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33號
KSDM,98,易,833,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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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之業務侵占罪計捌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電腦資訊用品有限 公司(下稱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日專司世騰公司 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世騰公 司負責人甲○○對其之信任,自96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 5 日止,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 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其中編號1 、4 、6 為現 金,編號2 、3 、5 則為支票)及如附表二仲強快遞有限公 司(下稱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共計 新台幣(下同)53,86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97年1 月15日,因世騰公司之客戶百顓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機械故障,經甲○○派員前往維修,發現該公司 曾多次向世騰公司購買商品,惟世騰公司之帳務資料卻無該 公司之交易資料,經逐一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該公司出貨 、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且伊有向客 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現金或支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負責世騰公司之出貨 及收款,但有將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均交給負責人甲○○; 伊之所以將部分貨款匯到伊女兒吳茵淇之帳戶,係因甲○○ 向伊表示世騰公司及她自己的帳戶都被法院強制執行,所以 該等帳戶均不能使用,遂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供世騰公司兌現 支票使用,而支票兌現後,伊有將錢都領出來交給甲○○; 況世騰公司每2 個月都會申報營業所得稅,若伊有挪用貨款 ,甲○○應該會發現,故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世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每月營 收只有20餘萬元,且積欠銀行300 多萬元,又未繳交員工之 勞、健保費,足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若有存款,恐遭債權 銀行查扣;又依國稅局提供之世騰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交易中,世騰公司均有開立 統一發票,則甲○○每2 個月既需彙整統一發票等資料,再 向國稅局申報世騰公司營業稅,對於上開4 筆交易自應有所 知悉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 責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又被 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各客戶收取如該附 表所示之貨款(其中編號1 、4 、6 為現金,編號2 、3 、 5 則為支票),共計4 萬8,55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二卷第85、86、145 至149 頁);復有世騰公司銷貨單 、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 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6、22至29、64、66 頁;偵二卷第75、7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觀諸世騰公司上開銷貨、收款之相關資料、被告高雄鼎泰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女兒 吳茵淇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開 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2至55頁),可知 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別向世騰公 司之客戶即竹東榮民醫院、新埔國小、鑫林科技公司收取6, 900 元、3,147 元、10,633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



上開帳戶中;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時間, 分別向世騰公司之客戶即和豐國際行銷公司、日麥實業有限 公司、崧豐企業行收取面額為1,418 元、21,000元、5,458 元之支票,再將上開3 張支票存入吳茵淇之上開帳戶中,並 均有兌現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 間,將世騰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據為己用,應屬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因世騰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世騰公司及甲○○ 之帳戶都被法院強制執行,均不能使用,遂依甲○○要求, 出借伊所有之上開2 帳戶供世騰公司兌現支票使用,且支票 兌現後,都有將錢領出來交給甲○○云云。而證人即沛騰公 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5年10月至96 年11月在沛騰公司服務,後來沛騰公司搬到仁武與世騰公司 合併一起辦公;伊與被告共事時,應該是96年7 月至11月期 間,曾聽到甲○○要求被告將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即甲○ ○把支票交給被告,並說:『這個錢先到你的戶頭(兌現) ,有一部分是要給廠商的貨款,一部分要發放你們的薪水』 等語,因為都是在同一辦公室,被告跑到甲○○的位置講, 大約離伊4 公尺,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伊在場有聽到,大 概有3 、4 次;甲○○把支票拿給被告的時候,有1 、2 次 會講到世騰、沛騰公司都有欠銀行錢,如果錢匯到公司的戶 頭,怕會被銀行領走。」等語(見院二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未將 世騰公司之帳款、支票存在別人之帳戶。」等語(見院二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世騰公司之前任會計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5年7 月24日至96年7 月15日在 沛騰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也兼辦世騰公司之會計工作,於 任職期間,甲○○並未交代公司的票或貨款先不要入公司的 帳戶,先存到個人之帳戶,因為這樣帳目會不清,公司的錢 只會進公司的戶頭,不會轉到個人的帳戶。」等語相符(見 偵二卷第174 至176 頁;院二卷第89頁)。且觀之世騰公司 復華銀行(已更名為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世騰公司票據匯總單、世 騰公司陽信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 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卷第90至128 頁), 可知世騰公司於96年3 月至97年1 月間,每月均有使用上開 復華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與廠商往來間貨款收 付及支票託收提示之用,足徵世騰公司縱於96年7 月底即有 票據信用不良之情況(詳下述),但斯時該公司之復華銀行 或陽信銀行上開2 帳戶均仍可正常使用,並無遭債權銀行假 扣押或扣款之情事發生,是甲○○實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供



世騰公司兌現支票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證人丁○○上開供 述:世騰公司及甲○○之帳戶因被法院強制執行,均不能使 用,遂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況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自95年開始欠銀行錢,因怕 銀行扣伊的錢,所以不太敢把錢放在伊的帳戶,才會將客戶 之支票軋進伊女兒的帳戶內;『伊先生的薪水也是存在伊或 伊女兒的帳戶』,伊先生開貨車,每個月領錢的時間不固定 ,收入也不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26、27、39頁)。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多會提供自己 非使用中且內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以避免發生金錢所有權 混淆之爭議;然觀被告上開2 帳戶均交易頻繁,被告經常用 作匯款繳納保險費之用,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2至55頁);況被告亦自承伊先生 之薪水也是存在上開2 帳戶內,足見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款 項顯然包括伊所有之金錢。從而,被告將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或支票均存入上開2 帳戶內混合使 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灼然。
⒌被告雖另辯稱:「(客戶支票兌現或匯款至你或女兒帳戶後 ,你是當天立即提領出來交付給甲○○或張國本〈即甲○○ 之夫〉? )伊不會當天領,要甲○○、張國本他們告訴伊何 時領,伊才會領出來給他們,伊會跟他們報告伊的帳戶還剩 多少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46 頁)。惟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且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4 、6 之客戶收取之貨 款既為「現金」,本可直接交給甲○○,何需先存入被告上 開2 帳戶內,再提領出來?又倘如被告所述,伊提供吳茵淇 之帳戶供甲○○兌現支票使用,則被告於支票兌現後,理應 將與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一次提領出來,再全數交給甲○○ ,然觀諸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將向如附 表一編號2 、3 、5 之客戶收取之支票存入吳茵淇之帳戶提 示兌現後,卻無提領與支票面額相同金額款項之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出甲○○已收受伊自上開2 帳戶提領款項之任何證 明。綜上,足徵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或支 票存入上開2 帳戶,確有將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無疑。
⒍又世騰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財務狀況不佳,該公司於萬泰銀 行高雄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帳戶,分別 於96年8 月30日及12月10日,有票據拒絕往來及退票之紀錄 ;且該公司於95、96年間,曾陸續積欠中央健保局及勞工保 險局員工之健保及勞工保險等費用;再萬泰銀行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於96年10月、12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世騰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 月18日健保高承一字 第0986050076號函及附件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保險局98年9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60615470 號函及附件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04 號、第 13104 號裁定書及96年度促字第81512 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 可查(見偵二卷第73、74頁;院二卷第11至31頁;院一卷第 62至64頁),是世騰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確屬不佳之事實 足堪認定。然查,於本件案發時,世騰公司之復華銀行及陽 信銀行上開2 帳戶均可正常使用,並無遭債權銀行查扣存款 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世騰公司之財務狀況縱然不佳,仍與 被告是否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兩者並不具有關連性,尚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者,世騰公司縱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交易中,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上開發票向國 稅局申報營業稅,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世騰公司每2 個月申報1 次營業稅,由被告將當月開出去 之發票、出貨單、進貨及支出費用之發票等資料彙整後,以 郵寄方式寄給會計師;被告彙整資料、寄出去之前,「伊會 看總表」,伊要知道這2 個月需不需要繳稅等語(見院二卷 第58頁及背面);且世騰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營業稅,僅涉及 該公司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將客戶 交付之款項繳回世騰公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仲強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由該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2 紙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但有將上開2 支票兌現後 之款項均交給負責人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依常情被告若有意侵占上開由仲強公司代收之貨款,應 侵占全部支票金額,而非只侵占上開2 支票面額之一小部分 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仲強公司收取如該 附表所示由該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2 紙(面 額分別為25,530元、23,0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院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二卷第85、86、145 至149 頁);復有支票影本、被告於 96年11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96年7 月 至12月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下稱「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 二)仲強公司代收款短收部分,是如何核對出來的?)伊從 仲強公司之費用應付款明細(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 」),與被告給伊的明細表(指「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3 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2 者核對後,發現有漏 列如附表二之款項;仲強公司給伊等的明細就是被告向仲強 公司收款後有簽名的明細,表示仲強公司有把這些貨款交給 被告;仲強公司根據這個明細跟伊等結算應收費用,如果這 筆錢有收回來,伊等會再給付一定比例的費用加在運費裡面 ,才支付費用給仲強公司,伊就是從仲強公司的上開明細核 對被告給伊的明細不符,才發現有這些情形。」等語。而本 院經核對上揭「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及「被告於96年 11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發現於「下 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中,確有漏列「銷貨日期:10月31 日;客戶名稱:賴俊明;銷貨金額:1,710 元;收款金額: 1,710 元」及「銷貨日期:11月7 日;客戶名稱:金德豐; 銷貨金額:3,600 元;收款金額:3,600 元」之情事;且被 告於96 年11 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面額分別為25,530元、23,040元之2 紙支票後,將上開2 支票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及28日,存入被告女兒吳茵淇左營 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情,有吳茵 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8至55 頁);況被告並未提出甲○○已收受伊自吳茵淇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之任何證明。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向仲強公司收 取之上開2 支票存入其使用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故意漏列 上開2 筆交易而製作不實之「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收款明細表 」,使甲○○無從得知有此2 筆交易存在,進而侵占此2 筆 貨款共計5,310 元無疑。
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二卷第 140 頁,這補單是何意思?)補單是因伊用來簽收支票、現 金三聯單之本子(指貨款明細簽收簿)一時找不到,伊請被 告先記錄下來,後來找到本子後,伊請被告一次補(指補充 記錄)給伊,所以這張補單是被告製作的;這本子估價單上 面寫「林」的字樣是表示伊有簽收了,伊有收到就押日期, 並寫「林」,至於上面寫「寶如」、「雅芬」,是表示誰拿 來(給伊簽收)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而觀諸證人甲 ○○提出之貨款明細簽收簿資料(見偵二卷第129 至140 頁 ),其上係以連號之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出貨品名、數量



、單價、收款總金額等資料,並檢附客戶交付貨款之支票影 本,且其上確有記載填寫時間、填寫人為「寶如」或「雅芬 」,及簽收日期、簽收人為「林」等字樣,足認上開貨款明 細簽收簿資料應係證人甲○○要求員工林寶如或被告於收款 後,先將出貨及收款等資料登載,再由伊簽收之紀錄無訛。 又觀之上揭貨款明細簽收簿資料中之補單⑶(見偵二卷第14 0 、181 頁),其上載明:「97年1 月10日、雅芬」、「仲 強代收款」、「11/9:23820 」、「11/23 :19440 」、「 詳如附件」等資料,顯見被告應係於97年1 月10日填載,並 於11月9 日及23日分別交付甲○○23,820元、19,440元之情 。綜上,足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收受仲 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2 紙後,僅於11月9 日及23日分別交付甲○○23,820元、19,440元,確有侵占上 開2 支票(面額分別為25,530元、23,040元)之差額1,710 元及3,600 元之犯行。
⒋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且 上開補單⑶雖為伊製作,但其上所載之「詳如附件」,該「 附件」係指偵二卷第184 至195 頁之世騰公司96年7 月至12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而非「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云云 。然查,被告既供承上開補單⑶為伊製作,而該補單⑶之填 載日期為97年1 月10日,核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 上由甲○○簽收之日期相符;且該補單上所載「11/9:2382 0 」及「11/23 :19440 」字樣,亦與被告向仲強公司簽收 領款明細表之時間為96年11月9 日及23日,及「下半年仲強 代收款明細表」上所載之收款金額相符(見偵一卷第58、60 頁;偵二卷第182 頁),足見上開補單⑶上所載之「詳如附 件」,該「附件」應係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甚明 。再衡以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款項均由被告 領取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 4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2、42、58、60頁),故被告對 於該款項之細目顯然最為明解,依常理自應由被告彙整製作 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後,再交給負責人甲○○存查。從 而,上揭「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應係由被告製作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以被告為避免上開 侵占仲強公司代收款之行為,因侵占金額過大致易遭甲○○ 察覺,僅侵占上開2 支票面額之一小部分金額,並於「下半 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中故意漏載上開「賴俊明」及「金德 豐」2 筆交易,核與一般業務侵占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世騰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該 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足 見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應為其業務範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實施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8 次業務侵占 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為世騰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負責人甲○○之信任, 非法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達53,866元;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 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本院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日專司世騰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 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為 避免其侵占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款項之行為遭 負責人甲○○發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已於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時間,向仲強公司收取如 該附表所示收款金額欄內之款項,仍於其業務上以輸入電腦 作成之「96年7 至12月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下稱下半年仲強 代收款明細表)」內,故意不將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已收 款之客戶名稱、銷貨金額及收款金額登載於上開明細表上而 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 細表交予甲○○,以供其核對仲強公司代收貨款之金額,致 甲○○無法查明世騰公司營收之真實情況,足以生損害於世 騰公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 述,及「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被告向仲強公司簽收 領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等語。經查, 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 責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且上 揭「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 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 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應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 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世騰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其承辦之業務主要為出貨、送貨及收受客 戶繳交之貨款,則被告雖有製作之「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 表」之行為,但此明細表僅係被告向仲強公司收款後,基於 核對方便而製作之備忘記載,並不具有「公司帳簿」之性質 。亦即被告並非世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既無製作公司會計上 所需帳簿之業務,則被告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 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承辦之業務具有密切關係,該明細表 自非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被告縱於上開明細表 上虛偽記載,並將之交付予甲○○,仍與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 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日專司世騰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 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世騰公司負責人甲○○對其之 信任,自96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利用送貨及收 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 取之貨款及如附表四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款 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6,7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 月15日,因世騰公司之客戶百 顓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機械故障,經甲○○派員前往維修,發 現該公司曾多次向世騰公司購買商品,惟世騰公司之帳務資 料卻無該公司之交易資料,經逐一查核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 述,及世騰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 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 」、「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向仲強公司簽收 領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客戶及 仲強公司收取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均交給負 責人甲○○,但甲○○並未寫收據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各客戶收取如該附 表所示款項,又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仲強公 司收取如該附表所示由該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款 項,共計76,7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32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85、 86、145 至149 頁);復有世騰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 、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4、17至21、30至63、65、67 至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觀以被告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時間,其向各客戶及仲強公 司收取之款項,均為現金,而依卷附被告及其女兒吳茵淇上 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42至55頁),被 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無將之存入其所使用上開2 帳戶之 紀錄。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業務人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小 額現金貨款繳回公司時,會計人員只會內部作帳、記錄,少 有另立收據予業務人員,是被告所辯:伊無法舉證甲○○並 未收受伊轉交客戶交付之貨款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至於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前任會計乙○○離職後,由 伊接辦會計工作,伊採用三聯單方式入帳(指前〈壹、二、 ㈠、⒊〉所述,甲○○要求被告或丁○○於收款後,先將客 戶名稱、出貨品名、數量、單價、收款總金額等資料,登錄 在貨款明細簽收簿上之制度),所以三聯單可以證明被告有 侵占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96頁)。然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離職以後,會計工作都是甲○○ 在做,伊從客戶那邊拿到票,要拿給甲○○前,需要寫三聯 單,所以三聯單是後來才寫的;甲○○會把一疊支票拿給伊 等(指丁○○與被告),要伊等把支票上面之金額、票號寫 好再交回等語(見院二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收到客戶的票,會交給被告及丁○ ○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背面)相符,足見世騰公司所 採用之三聯單入帳制度,應僅限於公司收受「支票」時,才 需將交易明細之票據資料登錄在貨款明細簽收簿上,至於被 告向客戶收取之小額「現金」貨款,尚無登錄之必要。從而 ,上開三聯單入帳制度自不足以證明甲○○並未收受被告交 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 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甲○○之證述,及世騰公司 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 票正反面影本、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被告於96年9 月 2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等,即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仍有 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 分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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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 時間 │侵占物品(現金或支票)│ 附註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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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竹東榮民醫院│96年6 月28日 │現金6,900元。 │將現金存入鄧│戊○○犯業務侵占罪│
│ │ │ │ │雅芬高雄鼎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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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豐國際行銷│96年8 月4 日 │面額為1,418 元、票載發│將支票存入吳│戊○○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票日、付款銀行均不詳之│茵淇左營福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支票1紙。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於96│ │
│ │ │ │ │年9 月17日兌│ │
│ │ │ │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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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麥實業有限│96年8月30日 │面額為21,000元、票號為│將支票存入吳│戊○○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AY0000000 號、發票日為│茵淇左營福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96年9 月5 日、付款銀行│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行之支票1 紙。 │帳戶內,於96│ │
│ │ │ │ │年9 月11日兌│ │
│ │ │ │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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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埔國小 │96年9 月4 日 │現金3,147元。 │將現金存入鄧│戊○○犯業務侵占罪│
│ │ │ │ │雅芬高雄鼎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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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崧豐企業行 │96年11月30日 │面額為5,458 元、票號為│將支票存入吳│戊○○犯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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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