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336 、29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行使變造準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又 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甲○○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9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95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並將所竊得 附表所示車輛,以每部新臺幣(下同)3 千至4 千元之不等 代價,分2 批(第1 次5 部,第2 次3 部)分別售與於高雄 市○○區○○街55號經營「車武館企業社」車廠之庚○○買 受。庚○○明知上開車輛均為贓車而仍加以買受,並磨去如 附表所示其中6 部車輛之引擎號碼後(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再指示車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吳敏龍、吳敏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車身噴漆,以規避查緝,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擅以不知情之林震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每部6 千 至7 千元不等代價,將上開已磨去引擎號碼之6 部車輛以「 報廢車」售與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79 號之「綠化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孫穗彬(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 嗣97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為警陸續在「車武館企
業社」車廠、「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鳳山 市○○路近建國路停車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本 件同案被告庚○○係被告甲○○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 重要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關於甲○○交付竊取車輛時 間、過程等細節不盡完全相符,揆之上開說明,是可認渠於 警詢中陳述與審理中不符。又本院審酌庚○○於警詢中陳述 ,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渠於接受警詢之時 點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甫接受調查 ,較無機會受其他共同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 其詞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丁○○對於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本院傳拘未著,經本院於98年10月30 日發佈通緝,目前尚在通緝中等情,有送達回證、拘提回函
及本院通緝稿可證(A6卷第43至44、52、66、69至72頁,A7 卷第34頁),足見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傳喚不到,然其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論及甲○○告知竊盜事宜,其於警詢 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同前揭關於庚○○警 詢之論述),且為證明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須,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庚○○97年8 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 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嗣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甲○○為反對詰問,本 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
憶瑕疵之風險較低,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甲○○所生 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6卷第32、35、58頁,A7卷第70頁)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 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受僱於丁○ ○將附表編號1 至3 汽車開到「車武館企業社」車廠,因為 丁○○從事權利車買賣,主要做售後服務,即避免權利車被 銀行拖走,所以丁○○出售的權利車都會改掛其他合法方式 取得的舊車牌,也因為車牌年代比較久遠,所以每半年就要 驗車,丁○○以前就多次要我把權利車開到車廠保養,他都 是交給我原廠的鑰匙,附表編號1 至3 之車輛也是依循以往 驗車的模式,開到「車武館企業社」車廠,所以我沒有懷疑 過這該3 部車是贓車,附表編號4 至8 之車輛不是我開去「 車武館企業社」車廠的等語。經查:
㈠甲○○上揭犯行業據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分2 批向甲○○(綽號「阿春」)收購附表所示8 輛贓 車,車子的排氣量為2 千cc以上的車子以4 千元收購,2 千 cc以下的以3 千元收購,他第1 批先開5 部車,停放在我車 廠旁邊的巷子,隔1 、2 天即97年8 月21日再開3 部車過來 ,8 部車上都有車鑰匙,我再將車子開進車廠內,卸下車輛 的原始車牌,有時會把車輛的引擎號碼磨掉,以防警察查緝 ,改裝完成後,我就利用友人「林震文」名義將車子賣給址 設高雄縣仁武鄉○○路379 號「綠化環境資源回收廠」,2 千cc以上的贓車賣7 千元,2 千cc以下賣6 千元等語明確( A2卷第1 至9 頁,A3卷第32至33頁,A7卷第60至6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與甲○○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 之可能,故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又丁○○於警詢時證稱: 我曾經幾次要甲○○幫我開車去修理、開車供客人試車,依 他幫忙時間長短給予5 百元至1 千元不等的報酬,沒有長期 雇用他,平日聯絡都是撥打他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庚○○因汽車竊盜案遭逮捕後我有與甲○○聯絡,問
他庚○○的案件跟他有無關係,晚上8 時許,甲○○打電話 約我在外面見面,甲○○告訴我,他有偷幾輛報廢車賣給庚 ○○等語明確(A2卷第24至2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獲電腦 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甲○ ○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甲○○前於警詢時已自陳:我跟丁○○在97年8 月初至8 月 中旬,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市○○區○○路接近高速 公路涵洞附近、高雄榮總旁國道十號橋下附近,偷了裕隆牌 灰色轎車、鈴木紅色吉普車及福特牌銀色轎車3 輛車,把車 開到「車武館汽車保養廠」交給庚○○。丁○○都是先打電 話約我,再至我住處載我到上揭失竊車輛的停放位置,他會 拿出車鑰匙給我,要我下車打開車門啟動引擎,再叫我開車 跟在他後面開往三民區○○街55號的「車武館汽車保養廠」 ,並將車輛停放於保養廠門口,我再將車鑰匙交還丁○○, 後由丁○○載我返家,我行竊車輛時並沒有破壞車門門鎖及 車內物品。我每次與丁○○竊取車輛後,丁○○都會給我現 金5 百元作為酬勞。我並沒有向庚○○拿到任何錢,庚○○ 都是直接將錢丁○○,再由丁○○以每輛車5 百元之代價付 給我,我受僱於丁○○並沒有底薪,完全是以賺取車輛差價 為薪資來源等語(A2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稱:我受僱於丁○○從事權利車買賣、幫忙開客戶的車 去保養的工作,一個月底薪約5 、6 千元,有賣車會有紅利 ,幫忙開車去驗車也有錢,是算次的。丁○○會先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有空,並告訴我他多久會到,他到時就會跟我 說大概要去哪裡牽車,之後丁○○載我去車子停放地點,我 下車,他在車上,我就去開車,跟著丁○○的車子去車武館 ,之後再由丁○○載我回去等語(A7卷第75至76頁),甲○ ○對受僱於丁○○之工作性質、薪水等節,說詞反覆,已有 疑義;又若其將車子開到車武館企業社之後就將車鑰匙拔起 ,門鎖上,將鑰匙交給丁○○,則車武館企業社沒有汽車鑰 匙,要如何修車、驗車,甲○○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另甲○ ○自陳:跟丁○○一起牽車一共有10幾次,但我是屏東人, 對高雄不是很熟,牽車地點有凹子底、有1 個地方在高架橋 下,有的在路邊等語(A7卷第76頁),則其竟能於警詢時陳 稱僅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市○○區○○路接近高速公路 涵洞附近、高雄榮總旁國道十號橋下附近」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之車輛,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陳佳芳於被訴詐欺案件之他案雖稱:97年8 月10日17時許, 我與甲○○一起試車牌號碼9C-9376 號自用小客車,然後在
大社鄉○○路9 號大社加油站的路邊香腸攤買香腸,我叫甲 ○○下去拿香腸,之後我就把該車開走了等語(B1卷第1 至 4 頁);丁○○於陳佳芳於被訴詐欺案件之他案雖亦稱:陳 佳芳和我員工甲○○一起試車,途中下車去買香腸時,因陳 佳芳先上車卻未等甲○○上車即自行將車子開走,車內有我 的財物,我要對陳佳芳提出告訴等語(B1卷第8 至11頁), 惟依渠等所述均未提及附表所示之車輛,是渠等上揭所述難 為甲○○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依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被告不可能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載車輛失竊時間, 出現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載車輛失竊地點等語為甲○○辯護 ,惟一般而言,被害人多係於欲使用車輛時才會發現車輛遭 竊,故被害人所指述車輛失竊時間實際為「發現」車輛遭竊 時間,與車輛實際失竊時間有距,此由附表編號8 之車輛, 被害人報案時陳述失竊時間為97年8 月23日18時(A2卷第85 至86頁、第89頁),然該車於97年8 月21日時即經警於綠化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得,顯見該車失竊時間為97年8 月 21日前某日乙情,即可得知,且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除0000000000號以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此由甲○ ○於高雄市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記載甚明( A2 卷 第16頁),是尚難以被害人陳述之車輛失竊地點與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地點不一致,即為甲○○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庚○○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孫穗彬即綠化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回收課課長、林震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獲電 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8 次 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甲○○係與丁○○共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惟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是我的客戶,丁○○來修車時, 我在旁邊聽到甲○○在車廠向丁○○兜售音響,我因為這樣 才認識甲○○,我不清楚為何甲○○知道丁○○在我的車廠 ,是丁○○先到車廠,過了1 小時後,甲○○才到。甲○○ 第2 次到車廠也是跟丁○○講音響的事情,有稍微聊到報廢
車的事情,聊到報廢車多少錢,但是沒有聊到幾台,丁○○ 是聽的到,但沒有無參與討論。甲○○是第3 次到車廠時才 講到有幾台報廢車要賣我,那一天甲○○跟他朋友過來車廠 找我,丁○○不在場。甲○○從未說過附表這些車,是他幫 丁○○開過來給我,甲○○在跟我討論賣車的事情時,從未 提及丁○○,我也沒有跟丁○○告知過甲○○有開車賣給我 等語(A7卷第60至69頁),是尚難以甲○○所述遽認定甲○ ○係與丁○○共犯附表之竊盜罪。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㈡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 2 次向甲○○故買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庚○○故買附表所示8 部贓車,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庚○○所自陳,其係分2 批向甲○○購買附表之8 部贓車,業如上述,參以上開車輛 遭竊時間相近,既無證據證明此等贓車係分8 次出售予庚○ ○,自應依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認上8 部車輛係分2 批出 售予庚○○。
㈢爰審酌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知悔悟,仍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庚○○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前無任何科刑執行紀錄,素 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考量庚○○、甲○○之職業、經濟能力,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庚 ○○、甲○○所犯數罪,本院依據前開解釋意旨,於定應執 刑後,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庚○○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均為贓車,除執意買
受外,進而基於行使變造之準文書犯意,磨去如附表所示其 中6 部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再指示車廠內不知情之員工吳敏 龍、吳敏義將車身噴漆,以規避查緝,因認庚○○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文 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本院28 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僅將所購買之 汽車車身號碼磨損,並非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即車身號 碼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不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是庚○○擅將如附表所示 其中6 部車輛引擎號碼磨去乙節,尚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被害人│引擎號碼是│備註 │
│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 │ │否經變造 │ │
├──┼────┼─────┼──────┼────┼───┼─────┼──────┤
│ 1 │VI-8751 │YLN331GLA0│97年8月6日上│高雄縣鳥│丙○○│已磨去 │於綠化環保工│
│ │ │1936 │午8時 │松鄉鳥松│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村鳥松路│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41號前樓│ │ │ │
├──┼────┼─────┼──────┼────┼───┼─────┼──────┤
│ 2 │UX-4908 │G16A292287│97年8月13 日│高雄市三│乙○○│尚未磨去 │於高雄縣鳳山│
│ │ │ │上午7時 │民區明誠│ │ │市○○路近建│
│ │ │ │ │與大園路│ │ │國路停車場內│
│ │ │ │ │口 │ │ │扣得 │
├──┼────┼─────┼──────┼────┼───┼─────┼──────┤
│ 3 │XY-2708 │M0000000E │97年8月18 日│高雄市鼓│子○○│已磨去 │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8時 │山區大順│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二路425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停車格│ │ │ │
│ │ │ │ │內(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高雄市鼓│ │ │ │
│ │ │ │ │山區龍德│ │ │ │
│ │ │ │ │路263 巷│ │ │ │
│ │ │ │ │5號5樓)│ │ │ │
├──┼────┼─────┼──────┼────┼───┼─────┼──────┤
│ 4 │VY-7549 │N0000000U │97年8月19 日│高雄市新│癸○○│已磨去 │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10時 │興區六合│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與復│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興一路口│ │ │ │
├──┼────┼─────┼──────┼────┼───┼─────┼──────┤
│ 5 │ZU-7042 │P0000000U │97年8月20 日│高雄市前│林翠敏│已磨去 │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12時 │鎮區正勤│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路1號 │ │ │司工廠內扣得│
├──┼────┼─────┼──────┼────┼───┼─────┼──────┤
│ 6 │VI-6215 │LYN331GLA0│97年8月20 日│高雄市三│壬○○│已磨去 │於綠化環保工│
│ │ │1645 │23時30分 │民區九如│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858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旁 │ │ │ │
├──┼────┼─────┼──────┼────┼───┼─────┼──────┤
│ 7 │XP-5318 │N0000000E │97年8月21 日│高雄市苓│戊○○│尚未磨去 │於「車武企業│
│ │ │ │上午7時5分 │雅區五福│ │ │社」車廠內扣│
│ │ │ │ │一路49號│ │ │得 │
├──┼────┼─────┼──────┼────┼───┼─────┼──────┤
│ 8 │PZ-6092 │931GLA0433│97年8 月21日│高雄市三│己○○│已磨去 │於綠化環保工│
│ │ │9 │前某日 │民區九如│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878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旁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