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12號
KSDM,98,訴,1312,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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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十三號十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遭拘提、逮捕並羈押至今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深知懺悔,且家中尚 有事務亟待處理,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裁定自98 年9 月25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三、查被告坦承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9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780. 737 公克,驗後淨重780.724 公克),並於購得上開愷他命 後,即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文」之女子,商議以每10 0 公克、2 萬6,000 元販出上開愷他命,以賺取1 萬6, 000 元之利潤,並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988-FA 、廠牌 BMW 自小客車,由其住處即桃園縣龜山鄉○○村○○街53號 4 樓前往高雄。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318 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經 警盤查而於上開車輛引擎室右後方備用電瓶座內,扣得以黑 色手提袋裝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內含8 小包)及其 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報告在卷供核 ,足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重大。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 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屬重大,惟就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業已供明,犯罪事實以臻明確,若課予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 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3號10樓。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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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