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143號
KSDM,98,簡上,114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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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47 號、
第22957 號、第22962 號、第23259 號、第23273 號、第19771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妨害自 由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民國 93 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目前尚 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 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 子遊戲業:
㈠、乙○○自98年7 月4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 段145 號之3 、1 樓之「高誠便利商店」(看板仍為開 喜超市,看板尚未更改),擺設水果電腦機台1 台、網豹電 腦機台1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陳涵鈴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11日19時 16分許至該超市實施臨檢,發現客人康嘉偉正在把玩上開水 果機台,隨即在超市內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機2 台及 代幣50枚。
㈡、乙○○自98年6 月27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293 之80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超級大舞台機台1 台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黃智華看顧檳榔攤 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 月20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 實施臨檢,發現簡添得正要把玩電玩機台,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台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103 枚。
㈢、乙○○自98年7 月2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澄清路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擺設動物奇觀二代電玩 機台2 台(IC板2 塊)、賽馬2 台(IC板5 塊)、魔法球1 台(IC板1 塊)、大聯盟1 台(IC板1 塊)、大舞台1 台( IC 板1塊)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吳國亨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21日 15時15分許至「大友釣蝦場」實施臨檢,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機台之IC板共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250 枚。㈣、乙○○自98年7 月16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2 號之「力安商行」,擺設賽馬1 台(IC板3 塊)、大 聯盟1 台(IC板1 塊)、滿貫大亨1 台(IC板1 塊)、超級 大舞台1 台(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1 台(IC板1 塊) ,共5 台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張億惠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力安商行」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機台之IC板共7 塊及代幣200 枚。㈤、乙○○自98年7 月23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84巷25號之「台灣巨蛋超商」騎樓,擺設超世紀賓果彈珠 台2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劉庭語看顧 超商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 月30日16時50分在該超商騎 樓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2 塊及機台內之 10元硬幣46枚。
㈥、乙○○自98年6 月9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2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賽馬雙人座1 台、大聯盟 1 台、滿貫大亨1 台、大舞台1 台、動物奇觀2 台,共6 台 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張億惠為 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11日16 時10分許至「界揚超商」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8 塊及代幣245 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暨林園分局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且事實一㈠部分, 並有證人陳涵鈴、康嘉偉之證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電子遊戲機台2 台、代幣50枚、卷附之照片8 張、代保管條 1 份可證;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黃智華簡添得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1 塊、10元硬幣10 3 枚,卷附照片4 張、代保管單1 份可證;事實一㈢部分, 並有證人吳國亨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遊戲機台 IC板共10塊及代幣250 枚、卷附之照片12張、代保管通知單 1 份可證;事實一㈣部分,並有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7 塊及代幣200 枚、及卷 附之照片10張、代保管通知單1 份可證;事實一㈤部分,並 有證人劉庭語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遊戲機台IC 板共2 塊、10元硬幣46枚、卷附照片4 張、代保管書1 份可 證;事實一㈥部分,並有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8 塊、代幣245 枚、及卷附之代 保管單1 份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 「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 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 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



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 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 相同罪名,及事實一㈢、㈥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等 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另就事實一㈢、㈥,併 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60萬元,同時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 98 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 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 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復就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自98年 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45-3 號之「開喜超商」,涉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與本案事實一㈠部分具有集 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亦無理 由(理由詳下述),並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5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略以:
㈠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45-3 號之「開 喜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業許 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8年8 月29日起,至 同年9 月1 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 之電子遊戲機具「@碼遊戲台」1 台,以每次投入代幣後, 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



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 日19時40分許,適 有顧客儲明章在上址打玩該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臨檢查獲 ,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 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 台 )以及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代幣20枚,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 處斷罪嫌。
㈡然查;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則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 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 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事實一㈠ 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於98年7 月11日19時 16分許為警查獲後,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被告於查獲 後竟於仍為併案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事實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一㈠部分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不 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卓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 │
├──┼────────────────────────────┤
│ 1 │水果電腦機台1 台、網豹電腦機台1 台及代幣50枚。 │
├──┼────────────────────────────┤
│ 2 │超級大舞台IC板1塊、10元硬幣103 枚。 │
├──┼────────────────────────────┤
│ 3 │動物奇觀二代IC板2 塊、賽馬IC板5 塊、魔法球、大聯盟、大舞│
│ │台IC板各1 塊、代幣250 枚。 │
├──┼────────────────────────────┤
│ 4 │賽馬IC板3 塊、滿貫大亨、大舞台、大聯盟、動物奇觀IC板各1 │
│ │塊、代幣200 枚。 │
├──┼────────────────────────────┤
│ 5 │超世紀賓果IC板2 塊、10元硬幣46枚。 │
├──┼────────────────────────────┤
│ 6 │賽馬雙人座IC板3 塊、大聯盟、大舞台、滿貫大亨IC板各1 塊、│
│ │動物奇觀IC板2 塊、代幣245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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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