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段1089 地號土地(下稱108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 分所示之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下稱上開B 部分土地), 係國有財產,由經濟部負責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乘經濟部疏未注意管理之際,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後之某 日起,在上開B 部分土地上放置貨櫃屋1 間,而竊佔該部分 土地。嗣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5 月 15日,函請乙○自行遷離上開土地及恢復原狀,仍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 元 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 ,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 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 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 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
,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 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51 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佔用上開B 部分土地,並 在其上設置貨櫃屋1 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高雄市小港區○○○段1089地號土地係伊祖先所有, 自日據時代起,就在其上種植蕃薯,伊也自71年起,在1089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等建物,並經營牧場;又經濟 部前於93年間對伊提起竊佔告訴,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783 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小港區○○○段1089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由經濟部 負責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服務中心組員林宇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影二卷第2 頁背 面、3 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 區服務中心財產目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二卷第6 頁 及背面;院一卷第4 、5 、48、4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告自71年某日起,在1089地號土地上搭建涼棚、鐵 皮屋、狗屋、豬舍、涼棚、圍籬等建物,並經營牧場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民事案件勘驗 筆錄2 份、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影四卷第3 頁背面至6 頁 背面、10至11頁背面)。再被告佔用1089地號土地之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5日,以93 年度偵字第17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且被告自 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在上開B 部分土地上設置貨櫃屋 1 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0頁);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3頁及背面、 34頁之1 )。是被告確有竊佔上開B 部分土地之事實無訛。 ㈡本院衡以被告佔用1089地號土地之起始時間雖無從確定,惟 觀諸卷附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3年4 月13日鳳區費核 代字第A9300538號函(見影二卷第9 頁),其上已載明:被 告自78年10月起,在1089地號土地上裝設電表,向臺電公司 申請供電之情,足見被告至遲自78年10月某日起,即已佔用 1089地號土地,應屬無疑。又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之土地 即擺設貨櫃屋處,係夾雜於原先搭建之涼棚、鐵皮屋、狗屋 、豬舍間,同屬位於1089地號土地內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 份可證(見影四卷第 8 、13頁)。準此,被告至遲應於78年10月間某日起,即已
竊佔涼棚、鐵皮屋、狗屋、豬舍間之週遭土地使用之事實, 甚為灼然。
㈢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在上開B 部分土地上放置貨櫃屋1 間之行為,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新發生之竊佔犯行,並未罹 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貨櫃 屋不是伊的,是伊允許鄰居寄放的,放置該貨櫃之地方是伊 以前就有走動、使用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參以被告 前案竊佔之不動產為1089地號土地,而上開B 部分土地夾雜 位於1089地號土地內,其面積僅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 被告在上開B 部分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係可移動式的,該 貨櫃屋設置之位置又在前案被告搭建涼棚、鐵皮屋旁,則上 開B 部分土地自仍應為被告前案中已支配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從而,被告縱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在上開B 部分土地上 放置貨櫃屋1 間,充其量亦屬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而已,尚難認構成另一新竊佔行為,故自訴代理人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自78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B 部分土地 ,則其竊佔犯罪於78年10月間即已完成,應自斯時起算竊佔 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是以,該罪之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於88 年10月間即已消滅。惟查,自訴人經濟部迄於97年12月23日 始提起自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及 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等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 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 。
四、綜上所述,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8年10月間即已消 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本院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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