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任職雷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兼發言人,雙 方並簽訂有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嗣被告戊○○ 於96年3 月12日離職後,明知置放於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之 每週以產品別、金額別、客戶別所編列之預算、實際營收、 達成率等數據資料,是雷科公司重要資產,且其於任職期間 及離職時,已先後簽署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對 於公司相關機密文件、資料及電子檔案均不得擅自取得。竟 意圖損害雷科公司之利益,分別於96年3 月及4 月中旬某日 ,以手機簡訊聯絡並利用不知情之雷科公司員工乙○○將置 放於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有關上下膠帶、分條紙帶、打孔紙 帶、孔紙及下帶等表面黏著元件(Surface-Mount Device, 簡稱SMD )之每週以產品別、金額別、客戶別所編列之預算 、實際營收、達成率等SMD 營收資料取出後,再分別於96年 3 月底及同年4 月間某日,以乙○○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wanlin1031@yahoo .com.tw寄送之方式,非法輸出至被告 戊○○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steven1960lu@yahoo .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雷科公司上 開SMD 營收資料之電磁記錄,並利用上開電磁紀錄之資料, 於96年5 月間與甲○○、曾聰乙、朱志豪及劉彥宏等勤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凱公司)之人員赴泰國拜訪雷科公 司之客戶厚聲公司,以搶走雷科公司原有之客戶群,致雷科 公司之營收減少而生損害於雷科公司,嗣因雷科公司之資訊 部門發現異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高雄市刑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雷科公司(下稱雷科公司)負責 人丁○○、雷科公司職員乙○○、丙○○之證述、證人甲○ ○之證述,及卷附之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保 密協定及雷科公司競業禁止同意書、勤凱公司人員名片、雷 科公司於96年3 、4 月間SMD 資料、銷貨統計表、統計資料 、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2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雷科公司擔任行銷副總經理兼發言人,雙方簽訂 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其於96年3 月12日離職後 ,分別於96年3 月及4 月中旬間以手機簡訊聯絡其在職時之 秘書乙○○,將雷科公司上開SMD 營收資料分別於96年3 月 底及同年4 月間某日,以乙○○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輸送至被 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曾於96年5 月間與證人甲○○、
第三人曾聰乙、朱志豪及劉彥宏等人員共赴泰國,其中曾聰 乙、朱志豪及劉彥宏等人曾拜訪雷科公司在泰國之客戶厚聲 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 ⑴乙○○是伊在職時之個人秘書,本件乙○○傳送給伊的SM D 營收資料是伊在職時自行設計之檔案,並未存放在雷科公 司之電腦資料庫中,伊從未指示乙○○從雷科公司之電腦資 料庫中擷取資料給伊,且伊是擔心當時還是新手的乙○○不 會作,才在伊離職後叫乙○○傳送上開SMD 營收資料給伊, 伊幫乙○○訂正。⑵依上櫃公司之相關規定,雷科公司本應 在隔月公布上個月的銷售資料,乙○○傳送給伊者是96年3 、4 月間之資料,伊於96年5 月間去泰國時,乙○○傳送給 伊的資料已經對外公佈了,所以伊取得資料一事並未影響雷 科公司之營運。且SMD 資料指紙帶、上下膠帶等物品之資料 ,而泰國的厚聲公司並非雷科公司之SMD 客戶,證人甲○○ 在另案之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其等至泰國厚聲公司拜 訪是去談銀漿之技術問題,與SMD 無關。⑶雷科公司所指發 生營收損失一事發生在96年年底,應與伊所取得之96年3 、 4 月間之資料無關,且雷科公司營收下降是金融風暴所致, 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雷科公司知悉之 日應在96年12月6 日或該日之前,而雷科公司固曾委託職員 丙○○於96年12月6 日至高雄市刑大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其 僅表明提出背信之告訴,並未明確表示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提出訴追之意,且在本院審理(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原審 )中證稱:當初刑事局叫伊報背信,沒有提到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等語,顯見證人丙○○於96年12月6 日報案當時對妨害 電腦使用部分並未明確表明訴追之意。且雷科公司負責人丁 ○○於97年8 月1 日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控告被告背信罪嫌, 而未提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是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3105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⑵證人乙○○傳送予被告者乃是預算等文字資料,並非 須藉由電腦或其他機械處理,而顯現之表彰一定意思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之電磁紀錄,亦非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內之數 據,自不該當刑法第359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證人乙○○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現又為董事長特助,證詞自屬偏頗,自 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⑶被告離職後,雷科公司之業績 並未下滑,而是大幅成長,顯見雷科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亦與刑法第359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程序部分即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1、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3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 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 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雷科公司委任其職員丙○○於96年12月6 日至高雄市 刑大,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利用社會 經歷不足之秘書乙○○盜取雷科公司之客戶資料、進貨資料 、銷售資料,且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故對被告提出告訴 等語,有高雄市刑大98年7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980 009972號函所附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54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至67頁),堪認雷科公司委 託其職員丙○○於96年12月6 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告訴內 容已包含指訴被告盜取雷科公司銷售資料一事。又證人丙○ ○於偵訊中亦證稱:雷科公司於96年11月間發現業績明顯下 滑,透過公司內部系統查詢公司內部人員調取公司之企業資 源規劃(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稱ERP )電腦 系統紀錄,發現乙○○有調取紀錄,詢問乙○○後才得知乙 ○○有在96年3 、4 月間將公司之SMD 銷售資料寄給被告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80頁);證人即雷科公司職員乙○○於96年12月6 日警詢中 證稱:雷科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最近問伊,為何於96年3 月30日及96年4 月2 日從公司電腦系統調取銷售資料,伊才 知道當時已離職之被告要伊從公司電腦系統調閱銷售資料, 可能是要危害雷科公司之用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 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6年3 月、4 月分別以 電話要求伊傳送SMD 營收資料,被告於96年5 月又打電話要 伊傳送資料時,伊才起疑,但當時伊沒有向公司反應,後來 公司查到伊有查詢SMD 資料的紀錄才來問伊,伊不確定公司 來問是哪一天,不過最晚是96年11月底之前等語(見他字卷 第19至20頁),堪認雷科公司係於96年11月間始查知被告涉 嫌利用不知情之乙○○盜取該公司之SMD 資料一事。準此, 雷科公司委託證人丙○○於96年12月6 日即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董事長(指雷科公司負
責人丁○○)認為被告違反公司保密協定及競業條款,叫伊 到刑事局報案,刑事局叫伊報背信案,當時沒有提到妨害電 腦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另雷科公司董 事長丁○○於97年8 月1 日偵訊中陳稱:(問:本件警詢時 是告何罪?)背信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另證人丙○○ 於96年12月6 日向高雄市刑大報案後,高雄市刑大所開立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案類」欄位係載明「背信」乙 節,有該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 ,固均堪認定。惟查,證人丙○○受雷科公司委託,於96年 12月6 日向高雄市刑大報案時,其警詢筆錄內容已清楚提及 雷科公司認被告涉嫌盜取雷科公司之銷售資料,故對被告提 出告訴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 81號判例之意旨,其既已陳述一定之犯罪事實,且表明對於 被告訴追之意,自已屬合法提出告訴。況證人丙○○於96年 12月6 日向高雄市刑大報案時,其警詢筆錄之案由欄即已清 楚載明:「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名,有其前揭警詢 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66頁),益徵雷科公司已於96年12月 6 日對於被告涉嫌盜取其公司內部電腦資料一事提出告訴無 訛。至於辯護人執之為據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 判決要旨係謂:「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 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 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 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本件告訴人僅對非告訴乃論罪 之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相對告訴乃論之 罪之竊盜部分,即不生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係在說明 告訴人倘僅就一部份之「犯罪事實」表明追訴之意,而未就 他部份屬告訴乃論罪之「犯罪事實」表明追訴之意,則不得 謂告訴效力及於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此與本件情形有間,辯 護人執此為據,並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二)實體部分:
1、被告自92年10月1 日起任職雷科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兼發言人 ,雙方簽訂有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嗣被告於96 年3 月12日離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23頁 ),復有雷科公司人事資料表、公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員 工保密協定、競業禁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 至10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96年3 月 及4 月中旬某日,以手機聯絡其仍在職時之個人秘書乙○○ ,要求乙○○寄送雷科公司有關SMD 產品之每週以產品別、 金額別所編列之預算、實際營收及達成率等SMD 營收資料,
乙○○應其要求分別於93年3 月底、96年4 月間某日,以乙 ○○前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該SMD 資料至被告上開電 子郵件信箱內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度審 訴字第1120號卷第23頁),復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9 月間至雷科公司任職,擔 任被告的秘書,被告於96年3 月離職後,於96年3 月底及4 月間以傳手機簡訊或打電話之方式要伊傳送雷科公司SMD 銷 售資料給被告,伊第1 次傳給被告的是96年1 至3 月的SMD 銷售資料,第2 次傳的是96年1 至4 月的SMD 銷售資料,包 含SMD 的預算、營收、金額、實際銷貨數量及達成率,伊是 利用伊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wanlin1031@yahoo.com.tw ) 寄送電子郵件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teven1960lu@y ahoo.com.tw )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68至69頁、訴字 卷第70至71、140 、142 至14 3、145 頁),復有雷科公司 提出之2007年臺灣預算及營收數據- 產品別、2007年雷科臺 灣預算及營收數據- 金額別、2007年雷科臺灣預算數量- 客 戶別金額、證人乙○○提出之96年3 、4 月份雷科公司臺灣 廠、東莞廠、崑山廠上下膠帶、紙帶、打孔紙帶預估營收及 出貨捲數、實際營收及出貨捲數、每月達成率,及廈門廠每 週實際營收及出貨捲數等文件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2至13 、93至125 頁),堪可認定。
2、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公司的業務助理會根據業務部實 際銷售情形製作SMD 營收資料,固定每週整理報表後以電子 郵件寄給伊,被告在職時,每週都會跟伊要上開營收資料, 伊整理好後給被告。被告離職後,於96年3 月傳手機簡訊給 伊,要伊給被告公司96年1 至3 月上下膠帶、紙帶出貨數量 等SMD 營收資料,伊以為被告在關心公司營運狀況,所以伊 收到簡訊後1 至2 天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96年4 月 被告又以傳簡訊或打電話方式要伊寄發截至當時為止之公司 營收資料給被告,於是伊又於96年4 月寄給被告。被告後來 又在96年5 月要求伊寄營收資料時,伊才起疑。伊上開寄給 被告的資料是從公司的ERP 系統內抓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 第20、68至71、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雷科公司SM D 的年度預算資料是SMD 之各業務助理所編寫,用以預估下 年度每個月銷售數量及金額,另外平時公司每銷售一筆貨物 ,業務助理就會將實際銷售之數量及金額存入公司的ERP 系 統,而業務助理每週會去ERP 系統抓出當週實際銷售資料後 於每週五以電子郵件寄給伊,被告在職時,伊必須彙整上一 週SMD 的預算、營收、金額、實際銷貨數量及達成率(即週 報)後於下週一中午交給被告審核,有時業務助理來不及在
上週五寄給伊,伊就會自己進入ERP 調資料。SMD 的預算資 料是業務助理編寫的,所以不需要經過公司的ERP 系統,但 要算出達成率需要有實際銷貨數量,此部分即需經過公司的 ERP 系統。後來被告於96年3 月間離職後,分別於96年3 月 底、4 月間要伊將SMD 營收資料寄給被告,伊傳送給被告的 是SMD 各廠之預算、銷售及達成率等資料,伊傳給被告的資 料都是各廠的業務助理從ERP 系統彙整出來後以電子郵件寄 給伊的,但其中因為臺灣廠的業務助理來不及寄給伊,所以 伊有自己進入ERP 調實際銷貨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彙整後除 交給暫時接替的陳諺彙小姐審核外,順便寄一份給被告,伊 先前在偵訊中沒有提到有進入ERP 調資料一事,是因為當時 沒有問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40 至151 頁),核其上開證述 內容,前後尚稱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就其於偵訊 中陳述之部分內容再加以詳細說明,參以證人乙○○現固仍 受僱於雷科公司,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21 頁),且證人乙○○前開所述 ,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暨其既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作證,衡情,當不至於僅因現仍為雷科公司之職員,即任 意誣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其前開證述,自 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雷科公 司實際銷售情形包含數量、金額及對象,均有存在於雷科公 司之ERP 系統中,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指稱係乙○○寄送 給伊之Excel 表格中「實際上下膠帶」、「實際分條紙帶」 等欄位中內容均是業務人員填好,每週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乙 ○○,乙○○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20 頁),參以被告任職於雷科公司時,係擔任行銷副總經理之 高等職位,且審核上開SMD 營收資料乃被告之例行性公事, 故其對於上開SMD 資料之來源自不可能不知。準此,被告主 觀上明知上開SMD 營收資料其中之實際銷售數量、金額部分 之數據係來自雷科公司之ERP 系統,屬於雷科公司之電磁紀 錄,仍要求不知情之乙○○傳送上開包含雷科公司SMD 部分 之實際銷售數量、金額等資料,藉此取得存放在雷科公司電 腦設備中之電磁紀錄等事實,至為顯明。被告辯稱:乙○○ 傳送給伊的SMD 資料是伊在職時自行設計之檔案,並未存放 在雷科公司之電腦資料庫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 ○傳送予被告者乃文字資料,並非存放在雷科公司電腦資料 庫內之電磁紀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3、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
如前述,而立法機關於92年6 月25日增訂本條時,其立法理 由略以: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 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 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 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有立 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院會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 53、58至59頁),立法理由中固未提及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須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 之損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359 條第1 項 條文既已明確將「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列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一,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則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者,須此行為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 損害,而非僅有發生損害之虞時,始該當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犯罪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81號、98年度臺 上字第3015號判決參照)。
4、公訴人固認被告離職後無故取得前開SMD 營收資料,造成雷 科公司SMD 部門業績下滑,致生雷科公司之損害。而雷科公 司亦指稱被告離職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 擔任勤凱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5 月間以勤凱公司執行長 之名義,與第三人曾聰乙、劉彥宏、朱志豪等人共同以勤凱 公司名義,拜訪雷科公司在泰國之SMD 產品之客戶厚聲公司 ,另計畫拜訪同屬雷科公司客戶之大陸地區廠商如山東同方 公司、風華公司、天揚公司、宇陽公司等,被告透過乙○○ 取得雷科公司過去與該等客戶之交易資訊,據以訂定與雷科 公司競爭之策略,以較低之價格優勢,輕易使雷科公司原有 客戶群將訂單移轉予被告,使雷科公司SMD 部門業績明顯下 滑,造成雷科公司之損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 至2 、25、59 至60、129 至132 頁、訴字卷第179 至180 頁),並提出印 製有「勤凱公司執行長戊○○」等字樣之名片、雷科公司96 年總計損失金額明細表、被告於97年5 月起以上海瑪岱貿易 公司營業部部長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所發出有關泰國 厚聲公司導電銀膏報價之電子郵件、雷科公司產品銷貨彙整 調閱紀錄影本、SMD 銷售統計表影本、被告所發出預計拜訪 大陸地區廠商之電子郵件、雷科公司紙帶及上下膠帶營收資 料影本、雷科公司廠商進貨彙總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雷科 公司96年4 月至11月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營收數據、雷 科公司集團海內外SMD 產品同期營收情況等資料為證(見他 字卷第11、61至64、137 至144 頁、訴字卷第100 至116 、 181 至182 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曾與勤 凱公司之人員於96年5 月5 日至泰國談生意,被告是於96年
5 月6 日到泰國,被告是勤凱公司之執行長,伊看簡報好像 是談導電銀膏的生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另證人甲○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 件中到庭證稱:被告在泰國厚聲公司作簡報時,是以勤凱公 司執行長名義作自我介紹等語(見上開民事案件之影卷第17 3 頁);而證人曾聰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伊是勤 凱公司負責人,勤凱公司前身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浚博公司),當時浚博公司與雷科公司有經銷關係,被告 任職於雷科公司時負責與浚博公司接洽導電銀膏之銷售,被 告離職後,浚博公司為日後下游經銷問題乃積極與客戶聯絡 ,後從厚聲公司處得知該公司先前純係因被告之緣故始同意 與雷科公司交易,厚聲公司其實不喜歡與雷科公司交易,伊 擔心因此受影響而決定於96年5 月間前往泰國拜訪厚聲公司 ,被告當時亦有陪同前往,伊考量被告與厚聲公司較為熟稔 ,故請被告一同前往,希望藉由此次交涉能將售價提高,但 厚聲公司所提出之單價太低,伊本無意接單,但雷科公司負 責人丁○○事後得知此事,無法接受伊的說明,表示要封殺 浚博公司或伊從事的公司,伊為維護其他股東之權益,始決 定以勤凱公司之名義接單。依伊之判斷,如果被告沒有與伊 同行前往泰國,伊可能就沒有辦法接到厚聲公司之訂單等語 (見上開民事案件之影卷第168 至171 頁)。則雷科公司指 稱:被告離職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擔任勤 凱公司之執行長從事與雷科公司競爭之業務,以及雷科公司 於被告離職後,SMD 部門之業績下滑等事實,固非無據。惟 查,被告於離職前身為雷科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對於雷科公 司SMD 部門於其離職前之銷售情形,包含銷售數量、金額及 對象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係96年3 月12日自雷科 公司離職,以及證人乙○○以電子郵件2 次傳送予被告者分 別為雷科公司96年1 至3 月、96年1 至4 月之SMD 營收資料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透過乙○○所取得之新資訊,僅 有雷科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至多1 月餘之SM D 營收資料而已,縱被告從中窺知雷科公司在其離職後之1 月餘期間內對於各客戶之銷售總數量及總金額等資訊,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利用此部分有限之資訊制訂與雷科 公司競爭之策略,並據此協助勤凱公司取得厚聲公司或其他 雷科公司原有客戶群有關SMD 產品之訂單。準此,縱雷科公 司於被告離職後之SMD 部門業績下滑,亦難證明與被告取得 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之SMD 營收資料一事相關。是 公訴人認被告無故取得雷科公司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 間之電磁紀錄即SMD 營收資料之行為,造成雷科公司之損害
乙節,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相繩。至被告自雷科公 司離職後,疑似違反與雷科公司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從 事與雷科公司競爭之業務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告訴人雷 科公司與被告間相關民事糾紛之範疇,核與本件無涉,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無故取得雷科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6 年4 月間之SMD 營收資料等電磁紀錄,惟依本件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行為對於雷科公司造 成具體之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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