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
樓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甲○
甲丑○
y○○
H○○
號4樓之1
h○○
李一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65
號、95年度偵字第30257 號、第32807 號)、追加起訴(96年度
少連偵字第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3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免訴。
事 實
一、p○○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2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p○○、K○○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俗稱人頭SIM 卡),撥打至 不特定民眾所使用之電話,向民眾佯稱中獎需繳納所得稅、 以友人名義商借金錢、網路標購之物品已得標、帳戶遭冒用 需移轉存款等不實事實,指示民眾將其名下存款匯入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施行詐術;且詐騙集團為取信民 眾,常主動提供相關詐騙電話,並於民眾不查而回撥時,經 由非法架設之行動電話通訊轉接電信機房,將該等回撥電話 轉接至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藉以施用詐術,因而倘為他人非 法架設行動電話通訊轉接之電信機房,極可能遭使用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等重大犯罪之用,藉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竟 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非法架設電信機房實 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郭國平( 已歿)於95年7 、8 月間之某日雇用p○○,先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上某處架設機房,嗣於95年10月10日至13日間之 某日雇用K○○後,郭國平再要求p○○以其名義承租位於 臺中市○○○路367 號14樓之10之房屋,將上開機房遷移至 此,並提供節費器、行動電話轉接器等設備及人頭SIM 卡等 物交予p○○、K○○,在上開地點,以將人頭SIM 卡置入 節費器之方式,架設電話平台,供郭國平所屬之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電話轉接使用,並負責測試及不定期更 換人頭SIM 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至 節費器所植入之人頭SIM 卡(即「內卡」),透過雙模機轉 接至另一人頭SIM 卡(即「外卡」)後,再以「外卡」門號 轉撥至受詐欺之人使用之電話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及以附表 一(其中K○○之部分編號1 、2 除外)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 財物。郭國平則每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K○○ 、p○○作為報酬。
三、y○○、甲甲○、李一興、H○○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分別以縱使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帳戶,供 由郭國平所屬之上開大陸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0、11、 31、47、7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0、11、31、47、 76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10、11(y○○部分)、31(甲甲○部分)、 47(李一興部分)、76(H○○部分)所示之帳戶。四、甲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 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 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帳戶,供由郭國平所屬之上開大陸詐騙集團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93、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五、嗣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四分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路367 號14樓之10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 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p○○、K○○於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五第66頁至第70頁),足 認被告p○○、K○○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p○○、K○○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甲○、H○○、y○○就其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 、第284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31、76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 、31、76所示之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甲甲○、H○○、y○○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甲○、H○○、y○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丑○、李一興固均坦承曾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甲丑○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才 會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Z○○」之人, 不知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被告李一興辯稱:其 係因找工作,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 智」之人,不知前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一)被告甲丑○部分
1.本件被害人a○○、D○○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 丑○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a○○、D○○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附表一編 號3 、附表三之證據出處)。復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開戶資料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第4 頁至 第11頁),堪認被告甲丑○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 所使用,向被害人a○○、D○○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2.被告甲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丑○係因報紙廣 告而與自稱「Z○○」之成年男子聯絡,其與該男子並非 熟識,僅因該男子自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即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該男子等情,業據被告甲 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 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 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 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 ,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甲丑 ○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竟在與該男子偶然碰面之機會下,僅因該男子數句話 ,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男子,已顯與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甲丑○既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該男 子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卻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均交付予該男子,則被告甲丑○將如何領取貸款之款項 ,甚且被告甲丑○如確係要辦理貸款,則該男子既已取得 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旦銀行通過審查核撥所 貸款項,豈不反使該男子得隨時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用,由此益見被告甲丑○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被告甲丑○嗣再辯稱如獲核撥貸款,會有對保手續,故不 會遭該男子盜領等語,惟嗣後該男子未再與被告甲丑○聯 繫,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甲丑○,被 告甲丑○竟不思報警,亦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3.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 款卡遭詐騙,為防止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 等即無法以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 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 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丑○係成年且 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足認被告甲丑○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甲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李一興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為被告李一興所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李一興自陳在卷(9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6頁 、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泰武郵局(下稱泰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784 頁、第785 頁)在卷 可查。又關於被害人胡雪卿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時間
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轉帳部分,亦經被害人胡雪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李一興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2.被告李一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一興於偵訊時先 辯稱:因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要帶其至臺中工作,故將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取走,其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云云(9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一第438 頁;卷二第 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看報紙要應徵南部科 學園區之工作,便撥打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詢問,係一名自 稱「阿智」之男子接電話,表示要其先至郵局申辦薪資帳 戶,再交給「阿智」帶回公司影印,其便可至科學園區上 班,其不知要應徵何公司,亦未曾有面試(本院卷二第13 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李一興前後供述不一,辯解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李一興與「阿智」並非熟識 ,亦不知「阿智」之真實姓名,僅因在網路上或透過報紙 聯絡「阿智」,而「阿智」自稱可以替其應徵工作,即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阿智」,衡諸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 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 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 復參以被告李一興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與「阿智」偶然聯絡之機會下, 僅因「阿智」數句話,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 「阿智」,已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李一興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不知應徵何公司,亦未曾面試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李一興未經正常程序面試應徵工作,僅憑「阿智」 一句話,即可至公司上班,亦與常情有違。
3.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 款卡遭詐騙,為防止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 等即無法以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 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 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李一興係成年且 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足認被告李一興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縱上所述,被告李一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一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二)本件被告p○○、K○○僅受雇於郭國平架設電信機房提 供線路、維護管理及更換該電信機房人頭SIM 卡,以供郭 國平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並藉電話之轉接取信被害人、避警查緝,以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p○○、K○○所為,顯 非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p○○、K○○ 均係按月向郭國平領取薪資3 萬元,並未就詐欺所得拆帳 等情,業據被告p○○、K○○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3 0 頁至第231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p○○、K○○另 分配附表一(其中被告K○○之部分編號1 、2 除外)所 示之詐欺所得,且本件亦查無被告p○○、K○○對前開 詐騙集團所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前共謀施以詐 術或事後分配詐欺所得之情事,則被告p○○、K○○所 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p○○、K○○與郭國平就附表一(其中被告K○ ○之部分編號1 、2 除外)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核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 至56、編號58至93所為,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編號10至56、編號58至9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因如附表一 編號9 、5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因知悉係詐欺集 團詐騙,故均僅匯款1 元等語,可知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屬 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p○○、K○○就附表一編號9 、 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p○○、K○○均 以一架設維護機房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如附表一(其中被告K○○之部分編號1 、2 除 外)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取財罪處斷。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 附表一編號6 、27、40、61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 匯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詐 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查被告p○○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p○○、K○○受雇於郭國平,在上揭處所架設及 維護管理電信機房,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p○○、K○○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 p○○自95年7 、8 月間之某日起為上開犯行,被告K○ ○於95年10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為前揭犯行,及渠等維 護機房所得為每月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p○○、K○○本件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得減刑之事 由,均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甲○、甲丑○、y○○、H○○、李一興將渠 等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 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甲甲○、甲丑○、y○○、H○○、李一興提供之上開
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甲甲○、甲丑○、 y○○、H○○、李一興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甲○、甲丑○、y○○、H○○、李一興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 甲甲○、甲丑○、y○○、H○○、李一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y○○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戶、被告 甲丑○同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供犯罪集團 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0、11、93 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 y○○、甲丑○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被告y○○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Y○○金 額13,205元之部分處斷;就被告甲丑○部分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取a○○金額30,000元之部分處斷。又移送併辦 被告甲丑○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D○○部分,與被告甲丑○ 起訴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甲○、甲丑○ 、y○○、H○○、李一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甲○、甲丑○、y○○、H○○ 、李一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 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 飾詐欺所得財物,又被告甲丑○、李一興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甲甲○、H○○、y○○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渠等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僅為幫助 行為,實際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甲○、甲丑○、y○ ○、H○○、李一興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第3 項至第7 項所示,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K○○與同案被告p○○、郭國平(已歿)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7 、8 月間某日,由郭國平唆使同案被告p○○出面承租前開房屋 ,並由郭國平提供節費器、行動電話轉接器等設備及行動電 話門號卡等物交予同案被告p○○、被告K○○,在上開地 點,以將人頭電話卡置入節費器之方式,架設電話平台,由 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認被告K○○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K○○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95年10月間 始受雇於郭國平等語。經查:同案被告p○○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係其獨自維護機房,至95年10月10日其再找被告K ○○受郭國平雇用,一起維護機房等語明確(警卷一第15頁 ),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K○○於95年10月10日前 已受雇於郭國平;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K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內,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K○○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 難採信。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部分,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K○○犯罪,因檢察官認被告K○○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故應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 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 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阿福 」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阿福」與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1月7 日上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酉○○,佯以被害 人之弟於軍中服役時在外打架鬧事需與對方和解為由,要求 被害人支付和解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h○○之上開帳戶,因認 被告h○○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被告h○○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0月間 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 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福」之 男子,供其詐騙之用,嗣被告h○○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偵字第3163號偵查終結,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 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9 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被告h○○除交付所申設之前開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帳戶等物予「阿福」外,復交付所申請之橋頭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參諸各被害人 匯款入各該帳戶之時間點極為接近,足見被告h○○所辯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h○○基於單一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所有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橋頭郵局帳戶予「阿福」,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之 工具,故被告h○○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h○○交付富邦銀行、合作 金庫帳戶之行為,業據本院判決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被告h○○交付橋頭郵局帳戶之行為,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金融帳號 │詐騙金額│出處 │
│號│ │ │ │ │ │ │
├─┼───┼────┼────────┼─────────┼────┼─────┤
│01│s○○│950915 │佯稱友人借錢 │00000000000000000 │28,000 │1.證人董卓│
│ │ │ │ │(頭份郵局苗栗29支│ │豔之證述(│
│ │ │ │ │局) │ │警卷二第46│
│ │ ├────┤ │ ├────┤2頁) │
│ │ │950916 │ │ │20,000 │2.ATM交易 │
│ │ │ │ │ │9,000 │細表(警卷│
│ │ │ │ │ │20,000 │二第464至 │
│ │ │ │ │ │ │465頁) │
├─┼───┼────┼────────┼─────────┼────┼─────┤
│02│甲丁○│950925 │自稱「黃小雯」之│000000000000000000│10,120 │1.證人蔡秉│
│ │ │ │網路即時通友人,│1(合作金庫銀行三 │ │航之證述(│
│ │ │ │要求甲丁○見面前│重分行)1 │ │警卷二第45│
│ │ │ │要先到郵局自動櫃│ │ │5至457頁)│
│ │ │ │員機依其指示匯款│ │ │2.ATM交易 │
│ │ │ │ │ │ │明細表(警│
│ │ │ │ │ │ │卷二第458 │
│ │ │ │ │ │ │頁) │
├─┼───┼────┼────────┼─────────┼────┼─────┤
│03│A○○│951013 │佯稱女性友人「雅│000000000000000000│20,017 │1.證人邱政│
│ │ │ │惠」急需用錢 │8 │ │綺之證述(│
│ │ │ │ │董錦華(新竹商銀桃│ │警卷二第24│
│ │ │ │ │園分行) │ │0至241頁)│
│ │ │ │ │ │ │2.匯款明細│
│ │ │ │ │ │ │(警卷二第│
│ │ │ │ │ │ │243頁) │
├─┼───┼────┼────────┼─────────┼────┼─────┤
│04│辛○○│951016 │佯稱同學「王道新│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證人何曉│
│ │ │ │」借錢 │張家源(彰化銀行台│ │鳴之證述(│
│ │ │ │ │南分行) │ │警卷二第37│
│ │ │ │ │ │ │5至3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