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84號
KSDM,98,訴,1584,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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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乙○○○○路與 中華路口處之跳蚤市場,向在該處擺攤之甲○○表示欲介紹 朋友向其購買俗稱「紅蟳」之勞力士手錶,雙方遂約當日18 時許,在乙○○○○區○○路與文信路口處看貨,甲○○乃 依約帶許鳳全所寄賣之非原廠正品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 只前 往。丁○○、甲○○2 人均到達後,2 人坐在乙○○○○路 234 號50元比薩店外之座位上,丁○○坐在甲○○之右邊。 甲○○將該滿天星手錶交與丁○○,由丁○○在甲○○實力 管領範圍內監視注意下檢視,丁○○又見甲○○手上另配戴 1 只勞力士潛水錶(亦非原廠正品),即表示該手錶如係真 貨其有興趣購買而要求甲○○拔下供其觀賞,甲○○遂將該 只勞力士潛水錶交與丁○○,仍由丁○○在甲○○實力管領 範圍內監視注意下戴在自己手上查看。嗣甲○○因手機來電 而接聽手機,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 ○○以手機與人談話不及防備之際,繞到甲○○身後離開, 經甲○○察覺有異出聲阻止後,丁○○仍迅速跑離開現場而 搶得上開2 只手錶。其後丁○○將其中該只潛手錶以新台幣 2 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蘇爾為。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8年 9 月8 日16時許,在乙○○○○區○○路312 號前逮捕丁○ ○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乙○○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適 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 、第582 號解釋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 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 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 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為證 據,復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甲○○係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見偵卷第46頁、第 51頁)依法訊問,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係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於上述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其經本院 傳喚到庭,於審判中進行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以上開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有誤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併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二只手錶等情,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並無不法意圖,且係以和平 之手段取走該二只手錶。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乙○○○○路與中華路



口處之跳蚤市場,向在該處擺攤之甲○○表示欲介紹朋友向 其購買俗稱「紅蟳」之勞力士手錶,雙方遂約當日18時許, 在乙○○○○區○○路與文信路口處看貨;甲○○依約帶許 鳳全所寄賣之非原廠正品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 只前往,並將 該手錶交與被告察看,被告見甲○○手上另配戴1 只勞力士 潛水錶(亦非原廠正品),即表示該手錶如係真貨其很有興 趣,並要求甲○○拔下供其觀賞,甲○○遂將該只勞力士潛 水錶交與丁○○,隨後被告於甲○○以手機與人談話時,即 攜該二只手錶離開,並將前揭潛手錶以新台幣2 千元之價格 賣給蘇爾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8年9 月8 日16時許,在 乙○○○○區○○路312 號前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證人許鳳全、蘇爾為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7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乙○○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5頁)、手錶相片3 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 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與甲○○2 人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2 人坐在乙○○○ ○路234 號50元比薩店外之座位上,被告坐在甲○○之右邊 後,甲○○始將上開2 只手錶交與被告檢視,嗣被告趁甲○ ○手機來電而以手機與人談話不及防備之際,繞到甲○○身 後離開,經甲○○察覺有異出聲阻止後,被告仍迅速跑離開 現場而搶得上開2 只手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8年8 月29日早上被告至其跳蚤市場攤位去看上 開滿天星手錶後,下午即以電話與伊聯絡要介紹伊友人購錶 ,而與伊約乙○○○○區○○路與文信路口處看貨,因雙方 所約之當日18時正好是伊跳蚤市場收攤時間,伊收攤後即直 接至約定地點,約18時許到達,伊與被告坐在華榮路234 號 之50元比薩店外座位,被告查看及把玩該只滿天星手錶,之 後被告看伊手上戴黑色勞力士潛水錶即問伊是否真品,倘若 真品即有意購買,伊即交付該只潛水錶與被告,被告將該潛 水錶戴在手上,手上又拿上開滿天星錶,之後伊接聽手機, 被告本來坐在伊右方,繞到伊後方,並將其包包留在原處, 伊轉頭過去,被告已經往明誠路方向跑走,伊因不知被告姓 名,乃叫「ㄟ」「ㄟ」(音)出聲嚇阻距離伊已約20公尺遠 之被告不要跑,但被告仍迅速跑走,伊當時因剛從跳蚤市場 收攤,車上尚還有其他更貴重手錶,恐遭算計調虎離山,乃 決定不追,被告跑走後,伊仍在現場等1 個小時,確定被告



不會回來始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背面)明確。 又被告與甲○○2 人既係均在上開比薩店外之座位上坐妥後 ,甲○○始將上開滿天星手錶及潛水錶交與被告檢視,此時 甲○○僅與被告磋商買賣事宜,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或移轉 占有之意思,是被告自係在甲○○實力管領範圍內監視注意 下檢視、查看上開2 只手錶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上開2 只手錶係 為鑑定是否為真品云云。惟查:被告將上揭潛手錶以2000元 之價格賣給蘇爾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取走上開滿天星手錶係「原本打算自己戴」等語(見偵卷 第48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毫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其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應不致遺留包包於現場云云。然上開包包遺留 現場無論係出於被告自己之疏失,或其他動機,均與被告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毫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離去現場 後,甲○○仍在現場等1 個小時,並撥打被告之電話2 、30 通均無人接聽,確定被告不會回來始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背面)明 確。由此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上開2 只手 錶,並非僅為鑑定而取走上開2 只手錶。況查證人甲○○與 被告並無怨隙,且業於本院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其先 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 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 ;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有乙○○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 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5 頁)、手錶相片3 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佐其證詞 ,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㈣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為被告辯稱:被告患 有精神上疾病及智能不足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稱被告係「智能偏低」等語),惟 智能偏低與刑法第19條所謂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蓋智能偏低 者仍可經由教育、學習而豐富人生;此由證人甲○○與被告 互動之情形,即被告先稱欲購買上開滿天星錶,再利用甲○ ○係手錶賣家之職業特性,又稱欲購買其手上所戴之上開潛 水錶,再趁甲○○以手機與他人聯絡之隙,自正常智能之甲 ○○手中取走上開2 手錶,益可證明被告絕非「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是辯護人上開說 詞,亦無可採,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被告倘係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 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物品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 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表示購買意願之方式,由 被害人甲○○將上開2 只手錶交與被告檢視、查看,但被害 人並無移轉所有權或移轉占有之意思,且該2 只手錶於交付 被告檢察、查看當時,仍在被害人視線及腕力範圍內,並未 脫離其實力之管領範圍,被告公然攫取而去,所為係將上開 2 只手錶自被害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而移轉於自己之所 持有,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應成 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 圖不法利益,以搶奪之手段遂行其貪取被害人財產之目的, 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顯非 輕微,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狀況、所得之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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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