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 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於民國98年9 月9 日 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本件雖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認定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決在案,惟仍 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況被告原已自承居無定所,現復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益增被告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存在,為確保後續 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 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