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1535 號)及聲請併辦(90年度發查字第49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關於背書人「戊○○」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戊○○」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暨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戊○○」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黃明宗)與戊○○原為夫妻(民國92年1 月13 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離婚確定),因感情不睦,戊○○於89 年6 月4 日生產後即返回娘家,未再與乙○○聯絡,乙○○ 嗣因經商失敗,欲向他人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89年8 月間某日,以經商欠缺資金為由,向丙○○借款, 並於不詳地點接續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萬元)、發票日89年9 月23日、付款人黃明宗( 即乙○○)、支票號碼KS0000000 支票1 張(即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及面額為13萬元、發票日89年9 月30日、發票人 黃明宗(即乙○○)、本票號碼No453254本票1 張(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再冒用戊○○名義,分別偽造戊○○署名 1 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下以為背書及偽造戊 ○○署名、指印各1 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 下,以為共同發票之意,嗣乙○○即持上開支票、本票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247 號由丙○○與夏秀杏合夥經營之當 鋪內交付予丙○○,供作清償及擔保之用,而據以行使,致 丙○○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戊○○及丙○○。㈡、又於89年8 月間某日,再以經商欠缺資金為由,向丙○○借 款,並於不詳地點接續開立面額為16萬元、發票日89年12月 8 日、付款人黃明宗(即乙○○)、支票號碼BA0000000 支 票1 張(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及面額為17萬元、發票日 89年10月19日、發票人黃明宗(即乙○○)、本票號碼No45 3228本票1 張(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再冒用戊○○名義 ,分別偽造戊○○署名1 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之背書
欄下以為背書及偽造戊○○署名、指印各1 枚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下,以為共同發票之意,嗣乙○○即 持上開支票、本票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7 號由丙○○ 與夏秀杏合夥經營之當鋪內交付予丙○○,供作清償及擔保 之用,而據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足生損 害於戊○○及丙○○。
㈢、上開2 張支票到期日後,乙○○要求丙○○暫不要提示,同 時又稱需現金周轉,又向丙○○再借60萬元,並於不詳地點 接續開立面額為60萬元、發票日90年2 月2 日、付款人黃明 宗(即乙○○)、支票號碼BA0000000 支票1 張(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及面額為17萬元、發票日90年1 月2 日、發 票人黃明宗(即乙○○)、本票號碼No453238本票1 張(即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再冒用戊○○名義,分別偽造戊○○ 署名1 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下以為背書及偽 造戊○○署名、指印各1 枚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下,以為共同發票之意,嗣乙○○即持上開支票、本票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7 號由丙○○與夏秀杏合夥經營 之當鋪內交付予丙○○,供作清償及擔保之用,而據以行使 ,致丙○○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戊○○及丙○ ○。
㈣、復於90年2 月23日,向劉譯翔(原名丁○○)稱需現金周轉 ,向劉譯翔借款30萬元,並於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開立 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90年2 月23日、發票人戊○○、本票 號碼TH0000000 本票1 張(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戊 ○○署名及指印各1 枚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 下完成發票行為,且接續在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即附表三所 示)之賣方欄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 ,乙○○即持上開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其友人宮明山住 處交付劉譯翔,供作擔保之用,而據以行使,致劉譯翔陷於 錯誤,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戊○○及劉譯翔。二、案經丙○○、劉譯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劉譯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90年度發查字第60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2 、18頁、90年度發查字第49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 2 、3 、16、17頁、98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三】第15至17頁、本院卷39至44、54至60頁)。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 票及附表三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5 至7 頁、偵卷二第5 、6 頁、偵卷三第35頁)。足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先 交付上開支票,退票後再交付上開本票等語,惟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本票發票日均早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 與其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本票及支票係其分 三次同時交付較符經驗法則,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 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 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 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 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參照)。末按盜蓋印章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 其性質係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 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後,再分別持向丙○○、劉 譯翔調借現款,均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借款,則其借 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予論擬;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戊○○之署名、附表三戊○○之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 成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背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於密 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背書、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本票;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支票背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 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附表三所示車輛買賣契約書 ,其被害法益均僅一個,各分別為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處, 且經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業已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 性審判問題。另丙○○與夏秀杏係上開當鋪合夥人,被告上 開支票本票均交付丙○○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檢察官認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款,為順利借得款項,一時失慮,偽以 當時配偶戊○○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 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刑章,事後未與告訴 人劉譯翔、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 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參以本件 被告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數量共8 張,金額合計209 萬元, 其所偽造之本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均未流通於告訴人以外之 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 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 ,關於發票人「黃明宗」部分,因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其效 力不受影響,自不在沒收之列。至該本票關於「戊○○」為 發票人部分,因係屬偽造;且如附表二編號4 之本票,全部 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人欄 上,偽造之「戊○○」之署名、指印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 )。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背書之支票及附表三所 示車輛買賣契約書,因已分別交付丙○○及劉譯翔收執,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偽造之「戊○○」署名,附表三所示車輛買賣契約書所示 偽造之「戊○○」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 │ 金 額 │ 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1 │戊○○│KS0000000 │89年9月23日 │ 13萬元 │支票背面「戊○○」│
│ │ │ │ │ │署名一枚 │
├──┼───┼─────┼──────┼─────┼─────────┤
│ 2 │戊○○│BA0000000 │89年12月8日 │ 16萬元 │支票背面「戊○○」│
│ │ │ │ │ │署名一枚 │
├──┼───┼─────┼──────┼─────┼─────────┤
│ 3 │戊○○│BA0000000 │90年2月2日 │ 60萬元 │支票背面「戊○○」│
│ │ │ │ │ │署名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票載發票日 │ 金 額 │ 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1 │戊○○│No453254 │89年9月30日 │ 13萬元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黃明宗│ │ │ │戊○○」署名及指印│
│ │(即黃│ │ │ │各一枚 │
│ │偉祥)│ │ │ │ │
├──┼───┼─────┼──────┼─────┼─────────┤
│ 2 │戊○○│No453228 │89年10月19日│ 17萬元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黃明宗│ │ │ │戊○○」署名及指印│
│ │(即黃│ │ │ │各一枚 │
│ │偉祥)│ │ │ │ │
├──┼───┼─────┼──────┼─────┼─────────┤
│ 3 │戊○○│No453238 │90年1月2日 │ 60萬元 │其中關於發票人為「│
│ │黃明宗│ │ │ │戊○○」署名及指印│
│ │(即黃│ │ │ │各一枚 │
│ │偉祥)│ │ │ │ │
├──┼───┼─────┼──────┼─────┼─────────┤
│ │戊○○│TH0000000 │90年2月23日 │ 30萬元 │本票(發票人為「蘇│
│ 4 │ │ │ │ │孟娜」署名及指印各│
│ │ │ │ │ │一枚不再贅予沒收)│
└──┴───┴─────┴──────┴─────┴─────────┘
附表三:
┌────────┬─────────┬────────────────┐
│ 文 件 │ 日 期 │ 應沒收之物 │
├────────┼─────────┼────────────────┤
│ 車輛買賣契 │ 90年2 │ 賣方欄「戊○○」之署名及指印 │
│ 約書 │ 月23日 │ 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