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8年度,220號
KSDM,98,聲減,220,2009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9 月間某日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在案。經 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 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 26號確定判決,其事實欄認定:「甲○○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5年8 、9 月 間之某日,在其擔任副主任委員,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 72號之「池尊殿」處,受友人董泳成(另案偵查中,現通緝 中,尚未查獲)之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 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3顆、非制式子彈1 顆,甲○○應允收受後,乃將上開槍、 彈藏放於前開「池尊殿」其所使用之雙人床床底,而未經許 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 警方據報後,於96年8 月28 日凌晨5 時45分許,到場處理,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 持有上開槍、彈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孟學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手槍、彈匣、子彈13顆及彈殼1 顆,始 悉上情。」;理由亦說明:「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承辦警員張孟學坦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第55頁第7行 至第56頁倒數第3 行),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該判決正本第1-3 頁)。則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且在該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依第2 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 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