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原名孟思辰.
庚○○
丁○○○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72 號、第31125 號、98年度偵
字第571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9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綽號秀秀)、楊明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在案)、綽號「校長」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大陸男子與臺灣地區人民甲○○、戊○○、
丙○○(原名孟思辰)、庚○○、己○○(另案判決確定) 、辛○○、蘇秀梅(以上2 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蘇秀春(另經檢察官通緝)、洪阿蜜(另行起訴)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並知悉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林欽、俞建棋、 黃秀英、陳龍、高傳欽、林炳道、陳賢華、張祖平(以上9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 意,竟推由丁○○○或楊明華在臺灣地區媒介並安排人頭老 婆或老公,再由楊明華或丁○○○將人頭老婆或老公帶往大 陸地區,交由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安排假結婚事宜,嗣 由丁○○○或楊明華帶同該等人頭配偶返臺,而利用假結婚 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戊○○、丙○○、庚○○竟各自與丁○○○、楊 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戊○○、丙○○ 、庚○○等4 人復各自與丁○○○、楊明華、綽號「校長 」之成年男子,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結婚對象之大陸地 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媒介甲○○,楊明華媒介戊○○、丙○○、 庚○○擔任人頭配偶,並統由楊明華帶領渠等前往大陸地 區,居住在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住處,而介紹渠等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 至4 之大陸地 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 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甲○○、戊○○、丙○○、 庚○○等人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將甲○○與李昌珠、戊○○與林欽、丙○○與俞建棋 、庚○○與黃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戊○○、丙 ○○、庚○○等人分別又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及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楊明華 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渠等之大陸籍配偶之入境 來臺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許可
渠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使李昌珠等人得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入境 臺灣地區。
(二)丁○○○復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 ,與辛○○、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分別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丁○○○與楊明華 、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復與辛○○、蘇秀 梅、蘇秀春、洪阿蜜,及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結婚對象之 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丁○○○媒介並帶同辛○○、蘇秀梅、蘇秀春、 洪阿蜜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人頭配偶,渠等於附表編號6 至 9 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 婚,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辛○○、蘇秀梅、 蘇秀春、洪阿蜜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 證手續,並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辛○○與高傳欽、蘇秀梅 與林炳道、蘇秀春與陳賢華、洪阿蜜與張祖平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 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辛○○、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等人分別又持 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以配 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渠等大陸籍配偶之入境來 臺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許可渠 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使高傳欽等人得以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時間入境臺 灣地區。
(三)丁○○○、己○○竟共同意圖營利,與楊明華、綽號「校 長」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並與陳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楊明華在臺灣地區媒介並安排己○○擔任 人頭老婆,並由丁○○○帶同己○○前往高雄市辦理單身 證明後,再由楊明華帶同己○○至大陸地區,而於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時間,與陳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辦理假結婚,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己○○返臺後 ,由丁○○○前往接機,再陪同己○○辦理陳龍入境來臺 之相關事宜,己○○遂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 手續,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籍所在
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己○○與陳龍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己○○又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及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楊明華委託不知情之旅 行社代辦業者,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陳龍 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許可陳龍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使陳龍得以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 地區。詎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後,均未與其 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嗣分別因 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均遭強制遣返。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己○○、辛○○、甲○○及 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查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 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內容均無太 大歧異,是本院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戊○○、丙○○、庚○○及被告丁 ○○○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戊○○、丙○○、庚○○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及庚○○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 月30日(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76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1日(92)南核字第040008號證明影 本、戊○○之戶籍謄本、92年8 月15日簽立之委託書、林 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95年5 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安字第09531083000 號函(見警卷一第33~38、40~43、47頁);丙○○之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2003年8 月6 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213 號結婚 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21日( 92)南核字第042626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丙○○之戶籍謄本、92年8 月27日簽立之委託書、俞建棋 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4年11月18日高市警保 大二字第0940008432號函、本院93年婚字第1081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6~19、22~29頁,偵 卷二第24~27頁);庚○○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4 月4 日(2003 )榕公證內民字第4613號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2003年4 月3 日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92年4 月21日(92)南核字第021020號證明 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庚○○之戶籍謄本、簽立之報 告書、92年4 月23日簽立之委託書、黃秀英之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 請資料照片查詢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21 日高市楠戶字第0980000446號書函及附件(見警卷二第8 、14~17、19~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 ○、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當初是要找老伴 ,伊是真結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復又改稱: 伊是假結婚,伊想說結婚了,戶口也在伊這邊,伊想這樣
就是真結婚;對方跑回去就被警察抓到,算起來是假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係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假結婚等 語相符,足徵被告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利用與 其結婚之名義入境來臺,後因在外非法打工遭查獲而強制 遣返等事實,均有所知。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在小吃部認識秀秀(即被告丁○○○),伊向她說想 找個老伴,她說要找她的朋友幫我介紹;伊去大陸的機票 、食宿是別人出錢的,是秀秀交代朋友帶伊去的;李昌珠 入境來臺跑掉後,伊沒有報案;因為家裡沒錢,李昌珠可 能待不住,伊沒有叫他去賺錢,伊自己也沒有辦法養他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84、128 頁),從而,被告甲○ ○自身經濟狀況非佳,倘如其所稱,係為找尋伴侶相陪, 理應知悉2 人生活之花費遠高於獨自1 人之花費,且其本 身已無力扶養對方,豈有再找尋在臺灣無經濟收入之人為 伴,徒增自己經濟負擔,況其大陸籍配偶來臺離家後,其 並未報案協尋,益徵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即難謂渠等於 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是被告甲○○所辯,應屬犯後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 月31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740號結婚證明書、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3日證明影本、被告 甲○○之戶籍謄本、92年8 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李昌珠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昌珠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94年5 月13日平警分陸字第0946000581-1號函存卷可 考。被告甲○○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戊○○、丙○○、庚○○透過被告丁○○○ 或楊明華之介紹,安排渠等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以此方式使上開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戊○○、丙○○、庚○○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綽號為「秀秀」,並有介紹被告 甲○○到大陸地區結婚,且帶同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臺灣 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當初是甲○○說要找伴,伊才介紹,伊不知道他 們是假結婚;辛○○等4 人是伊帶去大陸的,他們說要結婚
,伊就帶去交給大陸那邊的人去辦;去大陸都是住在綽號「 校長」之成年男子家,伊帶這些人去大陸都不用花機票錢, 吃、住也不用錢,「校長」有送伊1 指1 分的金戒指等語。 然查:
(一)被告甲○○、戊○○、丙○○、庚○○等人以假結婚之名 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已說明 如前。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明華問伊有沒有結婚 ,並介紹伊到大陸地區與陳龍假結婚,說有得玩又有得吃 ,只要負責把那邊的人帶過來;伊去大陸之前,是丁○○ ○帶伊到高雄市辦理單身證明,是楊明華叫丁○○○帶伊 去的,伊辦完單身證明手續,去大陸前,楊明華有拿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給伊;伊總共去大陸2 次,第1 次是與 楊明華、李水清一起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回臺灣時丁 ○○○有到機場接機;伊結婚回來後,是楊明華、丁○○ ○帶伊去辦陳龍來臺手續,如果楊明華沒有空就是丁○○ ○帶伊去,丁○○○帶伊辦過單身證明及陳龍入境來臺的 證件;丁○○○帶伊去辦單身證明時,就知道是要辦大陸 的那個過來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6頁)。證人 己○○就自身涉犯違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 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0~73頁),且到庭已具結 作證,信無再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陳述,復有己○○之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2003年11月07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926 號結婚 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25日 證明影本、己○○之戶籍謄本、92年11月27日簽立之委託 書、陳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龍之旅客入出境記錄 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警卷 四第9 ~19、22頁),是證人己○○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證人己○○雖係楊明華介紹其到大陸地區結婚, 然被告丁○○○亦受楊明華之託,帶同證人己○○前往相 關機構辦理單身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等手續,且 於證人己○○假結婚自大陸返臺後,並前往機場接機;縱 認被告丁○○○係聽從楊明華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惟被 告丁○○○願意受楊明華之託,數次帶同證人己○○辦理 相關手續,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丁○○○與楊明華2 人關係親密,被告丁○○○知道伊要 去大陸娶老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足徵
被告丁○○○與楊明華交情匪淺。另參酌被告丁○○○、 楊明華,及被告甲○○、戊○○、丙○○、庚○○等人之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見警卷二第8 、51頁,警卷一第 6 、12、33頁,警卷三第16頁),證明被告丁○○○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與楊明華帶同庚○○、甲○○、戊 ○○、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均有所重疊,且證 人庚○○亦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看到被告丁○○○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倘被告丁○○○對上開人頭配偶 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再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毫不知情,豈會歷次於楊明華帶同人頭配偶到大 陸地區時,均出現在大陸地區,由此可知,庚○○、甲○ ○、戊○○、丙○○及己○○等人,雖均係透過楊明華介 紹並帶同渠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然依上開所述,被告 丁○○○對於楊明華媒介甲○○、戊○○、丙○○、庚○ ○及己○○等人擔任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名義非法來 臺乙節應有所知悉,且與楊明華有犯意聯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秀秀(即被告丁○○○) 說要找朋友幫伊介紹老伴,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費用都 是別人出的,是秀秀交代朋友帶伊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3、84頁),且於本院98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及98年 11月9 日審理時坦承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是假結婚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134 頁),證人甲○ ○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業已認定如前,參酌證人甲○○及楊明華之旅客入出境記 錄(見警卷一第6 、12頁),證人甲○○與楊明華分別於 92年7 月13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並於92年8 月3 日搭 乘同一班飛機入境,益徵證人甲○○所稱被告丁○○○所 指之朋友即為楊明華,由此可證,被告丁○○○與楊明華 彼此分工,由被告丁○○○在臺灣地區找尋甲○○擔任人 頭配偶,再交由楊明華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 陸地區人民李昌珠假結婚,使李昌珠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 名義非法來臺,被告丁○○○與楊明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丁○○○介紹並帶同辛○○、蘇秀梅、蘇秀春、洪阿 蜜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假結婚,並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假借配偶來臺探親之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經 警查獲而強制遣返等事實,業據證人蘇秀梅、洪阿蜜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辛
○○、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8 月1 日( 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907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691 號證明影本、高傳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辛○○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 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高傳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94年 10月28日基警婦字第0940021178號函(見警卷五第4 ~8 、10~15、19、26~2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2003年7 月29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27號 結婚證明書、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影本、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3日(92)南核字第 040695號證明影本、林炳道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蘇秀 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 月14日簽立之委 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林炳道之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93年4 月30日南警陸字第0930021539號函( 見警卷五第36~45、47、52~5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 月31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9739號結婚證明書、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15日(92)南核 字第041221號證明影本、陳賢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蘇秀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 月22日簽立 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陳賢華之旅客 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3年2 月16日板警檢字第09300052 50號函(見警卷五第55~65、68、73~75頁);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 月31日(2003)榕公 證內民字第9737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影本各、閩榕民婚 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 年8 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627號證明影本、洪阿蜜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 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 、張祖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表、張祖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 資料照片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2年11月17
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920024340號函(見警卷五第83~85 、87~95、98~101 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的機票是被告丁 ○○○出的,在大陸時,食宿都在「校長」家,沒有支付 食宿費用;被告丁○○○有提到結婚成功會支付2 萬多元 ,後來錢是大陸地區的人給的;伊大陸配偶高傳欽來臺灣 的手續是被告丁○○○帶伊去辦的,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虛 偽結婚就是假結婚的意思;伊去大陸地區結婚,還可以拿 到機票、2 萬多元,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心裡想說可能是 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60 頁)。證人辛○○前 往大陸地區結婚,竟連機票、食宿費用均未曾支付,而分 文未花,並另外取得2 萬多元報酬,再者,證人辛○○證 稱當初係要到高雄找伊前妻蘇秀梅照顧伊母親,因被告丁 ○○○說可以介紹到大陸結婚,伊貪小便宜才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可徵證人辛○○當初並無結 婚之意思,乃因另有所圖始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則證人 辛○○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傳欽間係假結婚而無實質婚姻關 係甚明。再參酌被告丁○○○與楊明華及辛○○、蘇秀梅 、蘇秀春、洪阿蜜4 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被告丁○○○ 於92年7 月22日帶同上開4 人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 ,而由楊明華於92年8 月3 日帶同上開4 人與被告甲○○ 、戊○○、丙○○3 人搭乘同班飛機返臺,益徵被告丁○ ○○與楊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各自邀約帶同 人頭配偶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後再統由楊明華帶領上開 人頭配偶同時搭機返臺。
(六)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 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 ,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證 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明華介紹伊去大陸結婚 ,伊與楊明華、李水清一起去大陸,並沒有看到被告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8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是楊明華介紹伊的,伊沒見過被告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去大陸前及去大陸結婚回來後的手續是楊明華
帶伊或叫伊去辦的,被告丁○○○沒有一起去,也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然被告丁○○○係 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是上開證人此部分所述,均不足 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七)被告丁○○○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及附表 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 探親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 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又被告丁○○○自承其帶 人頭配偶到大陸地區可獲得到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食宿 費用,另外在大陸地區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有送給伊 1 指1 分的金戒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顯見 被告丁○○○從中有牟取報酬,自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甲○○、戊○○、丙○○、庚○○、丁○○○所 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 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 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5 人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 第1 、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2 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 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丁○○○確有藉由 居中介紹被告甲○○等人頭配偶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假結婚,並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自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處獲得至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 、食宿及1 指金戒指等酬勞之事實,以說明如前,其既有 以此牟取利益,是其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斷,因被告丁○○○非以此為業,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就事 實欄一、(三)所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觸犯之罪名有 所不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 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 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丁○○○先後9 次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惟該9 次行為被告丁 ○○○主觀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有營利之意圖,實際 上亦有取得利益,其所為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又被告丁○○ ○為連續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 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 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 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甲 ○○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1 日。惟修正後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 折算1 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 ,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