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8號
KSDM,98,易,418,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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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7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 在其高雄縣林園鄉○○路589 號住處,左手持老虎鉗1 支, 右手持螺絲起子1 支,欲拆卸該屋1 樓位在車庫與樓梯玄關 間之鋁門、紗門,乙○見狀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老虎鉗1 支揮擊乙○左手臂,於乙 ○以右手臂繼續阻擋時,復持螺絲起子1 支連續戳擊乙○雙 手手腕、胳臂,又以左手肘猛擊乙○胸口,末於乙○忍痛抱 胸彎腰之際,再以右腳猛踹乙○左大腿內側2 下,致乙○受 有胸部挫傷併挫擦傷(25公分×15公分)、左側前臂挫擦傷 (3 公分×9 公分、3 公分×20公分、3 公分×4 公分)、 右側前臂挫擦傷(4 公分×7 公分、1 公分×1 公分、21公 分×6 公分、2.5 公分×2.5 公分、3 公分×2 公分)、左 腳挫傷等傷害。嗣因乙○見無法阻止,遂上樓打手機報警, 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將乙○送醫,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 如後所引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即其父乙○阻止 其拆卸鋁門、紗門致生爭執而有拉扯,及告訴人案發後驗傷 結果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就醫時、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對於雙方爭執原因、 被告所持工具,及告訴人受到傷害部位等前後說法不一。



㈡伊沒有用螺絲起子戳擊告訴人,也沒有用手腳打告訴人,更 沒有拿老虎鉗。如果伊有拿重鐵鈍器之老虎鉗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怎會只受有擦傷、瘀青?又倘伊有用螺絲起子連續刺 ,何以告訴人右手臂內側未見防禦傷?而螺絲起子尖頭面積 甚小,何以告訴人受有大面積傷害?又倘如告訴人所指伊有 用手肘朝其胸口猛擊,則其胸口應會瘀青,何以建佑醫院驗 傷診斷書人體圖上僅記載胸部發紅?
㈢告訴人為了阻止伊拆門,有拿另一支螺絲起子往伊身上亂刺 ,並以左臂側身衝撞伊,伊為免被告訴人戳到,才抵擋告訴 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左臂、左腳受傷,而伊自己也受有1 公 分×1公分之挫擦傷。
㈣因此,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弄的云云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至 33、45頁;及98年度易字第4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 至24、35至36、87至94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併挫擦傷、雙前臂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左 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復有建佑醫院97年8 月4 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7年 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98年4 月16日建佑院字第09 800110號函暨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98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卷第60至7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有無持老虎鉗、螺絲起子1 支揮擊、戳擊告訴人,及以 手、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被告有無傷 害故意?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8 月4 日上 午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89 號住處1 樓廚房,聽 到大門被打開,當時樓梯口的鋁門關著,被告叫伊幫忙開門 ,伊問被告有何事,被告說要到樓上拿東西,伊把門打開後 ,被告將紗門固定在牆上,左手拿老虎鉗按著門,右手拿螺 絲起子把第一個螺絲卸掉,伊問被告要幹麻,被告說要卸門 ,伊說住得好好的,為何要這樣,被告說房子是他的,要怎 麼做都可以,伊不滿意就用左手將被告的左臂往上頂,不讓 被告繼續拆門,被告就用老虎鉗拍打伊左臂,伊又伸出右臂 阻止,被告就用螺絲起子尖頭處連續戳擊伊右手手腕、胳臂 處,導致伊兩手受傷,伊就往前一跨擋住被告,不讓被告拆 門,被告竟用螺絲起子尖頭處繼續刺伊手臂,伊當場流血, 手會痛就用左手向上擋住被告,被告竟以左臂肘往伊心臟部 位撞擊兩次,伊彎下腰來,被告看伊喘不過氣,繼續用右腳



踩踏伊左腳,且見伊身體傾斜後,還用右腳連踢伊左大腿內 側兩次,伊很快向後退三步,才沒有跌倒,伊心想沒辦法再 阻止被告,就到廚房脫掉拖鞋,換穿皮鞋,走上2 樓打手機 報警,林園派出所員警不到5 分鐘就來了,見伊全身是血, 便打電話叫救護車載伊去建佑醫院急診室,讓醫生診治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上寫的傷勢,伊之所以跟醫生說是被告討錢不 成打伊,是因為被告曾為了錢的事情爭吵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37 至141 頁),且在證述過程中,當庭模擬如何阻 擋被告攻擊之過程,並指出遭受被告攻擊之手臂、大腿等身 體部位。於被告詰問其有無流血、如何被刺、如何彎腰,又 如何後退之問題時,證人均能當庭挽起袖子指出被刺流血部 位,及略蹲彎腰,以雙手抱住心臟而模擬當時情況。本院審 酌證人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其自 身身體受到攻擊一事作證,記憶及感受自較為真實與深刻, 其既能清楚將先遭到被告用老虎鉗拍打左臂,接續又用螺絲 起子連續戳擊手腕、手臂,及用手肘撞擊胸部,用腳踹伊大 腿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同時以動作模擬案發過程,復 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過程一致無矛盾,且始終一 再堅指被告係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攻擊,足見證人所述應係 出於自己親身經歷,當能藉由回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 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且衡諸證人所述遭受攻擊之先 後過程、身體部位,均與其為免門被拆卸而伸出手臂,將身 體向前跨步阻擋之常情相符,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 記載受傷部位一致,足見證人確有遭到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 致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事。倘被告未為此傷害行為 ,何以證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並一再堅指其子傷害歷歷! 況衡情證人若為誣陷被告傷害而自行製造傷勢,亦毋庸將身 體自戕成傷多處,且達到大面積瘀青之程度。故被告辯稱證 人之傷勢係自行造成或在衝突過程時無意間造成,及質疑證 人右手臂內側未見防禦傷云云,均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被 告雖又一再質疑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惟本院細繹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指證被告確實係左手持老虎鉗 、右手持螺絲起子,且攻擊之先後順序、方式乃先以老虎鉗 打左手臂、螺絲起子連續戳擊手腕、手臂等處,復以左臂肘 撞擊胸部、右腳踩踏腳部,再右腳連踢左大腿內側等情,是 證人對被告攻擊之工具、順序、方式始終證述一致無訛,被 告徒以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對打、揮擊、刺、連 續刺、左臂、前臂、腳、右腳等文字表達差異,遽認證人所 述不一,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證人於急診時向醫師陳 述之爭執原因,僅屬對被告行為動機之主觀認知,與被告究



有無為傷害行為無直接關連,不能作為認定證人所述不實之 依據,況本件被告與證人確曾因財產問題致生齟齬,有證人 、被告分別歷次提出敘述家產爭議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2、54、102 、109 頁),故被告 猶認證人於就診時所述爭執原因不實,遽而主張證人證述有 誤云云,實不足採信。
㈡本院復細觀證人於建佑醫院急診時所攝照片,顯示雙臂上佈 有多處瘀青傷勢,且傷勢係以皮膚破損傷口為圓點中心,向 外擴散呈現圓形瘀青,於傷勢密集處則連結而成大面積瘀傷 ,惟仍可見有鮮紅色血水自圓形瘀青中心之皮膚破損傷口滲 出,沿手臂表層肌肉向手腕、手掌方向漫流(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6頁),核與本件醫師於人體簡圖上繪製證人於就診時 傷勢部位、瘀青現象及面積等記載相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 及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64頁),亦與 證人前述遭到螺絲起子戳刺之情節相吻,足見本件證人雙臂 雖呈現大面積瘀青傷勢,然並非該傷勢表面均受到刺傷、戳 擊始能造成,而係以皮膚破損之傷口為中心,向外擴散呈現 圓形瘀青症狀所致,是被告質疑螺絲起子尖頭面積甚小,無 法造成大面積傷勢云云,顯係將瘀青與傷口混為一談,而誤 解證人傷勢實況,自無可採。再者,持相同工具攻擊人體本 會因方向、角度、力道、接觸點、持續時間、身體部位等因 素而造成不同程度、種類之傷勢,不可一概而論,是被告所 辯受到老虎鉗攻擊不會只有擦傷、瘀青,及被手肘猛擊胸口 ,胸口應會瘀青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雖另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辯稱告訴人有持螺 絲起子戳伊,伊在阻擋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可能因此自行 弄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 辯告訴人持螺絲起子為攻擊行為,則告訴人理當係將螺絲起 子尖角端朝向被告,並非朝向自己,當不至於致令本身受有 如前所述多處皮膚破損傷口及大片瘀青等傷害,亦無造成己 身受有胸部紅腫、腳部挫傷等非屬尖銳物造成傷勢之可能。 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被告頂多受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1 公分×1 公分之挫擦傷而言,甚為嚴重,雙方傷勢 並不相當,難認係彼此衝突碰撞時所無意造成,是被告所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被告確係持老虎鉗、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為灼然。又被告係48年間出生 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乃 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明知上開行為會造成他人身



體、健康受有傷害,竟猶為之,足見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主觀上存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被告之父, 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身分證背面父母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8 號卷第61頁),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戳擊被害 人,再以手腳擊打、踹打被害人之動作,時間緊接,地點同 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 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再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 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人倫至親,理應尊親盡孝 ,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縱彼此間存有紛爭,仍應尊重 被害人,並循合法適宜之方式解決問題,較諸他人而言,更 不應動輒拳腳相向,竟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對拆卸門扇一事 起爭執,進而持老虎鉗、螺絲起子戳擊、毆打其父,造成18 年間出生、年事已高之被害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更 感到痛苦,此觀被害人年籍資料及歷次書狀所表遭其子傷害 之痛苦心境自明(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 75、77至81頁),故被告行為實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身心 損害甚鉅,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因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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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