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263號
TPSM,91,台上,4263,200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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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丙○○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以下簡稱佳里服務所)用地,乃以其所有,而用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之土地,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甲○○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土地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土地與前述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丙○○對承辦本業務之乙○○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乙○○於訪查無著下,乃告知甲○○此事,甲○○為使其所有之土地能順利售與台電公司,竟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印章)及漢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黃林金環」(與署押名稱不符)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藉以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然後提供給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分別係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總務課長、財產股長、財產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之徵購、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用地,竟夥同非公務人員之甲○○以掮客仲介土地身分,共同基於購辦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意聯絡,先行謀定購用甲○○所有,地籍以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四號(面積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八五三號(面積六七三.四九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土地。即由丙○○丁○○乙○○三人謀議土地徵購條件以「土地坐落台南縣佳里轄區,面積約四百坪左右,用地面寬三十至四十公尺,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或機關用地」為之設定,公告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寄達台電南區處。旋由甲○○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虛偽交付遴選。丙○○丁○○乙○○明知上述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甲○○所有,竟在會勘報告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又明知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甲○○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公告應購資格不合。丙○○即要求甲○○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乙○○亦要求甲○○提出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藉以膨脹該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甲○○偽造「莊仁寅」願將忠孝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予台電公司之契約書(書立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仁寅甲○○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五三與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再由丙○○丁○○乙○○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購買該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致使甲○○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嗣佳里服務所興建完成後,甲○○即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另就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後未臨道路之甲○○所有,地籍登記在吳上祺名下之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以袋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利用吳上祺名義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發覺前之購地有疑,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丁○○乙○○甲○○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除甲○○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外,被告丙○○丁○○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同地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然後提供給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然對甲○○偽造該二份契約書持以行使,究竟是先後為之或是同時為之,二者之法律關係如何?有無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事實記載不清,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已有可議。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人,判決書事實欄內自應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加以說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行使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但理由內未說明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亦嫌理由欠備,均難謂為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公訴人以甲○○偽造莊仁寅願將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之契約書(同意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則以莊仁寅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記得甲○○曾要求我將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他自行運用,之後,我即收到一些莫明繳稅通知單,我乃將該繳稅單交由甲○○處理」等語。莊仁寅既同意將其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自行運用,且收到莫明繳稅單亦未曾對甲○○提出異議,而是交由甲○○去處理,因認莊仁寅有概括授權甲○○可使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為有權製作該契約書(同意書)之人,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貳、五、㈠、⑸)。微論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莊仁寅交付印鑑、身分證及收到繳稅通知單之時間與偽造該契約書(同意書)之時間是否相近,二者是否有直接關聯,即為上開認定,已有未洽。且卷查莊仁寅於調查站為上開供述時亦供稱:「我未曾授權他人處置該筆土地。」「該同意書之簽名、用印,確不是我親自所為,所載之內容,我完全不知情。」於偵查中供稱:「印章是他(甲○○)在七十八年間說有用到拿去後就一直放在他那裏。」、「沒有(同意甲○○書立此同意書)」、「沒有(授權甲○○代為處理四六四號土地與台電人員價購事宜)」(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第六十六頁正面)。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莊仁寅等人)不同意賣(佳里段四六四等地號土地),(同意書)是我用他們名義寫的。」(偵查卷㈡第一三五頁背面)各等語。如果無訛,莊仁寅是否有概括授權甲○○出售該土地與台電公司及書立該同意書,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台電公司購買系爭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二筆土地之議價過程係一併議價,而非分開議價,不論該二筆土地先分割再合併,或先合併再分割,其總面積皆不改變,同時議價時乃就每坪若干金額在議價,然後依總面積算出總價,因此,有無分割、合併也不影響最後之總價,而為被告等無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斷理由之一。然查系爭八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分割前,八五四地號土地於同年七月六日合併前之面積分別為六三七‧四九平方公尺、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分割、合併後之面積分別為八0‧八三平方公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八五三地號分割前後均為九千元,八五四地號合併前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合併後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一字第六四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公告現值表足憑



(偵查卷㈠第二0四、二一0、二五七頁)。上開土地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與地主協商議價結果,均以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總價八千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價購,經層報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審議結果決議:依照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四條規定,八五三地號土地價格應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請再與業主洽議。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再與地主協商結果,達成協議,該八五三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九百十元、八五四地號以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出售,有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購地案資料影本可稽(外放)。準此,則台電公司此一購地案之議價,是否以全部之總價為之,而未顧及各筆土地不同之公告現值?如該八五三地號土地之面積未因分割而減少,依上述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審議之意見,以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其成交之總價是否仍會如上述之成交價格,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未洽。㈣、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供稱:「(當初台南區營業處已經選定你們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你們也願意讓售於台電,為何又辦理分割合併?)因為台南區營業處要正方土地,不要畸零地,故將育善段八五三分割一塊與八五四合併,成為一塊完整方形地,為合併後新的八五四地號,該分割的畸零地為分割後的八五三地號。」(他字卷第二十九頁)。丙○○供稱:「據我記憶所及,原先八五三地號之土地有塊突出之畸零地,我等台電公司人員認有礙於八五三、八五四兩筆土地之完整性,故乃要求地主重新分割或合併,故才有八五三地號土地重新分割乙事」、「(但地主分割、合併後,貴公司仍購買該畸零地,你如何解釋?)因總公司財務處要求本營業處購買分割合併之畸零地。」等語(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然依卷附「佳里服務所購地作業明細表」(偵查卷㈠第一0七、一0八頁及「佳里服務站購地案」資料影本(外放),並無該公司財務處要求購買此部分畸零地之相關資料,且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勘後即選定系爭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由乙○○於同年八月八日撰寫會勘報告表陳報台電公司(外放),連同八五三號之畸零地一併購買。是以既要連畸零地一併購買,何須多此一舉先分割再合併,究竟該二筆土地辦理分割合併,係出自何人之主意?其目的何在?因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如成立,四人是否有共犯關係,自亦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尚有未洽。檢察官及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對其全部上訴。又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偽造印章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甲○○竟分別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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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