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已滿16 歲,年籍詳卷,以下稱0000甲0000 )為國中同學關係,乙○ ○愛慕0000甲0000 多時,惟始終追求未果。於民國97年5 月 12日上午8 時許,乙○○南下高雄找0000甲0000 ,邀約0000 甲0000 及數名友人吃飯。用畢晚餐,乙○○復邀約0000甲000 0 及其他友人前往其投宿之「金石大飯店」602 號房(高雄 市○○街32號)聊天。迄翌日(13日)凌晨4 、5 時許,其 他友人離開後,乙○○央求00 00甲0000留下繼續聊天。嗣乙 ○○詢問0000甲0000 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為0000甲0000 所拒 ,經多次請求仍遭拒絕,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故意,將 0000甲0000 強押在床上,並掌摑0000甲0000 ,不顧0000甲000 0 反抗,違反0000甲0000 意願,以下體插入0000甲0000 下體 之方式,對0000甲0000 強制性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即
得挈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0000甲0000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 辯稱:對方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中供稱:97年5 月12日早上8 時許打電 話給我,說他到高雄市了,住在明星街32號金石大飯店60 2 房,叫我去找他,我就帶早餐去找他;晚上9 時許,與 乙○○在電話中聯絡後,自行前往金石大飯店602 房找他 ,之後我們單獨去六合夜市吃晚餐及喝酒,吃飯期間乙○ ○有打電話給他一男性友人,約他來晚餐及喝酒,大約隔 天凌晨2 、3 時,我們3 人一同走回飯店,到飯店後,乙 ○○的朋友就走了,當時我也想離開,乙○○叫我陪他聊 天一下,當天我大約喝了16瓶350cc 的臺灣啤酒,我自認 當時我沒有很醉,只是覺得有點累,我還很清楚他對我說 什麼話;在凌晨4 、5 時許,乙○○問我願不願意作他女 朋友,我說我不願意,他說我喜歡妳很久了,妳給我一個 機會,妳考慮考慮,我說我不想要,請你不要這樣子,他 就拉著我的手,我大喊救命,他把我拉起來往床上丟,我 覺得身體很痛,我繼續喊救命,他就打我右臉頰巴掌,把 我壓在床上,接著強行脫我牛仔裙的內搭褲及內褲,我一 直掙扎並反抗推他的肩膀,卻怎麼都推不開,他雙手壓住 我的肩膀後一直搖晃我的身體,我覺得頭很暈,就無法反 抗他,他就自行脫下襯衫、長褲及內褲後,把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陰部內抽動,因我一直爭執及反抗他就停止了,還 叫我不要哭,說他會負責,要帶我回台北,我說我不要, 叫他趕快走;後來是因為我男朋友楊孟諺從97年5 月13日 凌晨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等乙○○離開飯店後 ,我才接楊孟諺電話,因當時心情很亂很緊張,我就掛斷 他電話,楊孟諺還是一直打給我,我就跟他說我在金石大 飯店,楊孟諺過來找我時,才知道我被性侵害的事情云云 (警卷第4甲9 頁)。而指訴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 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二)惟依告訴人前後所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案發當天被告對 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及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等節,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與我是國中同校但不同班的同學關 係,我國中還沒畢業時,他們全家從屏東搬到台北縣住, 認識約6 年,平常以手機聯絡;被告拉著我的手,把我往 床上丟,我覺得身體很痛大喊救命,他就掌我右臉頰巴掌 ,把我壓在床上,雙手壓住我的肩膀後一直搖晃我的身體 ;當天我大約喝了16瓶350cc 的臺灣啤酒,我自認當時我 沒很醉,只覺得很累,我還很清楚被告對我說什麼話云云 (警卷第4甲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與被告認識1 、2 年的時間,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是在我唸國中的時候 認識的,但不是同一個國中;我是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的,當天我已經喝多了,有點醉意,所以接下來發生什麼 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是以什麼樣的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我, 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我,我也忘記了,只是醒來的時 候,身體有傷,但我知道被告沒有徵求我的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31甲34 頁),前後陳述明顯不符。
(三)而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先到被告住宿之飯 店送早餐給被告吃,再去上班;當天晚上又陪同被告一起 晚餐、喝酒,且於晚餐後之深夜時間,亦單獨陪同被告回 飯店房間喝酒、聊天,而未直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0000甲0000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甲9 頁, 偵二卷第5甲6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偵一卷第5甲8 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情誼甚篤,並非如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表示 好感,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抓住告訴人的左手,將告 訴人丟到床上,並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巴掌,再以雙手壓住 告訴人肩膀,搖晃告訴人身體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甲9 頁,偵二卷第5甲6 頁)。若 此情為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勢必發生嚴重肢體碰觸, 則告訴人臉、手及身體上應有傷勢存在,惟告訴人於97年 5 月13日前往驗傷,檢查結果為左前臂有2 處10元大小瘀 青,陰部、肛門無明顯異常,處女膜有舊傷痕等情,有卷 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 紙(偵二卷第28頁)可佐。是除左前臂之瘀青外 ,告訴人之身體並無其他外傷。核與告訴人前開供述,顯 有未合。則告訴人此部分供述,應非屬實。再衡以當時告 訴人已經喝了約16瓶350cc 的臺灣啤酒,一般正常酒量之 人,尚難短時間內飲用如此大量之啤酒而不影響精神狀況 ,且告訴人出現覺得很累、頭暈、無力反抗等情,均與飲 酒後酒醉而無法控制身體活動之情相符,顯見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應已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狀況。
(四)則告訴人與被告既係感情甚篤之好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又處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狀態,其等間發生性行為,是 否確為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對 於被告是否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於 本院審理中無法具體說明,僅辯稱:因為時間已久,難以 記憶;我已經原諒被告云云。惟依通常情形,關於確切日 期或與性侵害無重要關係之細節問題,固可能因時間之推 移,致記憶減退而淡忘,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之強暴脅迫 手段,若真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必當壓抑告訴人之心智 ,即便時間經過,告訴人會忘記其他細節,但對於如此深 刻之印象,應不至於有所遺漏,況告訴人為一成年女子, 心智發育正常,應不至於對於1 、2 年前普發生之不幸事 件喪失記憶,則告訴人是否因已原諒被告而蓄意隱瞞或實 無記憶,未有可知。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又與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之確信性,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以強暴行為違反告訴 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尚難認定。
(五)而證人楊孟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約於13日上午 7 時30分許到達飯店房間,我敲門後她開門讓我進去,她 一直哭、恐慌,不跟我講任何事,我發現她內外褲均沒穿 ,上衣完整,現場凌亂,可能是遭性侵,我就立刻報警等 語(警卷第1 頁,偵二卷第10甲11 頁)。惟證人楊孟諺係 因見現場凌亂,告訴人內外褲均沒穿,始為此聯想,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或聽聞告訴人有對其為如此之供述,是此部 分證詞,顯係證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據以作為本件論罪之 依據。
(六)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縱於偵訊中已有 認罪之自白,惟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自不得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即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前後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云云,尚難遽信。 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 強制性交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被訴 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