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82號
KSDM,98,訴,1082,2009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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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套)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套)均沒收。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套)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設置在高雄市○○區○○街6 之1 號之電腦連結上 網際網路後,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 頁上,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中文名稱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 ,而填載電子網頁上申請書上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欄, 用以表示係附表一所示之人親自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 ,復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司申請取得「n0 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 「ccaa888 」、「ccaa696 」等6 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而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之人及雅虎公司 對於網路及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丙○○乙○○明知「仙境傳說」線上遊戲(Ragnarok Online,下稱「仙境傳說」)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係韓國 Gravity 公司所有,並經專屬授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在臺灣地區服務、使用、推銷、散布、行銷 ,並使用其技術資訊再由智冠公司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改寫上開著作權,竟共同基於以改作方式侵 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由丙○○委託 乙○○架設私人伺服器以供玩家進入該伺服器進行「仙境傳 說」線上遊戲,乙○○遂在高雄市○○區○○街3 號5 樓之 1 之住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自國外網路sourceforge.ne t 下載「EATHENA 」程式進行編譯,並以每台主機月租89.9 9 歐元之價格向境外丹麥申請租用3 台主機,將上開編譯後 之「EATHENA 」程式,上傳至其中2 台主機(snrpg.sytes. net 、snrpg2.sytes.ner),供為「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 伺服器,另1 台主機(snbbs .sytes.net)則作為備份資料 、管理、架設論壇及供為網路硬碟使用,並得自行調整該遊 戲之等級、npc 位置、掉寶率、道具價格等內容,再由丙○ ○將得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下稱補丁 程式),放置在免費之網路空間,透過架設於丹麥之「夜靜 人囂私服」討論區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snbbs.sytes .net)張貼連結載點,提供不特定人下載該補丁程式,以更 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內所設定之連線主機IP位址,使玩 家得以連線至乙○○架設於丹麥之伺服器,並架設「夜靜人 囂私服」網站供不特定人申請進入該伺服器之帳號,使登記 為會員之玩家,於下載補丁程式更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 後,得以連線至上開伺服器(伺服器網路IP為82.103.139. 89、82.103.132.193)進行連線遊戲,及至97年12月18日查 獲止,計有會員42463 人。丙○○並以購買租用網路硬碟贊 助方式收費,如玩家願意租用硬碟,收費方式為玩家將年費 用新臺幣(下同)1,400 元以ATM 轉帳(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申設人為丙○○)或線上 刷卡Paypal機制(dorabbnet@yahoo.com.jp,e-mail申設人 為乙○○)付費,因而足生損害於「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新幹線公司。嗣經新幹線公司報警處理, 經警於97年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 ○街6 之1 號之住處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螢 幕、鍵盤、滑鼠各1 套)等物。
三、案經新幹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偵查第九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歐陽勳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蒐證照片共21紙(參警卷第11~26、34~38頁),係傳 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 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 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 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即科英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雅虎公司帳號申設 資料14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 ○○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犯行,亦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歐陽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新幹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授權合約書、RO仙境傳說專屬授權書、營業損失、Gravity 公司英文版專屬授權證明書、丙○○網路連線相關資料、RO 「夜靜人囂私服」改作官方主程式說明及圖片資料、「夜靜 人囂私服」RO濕服論壇相關資料、註冊會員資料、臺灣銀行 交易明細表、伺服器補丁下載網址之畫面、「夜靜人囂私服 」連線IP畫面、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及 傳票等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復有電腦設備1 組(內含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扣案足憑,可證被告丙○ ○、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乙○○



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事實一之行為後,如附表 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 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 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偽造前揭內容之 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 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 書。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 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丙○○上開行為亦已足損害於 遭冒名之人及雅虎公司對網路管理之正確性,不論有無被冒 名之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
㈢故核被告丙○○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丙○○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丙○○乙○○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其2 人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2 人於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共同 以修改「仙境傳說」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而提供不特定人 下載該補丁程式以連線至被告2 人所架設之上開伺服器,核 其2 人以此改作方式侵害新幹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先後多 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均論以單一 之侵害著作財產罪。
㈤另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侵害著作財產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丙○○冒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擅自鍵入他人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向雅虎公司申設眾多電子郵件帳號, 使雅虎公司增加管理帳號之風險並損害申設名義人,所為已 有不當;又與被告乙○○貪圖小利,藉由更改新幹線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方式,使不特定人之玩家得以下載該更改後之補 丁程式以變更連結路徑,導致玩家得跳脫遊戲之規範而獲取 較優勢之遊戲地位,被告2 人亦因而獲取玩家贊助金錢之利 益,且該犯行已進行約2 年11個月期間,已使新幹線公司受 到莫大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 認犯行,並審酌被告丙○○於侵害著作財產罪部分係主犯, 被告乙○○僅係聽從丙○○指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 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所述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乙○○所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其犯罪終了時間為97年12月18日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並就丙○○上開 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較有利於被告丙○○即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扣案電腦設備1 組(內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套 ),係被告丙○○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 財產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44頁),爰依同法第98條前段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丙○○乙○○所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商業銀 行存簿2 本,非供被告丙○○乙○○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 ,僅具證據性質,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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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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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申請帳號時間│輸入之中│輸入之身分│申請之帳│備註(輸入之名字與│
│ │ │文名稱 │證字號 │號名稱 │身分證字號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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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 月13日│姓覺 │Z000000000│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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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3 月12日│陳何 │Z000000000│n0000000│為他人真實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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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3 月12日│0 │Z000000000│n0000000│為案外人張德南之真│
│ │ │ │ │ │實身分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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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3 月12日│姓王何從│Z000000000│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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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6 月6 日│林優香 │Z000000000│ccaa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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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 月16日│給您各種│Z000000000│ccaa6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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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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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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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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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
│】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 │新舊法之比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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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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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