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變
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聲請,並於98年11月27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2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本院戳記之收 狀日期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對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依其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
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就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 所得而獲致心證,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猶不得因 各人對證據證明力之認知有異而率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 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 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 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 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既明揭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前提,已如前述,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提 出之理由狀,自應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對象,具體指摘並敘 明其不服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除將原執 以聲請再議,用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聲請再議程序中審查,並於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引述之3 點理由重行列載於聲請狀(詳附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文㈠、㈡、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內文⑴、⑵、⑶),即重複以原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為對象向本院提出指摘外,未據 具體表明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駁回再 議處分不服之理由,立論已欠完備。
㈡本院經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除以本件僅聲請人空言指 述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且聲請 人已近90高齡,是否能確切記得近40年前之事,已非無疑外 ,並依調查證人陳協、柯武雄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契約 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杜絕契影本、土地共有人名簿 、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地 籍圖、土地共有人名冊及持分表及照片所得,敘明其獲致心 證之理由略為:㈠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紙 張泛黃,部分破損,足見已簽訂數十年之久,與其記載簽訂 時間為民國61年互核相符;㈡買賣契約書本文第2 行「立約
人甲○○…與陳協等四人…」與立約人欄「立約人陳協、立 約人甲○○」兩相對照,甲○○、陳協字跡完全相同,並與 「代書人吳再聽」書寫該契約書內容之字跡相似,復與代書 吳再聽(已歿)於54年4 月28日為他人代書買賣契約之字跡 相同;㈢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其中1 位出 賣人陳協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所示完全相同;㈣證人陳 協於98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民 事庭審理、98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 第17840 號案件中,曾證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印鑑章為 其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代書吳再聽代為書立後,由聲請 人與其他出賣人同意後並親自用印;㈤證人柯武雄於偵查中 證稱:伊等之前的買賣契約,都是由代書吳再聽代寫的,包 含簽名也是,伊與他人的買賣契約書,也都是由吳再聽代寫 的等語;㈥證人柯武雄先後於47年間與陳進仕、51年間與陳 寅等8 人簽訂,委由代書吳再聽代寫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 ,堪信在30、40年前因鄉下人多不識字,而由代書代為書寫 包含簽名之全部契約文字,並非特例,且上開契約上之文字 ,亦與被告與聲請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字跡相仿,益證 被告上開所辯非虛;㈦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 見證人蘇登聰(已歿)之簽名及蓋印,該蘇登聰之簽名亦與 買賣契約書上其他字跡迥然不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該買賣 契約書業經第3 人即見證人蘇登聰當場見證並親自簽名一情 ,尚非不可採信;㈧被告與聲請人於61年間簽訂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後,該土地即由被告耕種、使用迄今,長達30幾年, 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顯然早知被告使用之土地為其 所有,卻任由被告無償使用長達30幾年,顯與常情有違;㈨ 證人柯武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幾十年了,伊 與被告、聲請人、陳軒、陳協、陳銀鐵他們都是鄰居,所以 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他們都知道,以前沒有為該地的使用爭執 過,最近這2 年,因為聲請人有繼承可以登記,被告要求聲 請人登記,聲請人不願意登記,才吵起來等語;㈩證人即被 告在上開土地挖掘漁塭時所僱請之怪手司機黃鵬輝於偵查中 證稱:伊在77年底去挖漁塭,2 天做完後就走了,都沒有人 來阻擋等語,足信被告使用上開土地長達30幾年,聲請人均 未提出任何異議,遲至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起訴主張請求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始對被告 提出告訴,動機啟人疑竇;聲請人雖以陳協曾於61年9 月 15日跟代書吳再聽買1 塊地,將印鑑章交吳再聽保管,被告 勾串吳再聽盜用陳協印鑑章云云,然印鑑章與印鑑所表彰之 個人權利有重大密切關係,所有人自應妥善保管不離身,陳
協縱有如上述向吳再聽購買土地之情事,亦於買賣契約書簽 立當時蓋用即可,並無須將印鑑章交由代書吳再聽保管,況 代書吳再聽若有意擅用陳協印鑑章盜賣陳協名下土地,豈有 可能僅有上開土地遭代書吳再聽盜蓋印鑑,而未聞有盜賣陳 協其他土地之理;上開土地61年間簽約當時仍登記在聲請 人父親陳寅名下,尚未辦理繼承,遲至93年6 月21日始辦理 申報,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5 條約定:「該買賣土地 出賣人之父親陳寅所有,陳寅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日 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出賣人自當備足一切證明文件交付承買 人辦理共有權取得登記,不得有藉故刁難異議之情事」等語 ,聲請人於30幾年後始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方請求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違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 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犯行等情,經查其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獲致 心證之理由,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難 謂有何顯著違誤,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立場與被 告對立,其指述原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證據 ,已如前述,則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作成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既已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所載理 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 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空言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