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另案於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7176 號、96年度偵字第32068 號、97年度偵字第
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陸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佰壹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陸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佰壹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佰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 月 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25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 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 號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而與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
續執行,於96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 甲○○、丁○○、戊○○仍不知悔改。
二、詎甲○○、戊○○、丁○○與乙○○共4 人,均明知在山區 搭建網架攔捕飛行經過之賽鴿,可能一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且所攔捕之賽鴿應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故意及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一面由乙○○提供自己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並由丁○○於96年1 月起,另上網 陸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人頭帳戶(均至超商取 貨,均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取得已歿之陳春枝生前 所有、尚未註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含存摺、私 章),均供接收被害人等所匯之贖款使用;一面則由甲○○ 、戊○○、丁○○與乙○○,研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 所示之賽鴿協會資料,預測賽鴿之路線、釋放時間、應架網 之地點以及賽鴿之可能經過時間後,乃在族群量逾越環境容 許量,且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情形下,結夥自96年1 月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共同在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與大社鄉交界山區之不知情之石 智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果園(位於高雄縣 大樹鄉三合村山區)內,以於所估賽鴿飛行路徑下方搭建網 架4 張(1 人顧1 網)、使用無線電互相通報狀況之方式, 守株待兔,嗣發現鴿群接近時,即向上丟擲綁有彩帶之石頭 (非兇器)予以驚擾,使鴿群及其他鳥類下竄躲避而自投羅 網後,暫以尼龍釣線綑綁鴿隻,裝入攜行網袋集中於渠等設 於果園內之鴿籠,而不顧其他一併捕獲之鳥類之方式,徒手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鴿主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賽鴿,其 中於96年9 月3 日尚將一併捕獲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保育等級第二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學名: Accipiter trivirgatus Mayr)1 隻留於網上後,由甲○○ 、戊○○負責留於現場看守並等候消息,另丁○○、乙○○ 則下山,以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與門號或公 共電話為渠等4 人彼此間及與鴿主間之聯絡工具,撥打竊得 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鴿主,恐嚇稱如 欲取回鴿子,則須按每隻鴿子約新台幣(下同)1000~3000 元上下不等之價格(按與個別鴿主間之個別協議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否則即不返還鴿 子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均於捕獲當日匯款),親自或委託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將所協議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如數匯 入渠等所指定之如附表一之帳戶(詳細之鴿主、匯款人、失
竊賽鴿數量、恐嚇取財金額、各筆匯款與帳戶之對應關係詳 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經丁○○、乙○○提領完畢。丁○○ 與乙○○則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確認 當日鴿數與匯款筆數大致相符後,即以公共電話或如附表三 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與門號,通知留守之甲○○、戊○○將 如附表二所示各日所捕得之賽鴿釋放。嗣於96年9 月19 日 為警循線查獲,除在石智源之上開果園內鴿網上起出已死亡 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屍體及非保育類之一般野生 動物番鵑(學名:Centropus bengalensis )屍體各1 隻並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外,並在上開果園內、丁○○ 位於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26 號之住處、屏東縣九 如鄉○○村○○街24號旁之倉庫及乙○○當時位於屏東縣萬 丹鄉○○街352 號3 樓218 室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23等物(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及匯款人(除曾英香、劉建一、甲 亥○之夫、林世國、李協倉、陳靖允、童慶祥、謝忠傳、潘 玉祥、陳正雄、張正風、孫劍明、葉國泰、石山水、z○○ 之父、黃元俊之外甥、張興超、邱再得、陳建志、林耀忠、 林昌煜、鄭慶瑞、鄭壽興、蘇水河、洪進吉、簡明細、郭長 源、陳振平、陳明安、方仁福、謝明宗、曾永雄、李孟霓之 父、李文平、白永方、甲Z○之夫、吳居財、吳昆良、賴永 寶、丁崇興、林志誠、陳良洲、鄭有紋、陳俊龍、甲s○之 夫、甲i○之夫、n○○之夫、鄧思梅之夫、甲B○之夫未 提告訴以及陳金蓮表示不提告訴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所犯且係刑 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石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及匯款人 (除林錦綿、甲B○之夫、甲Z○之夫、許傑翔、鄭慶瑞、 張興超、張正風、謝明宗、甲i○之夫、潘玉祥、張文賓、
林德郁、陳靖允、甲s○之夫、劉建一、簡明細之友人、孫 劍明、鄧思梅之夫、n○○之夫、黃元俊之外甥、黃元俊之 兄黃英信、謝忠傳、甲B○之夫、甲亥○之夫、李孟霓之父 、黃再來、郭嘉琪、黃含笑之夫、李國志、葉國泰、石山水 、蔡淑美、侯韶文、朱秀金、z○○之父、黃俊榮外)以及 楊黎蓮、葉鳳鳳、李孟霓、曾英香、H○○、甲丁○、甲U ○、陳金蓮、甲Y○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丁○○、乙○○提領擄鴿贖款之ATM 側錄照片52張、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全部、查緝蒐證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20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而由被告4人所架設捕鴿網上起獲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鳥屍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有該網得鳳 頭蒼鷹屍體照片1 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10月1 日屏科 大建野字第0961650113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亦有該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該鳳頭蒼鷹隻屍體1 具扣案可證。查被告等人供 稱,其等不知道中網之賽鴿以外之鳥類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是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網到鳳頭蒼鷹,且渠等自96年 9 月3 日後即未再上山等語,有被告4 人歷次警詢、偵查與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 ,係於96年9 月19日經警於渠等所架網具上起獲,起獲時雖 已經死亡多時,然其羽毛骨肉等均尚未分離,仍保存完整, 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綜合上情,應認該鳳頭蒼鷹死亡未久 ,至遲應係96年9 月3 日以前即中網死亡(鳥類中網至因動 彈不得而餓死須一段時間,死亡至肌肉分解完畢乃至完全白 骨化又須一段時間),故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原 則,認定被告等4 人係於96年9 月3 日之一架網行為,同時 結夥竊取賽鴿並捕獲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 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4 人竊取他人鴿隻時所使用之綁有彩 帶之石頭,應非屬兇器。核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處罰之。被告4 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中,雖 有1 次竊得1 隻以上之賽鴿者,然其致電要求匯款之行為, 均係1 次對同一被害鴿主為之,均論以1 恐嚇取財罪。而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 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具有 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又渠等所犯竊盜部分,均係架網後當日收網而竊得賽 鴿,各次收網竊得之賽鴿均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依各次收網日 數分別論罪。被告等4 人係於96年9 月3 日之一架網行為, 同時結夥竊取賽鴿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犯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3 款之罪而侵害數法益,就該次結夥竊盜與未具族群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間, 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被告4 人 所犯上開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 丁○○、甲○○、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甲 ○○、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戊○○亦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以下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4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合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即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 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益,及於共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等4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之4 次結夥竊盜犯行 與13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就各該結夥竊盜罪與恐嚇 取財罪,各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擄鴿勒贖之行為,係以 於隱密地點獵取賽鴿之竊盜行為為手段,進而以勒取贖款之 恐嚇取財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 動機之情狀(如缺款花用)仍存在,而於獵取地點尚未被發 現前,反覆多次實施獵取賽鴿之竊盜犯行,並進而衍生恐嚇 取財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 適決之,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節下,要 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 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 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 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 精神(否則刑法無庸於宣告刑後,再給予裁判者如此寬大之 裁量空間,而儘可多為限制,甚或規定各宣告刑均予接續執 行),從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而檢察官對被告甲○○、戊○○、乙○○ 、丁○○均求處10年有期徒刑,衡諸上情,尚嫌過重,併此 敘明。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 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 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 之物,為供被告4 人驚嚇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之鳥類而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所用之 獵具、器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7 、10~14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4 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8 、9 、15~1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 人犯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4 人所有,業據被告4 人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亦為其犯本件件加 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
即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針對SIM 卡部份)、或為 該等手機之所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物,為被告4 人自賽鴿腳上取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應屬鴿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為番鵑之屍體,僅 為非保育類之一般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10月 1 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113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應由主 管機關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併此 敘明。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乙○○、丁○○多次 結夥三人以上,以架設鴿網方式竊取他人放飛之賽鴿,顯見 其染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毫無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等情 ,並請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 告丁○○、乙○○、戊○○於為本件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 行前並無何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被告甲○○於為本 件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前,僅於92年間有1 次竊盜前案 與執行紀錄,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尚難認渠等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習 性,而本案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所竊贓物多已返還被害人 ,其犯行所生財產危害尚非嚴重,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 ,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 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第 1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被告四人所用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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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庫名 │戶名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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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九如郵局 │陳文欽│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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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恆春郵局 │劉榮三│000-00000000000 │
├──┼────────────┼───┼──────────┤
│ 3 │屏東九如郵局 │陳春枝│000-00000000000 │
├──┼────────────┼───┼──────────┤
│ 4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張聰顯│00000000000 │
├──┼────────────┼───┼──────────┤
│ 5 │屏東萬丹郵局 │乙○○│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即恐嚇│竊盜罪之罪數│時間 │竊得鴿數 │鴿主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如附│
│取財罪之罪│ │ │(單位:隻│(所有人)│ │臺幣)(單位│表一之編號 │
│數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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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96年1月10日 │2 │鄭永浚 │鄭永浚 │4030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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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6年1月10日 │2 │林宏霖 │林宏霖 │4010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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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6年1月10日 │2 │乙天○ │乙天○ │4020(起訴書│5 │
│ │ │ │ │ │ │誤載為401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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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 │96年1月11日 │1 │i○○ │i○○ │2000(起訴書│1 │
│ │ │ │ │ │ │誤載為203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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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6年1月11日 │1 │乙子○ │乙子○ │200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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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 │96年4月23日 │1 │宇○○ │宇○○ │200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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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 │96年4月24日 │1 │w○○ │w○○ │2001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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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6年4月24日 │2 │曾永雄 │曾永雄 │4020 │4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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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6年4月24日 │1 │甲Q○ │由其妻林│2004 │1 │
│ │ │ │ │ │錦綿代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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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6年4月24日 │1 │地○○ │地○○ │200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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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6年4月24日 │2 (起訴書│I○○ │以王俊輕│4010(起訴書│1 │
│ │ │ │誤載為1 )│ │之名義匯│誤載為2001)│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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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6年4月24日 │2 │甲B○之夫│由甲B○│4005 │1 │
│ │ │ │ │(起訴書誤│代為付款│ │ │
│ │ │ │ │載為甲B○│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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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6年4月24日 │3 │蔡崇喜 │蔡崇喜 │6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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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5 │96年4月25日 │1 │曾永雄 │曾永雄 │1000 │4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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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6年4月25日 │1 │甲午○ │甲午○ │201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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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6年4月25日 │1 │王益銘 │王益銘(│2000 │1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王銘│ │ │
│ │ │ │ │ │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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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6年4 月25日│3 │甲L○ │甲L○ │6000 │1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96年5 月8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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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6 │96年4 月26日│1 │乙癸○ │乙癸○ │1500 │1 │
│ │ │(起訴書誤為│ │ │(起訴書│ │ │
│ │ │96年5 月30日│ │ │誤載為謝│ │ │
│ │ │) │ │ │秋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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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7 │96年4月30日 │1 │曾永雄 │曾永雄 │2003 │4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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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6年4月30日 │2 │甲Z○之夫│由甲Z○│4010 │1 │
│ │ │ │ │ │代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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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6年4月30日 │4 │p○○ │以蘇國雄│8030(分成 │1 │
│ │ │ │ │ │之名義匯│4015、4015 │ │
│ │ │ │ │ │款 │等2 筆)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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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6年4月30日 │與編號101 │乙甲○ │以鄭啟仁│4005 │1 │
│ │ │ │、221 、 │ │名義匯款│ │ │
│ │ │ │249 合計11│ │ │ │ │
│ │ │ │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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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6年4月30日 │1 │甲甲○ │甲甲○ │200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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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96年4月30日 │1 │U○○ │U○○ │2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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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96年4月30日 │4 │林益豪 │林益豪 │8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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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8 │96年5月3日 │1 │乙丙○ │乙丙○ │200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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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96年5月3日 │1 │甲o○ │甲o○ │2003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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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96年5月3日 │4 │潘城 │潘城 │10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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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 │96年5月4日 │5 │許傑翔(起│許傑翔(│10000 │1 │
│ │ │ │ │訴書誤載為│匯款單化│ │ │
│ │ │ │ │甲U○) │名為許洗│ │ │
│ │ │ │ │ │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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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96年5月4日 │2 │甲M○ │甲M○ │3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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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96年5月4日 │2 │丑○○ │丑○○ │35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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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96年5月4日 │1 │q○○ │q○○ │200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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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96年5 月4 日│6 │子○○ │子○○ │12000 │1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96年5 月8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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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96年5 月4 日│17 │甲戊○ │甲戊○ │30000 │1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96年4 月30│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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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 │96年5月7日 │1 (起訴書│林世國 │林世國 │2003(起訴書│1 │
│ │ │ │誤載為2 隻│ │ │誤載為401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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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96年5月7日 │2 │鄭壽興 │鄭慶瑞 │4010 │1 │
│ │ │ │ │鄭慶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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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96年5月7日 │7 │張興超(起│其妻陳金│10000 │1 │
│ │ │ │ │訴書誤載為│蓮以張興│ │ │
│ │ │ │ │陳金蓮) │超之名義│ │ │
│ │ │ │ │ │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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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96年5月7日 │1 │邱區全 │邱區全 │15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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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96年5月7日 │2 │乙辰○ │乙辰○(│4510 │1 │
│ │ │ │ │ │匯款單上│ │ │
│ │ │ │ │ │化名郭景│ │ │
│ │ │ │ │ │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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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96年5月7日 │1 │乙申○ │乙申○ │200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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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96年5月7日 │與編號213 │甲巳○ │甲巳○ │2002 │1 │
│ │ │ │合計15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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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96年5 月7 日│1 │甲y○ │甲y○ │2010 │1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96年6 月23│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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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1 │96年5月8日 │1 │簡明細 │簡明細 │2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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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96年5月8日 │14 │午○○ │午○○ │150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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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96年5月8日 │2 │甲R○ │甲R○ │400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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