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4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之某 時許,在其四維路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 年6月11日22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63 號7 之5 樓宋文麗 住處執行搜索,適甲○○在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編號: L15-157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
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8年 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 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 官遽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 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8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案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中能坦 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