ │ │」 │鈞則負責搜括櫃檯收銀機│3 日警詢中自│韋文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內約18000 元現金,得手│首此次犯行並│ │
│ │ │ │後2 人旋即逃離現場,並│陳明係與廖韋│ │
│ │ │ │將強盜得款朋分花用完畢│文共犯;而廖│ │
│ │ │ │ │韋文於98年4 │ │
│ │ │ │ │月3 日警詢中│ │
│ │ │ │ │自白此次犯行│ │
│ │ │ │ │(不構成自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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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8年1 月│高雄縣大寮鄉│推由丙○○在超商門口守│戊○○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20日凌晨│義和路111 之│候、把風,至戊○○則攜│4 月3 日警詢│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3 時許 │16號「全球超│帶水果刀闖入店內並向輪│中自首此次犯│丙○○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商」(由羅瓊│值店員午○○大聲恫稱「│行並陳明係與│,戊○○處有期徒刑貳│
│ │ │如經營,與編│搶劫」,惟戊○○疑陳兆│丙○○共犯;│年。 │
│ │ │號03為同一地│宇已趁隙報警旋偕同陳茂│而丙○○於98│ │
│ │ │點) │鈞罷手離開而未有財物得│年4 月8 日警│ │
│ │ │ │逞致不遂 │詢中自白此次│ │
│ │ │ │ │犯行(不構成│ │
│ │ │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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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年1 月│臺南縣永康市│推由丙○○持水果刀抵住│丙○○於98年│丙○○、戊○○共同犯│
│ │22日凌晨│永大二路73號│輪值店員辰○○之身體至│1月30日第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陳茂│
│ │3 時45分│之「紅葉超商│使不能抗拒後,至戊○○│警詢中自首此│鈞處有期徒刑伍年,廖│
│ │許 │」(由庚○○│則負責搜括收銀機內6500│次犯行,並於│韋文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所經營) │元現金,及櫃檯之香菸、│98年2 月27日│ │
│ │ │ │家樂福禮券,得手後2 人│警詢中陳明係│ │
│ │ │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強盜│與戊○○共犯│ │
│ │ │ │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而戊○○於│ │
│ │ │ │ │98年4 月3 日│ │
│ │ │ │ │警詢中自白此│ │
│ │ │ │ │次犯行(不構│ │
│ │ │ │ │成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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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1 月│臺南縣仁德鄉│推由戊○○持水果刀抵住│丙○○、廖韋│丙○○、戊○○共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