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98號
KSDM,98,易,998,20091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靜(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秀靜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從事護理工作,與丙○○為同 事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民國98年1 月7 日6 時50分許 ,邱秀靜與丙○○因細故而起爭執,邱秀靜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院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得以自由出入、共聞共見 之手術室內,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丙○○,足以貶 損丙○○之人格。事後,該院護理長薛琍娜將雙方召至護理 長室詢問事發經過時,邱秀靜與丙○○又起衝突,邱秀靜復 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扯下丙○○之手術帽並拉 扯其頭髮,致丙○○受有頭皮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薛莉 娜、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以擔 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



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邱秀靜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秀靜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 並有拉告訴人之手術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用「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也 沒有傷害告訴人,伊雖有拉告訴人的手術帽,但沒有拉她的 頭髮,因手術帽是很寬鬆的,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她的 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98年1 月7 日6 時50分許,伊於高醫開刀房內換好工作服準備至休息 室用餐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幹你娘臭雞歪 」等語連續辱罵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警卷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17149 號卷第8 頁)甚詳, 核與證人即高醫開刀房專責服務員丁○○○於偵查中證述 :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7 149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 是上大夜班,快7 點時聽到有很大的聲音伊就跑過去,伊 有聽到被告大聲用「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證人即高醫醫護人員甲○○於偵查、 審判中證稱:伊早上6 點多在手術房更衣室跟同事講話的 時候,突然聽到被告很大聲講了類似三字經的話,至於講 什麼內容伊忘記了,告訴人有無在場伊不確定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7149 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 )均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臭雞 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為 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在 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



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 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發 生地點係在高醫手術室內,為該院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得以 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 告確係公然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公然 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傷害部分
1.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術帽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伊於98年1 月7 日至護理長辦公室報 告與被告爭執經過時,復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遂抓住伊 的帽子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17149 號卷第8 頁);證人即 高醫護理長薛莉娜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伊就請雙方到伊辦公室,後來雙方又在辦公室 爭吵,伊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手術帽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17149 號卷第19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於98年1 月7 日,在高醫護理長辦公室內,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術帽之事 實,首堪認定。
2. 被告雖辯稱:伊有拉告訴人之手術帽,但沒有拉她的頭髮 ,因她的帽子是很寬鬆的,當時告訴人的手術帽是戴在頭 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與被告於護理長辦公室發生爭 執,被告遂將伊的帽子扯下,並拉扯伊的頭髮,護理長隨 即大叫,其他人進來制止後,伊就去急診室驗傷等語(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98 年度偵字第1714 9號卷第8 頁)甚詳,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高醫的手術帽有2 種,1 種是紙帽 ,1 種是布帽,當天是戴布帽,原則上要把頭髮盤起來, 要包的緊密,怕頭髮掉出來,伊的布帽接觸頭的邊緣部分 是緊貼著的,布帽與頭髮之間的空隙不會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術 帽有分為紙帽與布帽2 種,穿戴時要包住頭髮,不可以看 到頭髮,就像穿戴浴帽一樣,帽子與頭接觸的邊緣是緊密 接合,帽子與頭髮間亦是貼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反),復佐以告訴人經驗傷結果,確受有頭皮拉傷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98年1 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5頁、98年度



偵字第17149 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於抓住告 訴人手術帽時,因布帽與頭部接觸之邊緣部分皆係緊密接 合,與頭髮間之空隙不大,加以穿戴手術帽時,需將頭髮 盤起來,以包裹全部頭髮,是縱手術帽上緣係屬寬鬆,殊 無僅抓住告訴人手術帽,而未碰觸到告訴人頭髮之可能,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術帽之行為相 吻合,亦徵被告於抓住告訴人之手術帽時,確係已有拉扯 告訴人頭髮,並致其受傷害無誤。從而,被告有上揭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秀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堪 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