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96年度審簡字第3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2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街187 號對面「變色龍洗車 場」之負責人,係丙○○之僱主。緣於民國98年2 月6 日凌 晨0 時30分許,在上揭洗車場辦公室內,乙○○因不滿丙○ ○多日未上班,2 人因而發生口角、拉扯,乙○○遂將辦公 室門關上,不讓丙○○離開(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挫傷及腹內出血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6頁,本院
卷第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指訴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6、17頁),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 之人李誌忠、林俍壎於警詢時證述渠等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歷歷(見偵卷第4 至9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98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至公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資為上訴。然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之處,而依卷證所示,原審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本院自不能僅以上訴意旨之空言指摘,而認原審量刑有 何過輕之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先說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98年8 月25日判決後,已於98年11月27日 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6 萬元, 有和解書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節,逕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僅因勞資爭議之細故,即 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挫傷及 腹內出血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達和解,並給付告訴人 和解金6 萬元,有上開和解書1 紙附卷供參,足見其悔意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而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
35-1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