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許凱玲、黃思恩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楠梓亞洲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許凱玲新臺 幣(下同)9974元、黃思恩1 萬8485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以匯 款方式賠償許凱玲、黃思恩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 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末查,本件被告雖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本件幫助詐欺犯 行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已賠 付被害人而與其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