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3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芬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麗芬為越南籍女子,因其之胞姐楊麗菁與我國籍男子廖壽 麟(上2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結婚後,欲將其引進來臺居 留及幫忙楊麗菁、廖壽麟照料家中小孩,且明知其與我國籍 男子郭榮良(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聽從廖 壽麟、楊麗菁2 人之指示而與郭榮良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1年1 月31日,在與郭榮良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郭 榮良一同前往越南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證書 ,並於同年2 月5 日由郭榮良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申請結婚認證。
㈡91年2 月8 日,由郭榮良先行自越南返臺,再於91年2 月15 日由郭榮良持上開越南之胡志明市所出具之結婚證書,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其與郭榮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及郭榮良所換 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91年3 月間某日,由其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 之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 簽證而行使之,並因而核發停留簽證,隨即於91年3 月17日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郭榮良陪同下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編號S043322 號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間自91 年3 月17日起至92年3 月17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而在上開事項辦妥後,郭 榮良即將其送往廖壽麟、楊麗菁之住家幫忙廖壽麟夫妻照顧 小孩及擔任整理家務之工作。
二、嗣因楊麗芬來臺居留期限屆至,遂又與郭榮良2 人延續上開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2 月間某 日、95年3 月間某日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居留,致使承辦公務員又分次據以 核准其之延長居留期間,而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在臺外籍人士 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因楊麗芬擬繼續留在臺灣生活、工作,遂另與郭榮良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5年10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美鳳代理,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其之 延長居留事宜,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郭榮 良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 並據以核准其延長居留至96年3 月17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警 政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㈡96年3 月間某日,又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延長居留,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 郭榮良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 錄,並據以核准其延長居留至97年3 月17日止,足以生損害 於警政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
㈢97年3 月間某日,再度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 與郭榮良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 紀錄,並據以核准其延長居留至98年3 月17日止,足以生損 害於警政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 性。
四、案經廖壽麟匿名檢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芬於本院行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 至11、27、34頁),有證人 郭蕭玉珠於偵查中及證人郭榮輝、吳台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在卷相佐(見偵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8、75 、76頁),並與同案被告郭榮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判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6 頁,見本 院易字卷第47、50、51、79頁),另有郭榮良、廖壽麟、楊 麗菁、楊麗芬之入出境紀錄4 份、郭榮良、廖壽麟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郭榮良、廖壽麟、楊麗菁之國民身 分證及楊麗芬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楊麗芬之外國人居( 停)留申請案相關文件資料1 份、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8年4 月2 日函及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書函2 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40、68至82頁,本院審易卷第54至64、68至76頁), 足認被告楊麗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 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楊 麗芬與郭榮良、廖壽麟、楊麗菁等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是對被告楊麗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就被告楊麗芬於刑法 修正施行前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言,適用廢 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關於「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五 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及第218 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改列於 刑法第5 條第7 款,並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 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 造文書罪」,但於本案,此項修正僅屬條文移列與文字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有利或不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麗芬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後繼而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各為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麗芬 與共同被告郭榮良、廖壽麟、楊麗菁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郭榮良間就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一、二先後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 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所為,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楊麗芬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分別於95年10月間某日 、96年3 月間某日、97年3 月間某日所為之犯行,亦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此3 次犯行與上述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 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後繼而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各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榮良間,就上開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自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麗芬為配合同案被告郭榮良、廖壽麟、楊麗菁 等人圖謀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入臺,致妨害我國戶政、 外交、警察對於戶籍資料、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 影響我國國民就業之競爭,以及社會秩序維護之困難,行為 均不足取,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及其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後並未在我國境內從事 其他犯罪或擾亂社會秩序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是被告所為 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之犯行,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 分之1 。至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㈢之犯行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後,自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 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 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 ,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及之時間 點均在95年7 月1 日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三之3 次犯行,則均在95年7 月1 日後,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惟此部分既應與其在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合併定執行 刑,是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茲念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 察官亦認予其緩刑宣告為宜,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