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1號
KSDM,98,易,271,2009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係夫妻,於民國93年6 月20日,由戊○○ 出名擔任會首,丙○○○出面招組,邀集辰○○、壬○○、 甲○○、卓美利、庚○○○等人參加,每月每會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67人次,採內標 制,標金最底為1,000 元,會期自93年6 月20日起至97 年8 月5 日止,約定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路2133巷 46弄40之1 號開標,每年2 月、5 月、8 月、11月之5 日各 增加開標1 次。詎丙○○○戊○○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 部分死會會員倒會,財務狀況已經惡化,為籌措支付互助會 之資金來源,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會員間彼 此互不相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會,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己○○於95年1 月20日及同 年4 月20日,即該互助會第26期及第30期開標時,均未到場 參與標會,且均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訛稱該兩期係由己 ○○分別以標金2,300 元及2,1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 訊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每人各先後交付丙○○○及戊 ○○會款,各7,700 元(未得標活會41會,合計共315,700 元)及7,900 元(未得標活會37會,合計共292,300 元)。 ㈡嗣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辛○○於95年8 月 5 日,即該互助會第35期開標時,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未 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訛稱該期係由辛○○以標金1,900 元 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每人各 交付丙○○○戊○○會款8,100 元(未得標活會32會,合 計共259,200 元)。




㈢又再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乙○○(原姓名 :馬東文)於96年4 月20日,即該互助會第46期開標時,並 未到場參與標會,且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訛稱該期係由 乙○○以標金1,6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每人各交付丙○○○戊○○會款8,400 元 (未得標活會21會,合計共176,400 元)。 ㈣嗣丙○○○戊○○於96年6 月20日無故宣佈止會(進行到 第49會,於第50會止會,尚有18個活會),並避不見面,辰 ○○等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得知尚有與 所餘會數不符之22個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壬○○、甲○○、丑○○○、庚○○○訴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戊○○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其出面召集互助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會員己○○、辛○○、乙○○等人 ,均同意我以其等名義參加開標,並得標云云;被告戊○○ 固坦承以其為名義上會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我都沒有處理互助會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於96年6 月20日第49會結束後 第50會止會,尚有18個活會會員,而於95月1 月、4 月、96 年4 月之20日開標及95年8 月5 日之加標開標分別由以己○ ○、己○○、乙○○及辛○○名義得標,然於宣告止會時實 際上活會分別是辰○○1 會、羅恆荃1 會、羅恆洪1 會、楊 麗芬1 會、羅會1 會、陳滿1 會、庚○○○2 會、甲○○2 會、壬○○3 會、丑○○○2 會、卯○○1 會、子○○1 會 、癸○1 會、辛○○1 會、己○○2 會、乙○○1 會,共計



22會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易卷第34頁) ,核與告訴人辰○○於偵查中稱:「我還有6 會活會,包括 我及家人羅恆荃、羅恆洪、楊麗芬、陳滿、羅會」(他字卷 第88頁),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還有3 會 活會,即吳富玉、許祿旺、許癸○」(本院審易卷第118 、 119 頁),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稱:「我有2 會活會」( 他字卷第88頁),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3 會活會,即壬○○2 會,郭美雲1 會」(本院審易卷第118 頁),告訴人丑○○○於偵查中稱:「我有2 會活會」(他 字卷第64頁),會員卯○○於偵查中稱:「我跟2 會,其中 1 會是死會」(他字卷第65頁),會員子○○於偵查中稱: 「我剩1 個活會」(他字卷第65頁),會員癸○於偵查中稱 :「我剩1 個活會」(他字卷第65頁),會員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參與1 會,還是活會」(本院易卷第80、 81頁),會員己○○之女莊瓊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參與2 會,是我在幫忙處理,都還是活會」(本院易卷第 84頁),會員乙○○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參與2 會,都是我幫他處理,1 會死會,1 會還是活會」 (本院易卷第86頁)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 ,並有會單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是被告丙○○ ○所為該互助會於止會時應尚有22個活會,顯與應剩下之18 個活會數不符。
㈡被告丙○○○雖以同意標會置辯,惟⑴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會雖以我名義加入,但我都是交給女兒莊瓊美 處理」(本院易卷第83頁),而證人莊瓊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父親加入兩會,都還是活會,並未同意借用這兩 會給被告丙○○○標。且開庭前被告他們有去找我們,請我 們上法庭時說有同意將會借給他們,但是我不同意」(本院 易卷第84頁);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 1 會,還是活會,並未同意將會借給被告標」(本院易卷第 80、81頁);⑶會員乙○○之妻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馬東文有加入2 起會,都由我處理,1 會死會大概 在會進行一半時得標,另1 會還是活會,並無被告所稱有借 乙○○會去標這件事」(本院易卷第86、87頁),並有97年 1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易卷第42頁)、被告丙○○○ 所寫1 至49會各會員得標順序、投標金額及取得會款明細( 本院易卷第41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丙○○○ 所記載之各會員得標明細觀之,乙○○分別於第31會及第46 會得標,依證人丁○○所述死會係在會進行一半時標取,本 件互助會共67會,應以第31會較接近互助會進行一半之時點



,且被告丙○○○經濟狀況每況愈下,衡情於接近止會第46 會應有需款恐急之情事,方會為冒標之舉,故乙○○於第46 會遭冒標乙節,應堪憑認。是告訴人指訴確有4 會遭冒標, 可堪確認。
㈢又證人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其他會員 如何寫,及決標紀錄為何,我都不知道」(本院易卷第79頁 ),告訴人甲○○、丑○○○、庚○○○、壬○○、辰○○ 於偵查中均稱:「被告以口頭說他的親戚或朋友標走的,我 們也不認識那些人,被告說我們有到場標會是對的,但是被 告說某某人標走,我們就相信她。」(他字卷第17、69、70 頁),證人辛○○及莊瓊美亦均證稱:其等未去參與開標等 語(本院易卷第81、84頁),可見被告丙○○○,應係利用 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會相同手法,明 知己○○、辛○○、乙○○於第26、30、35、46期開標時, 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以活會會員己 ○○、辛○○及乙○○名義標得前揭4 會時,並未取得活會 會員己○○、辛○○及乙○○,及實際處理會員己○○會務 之莊瓊美、實際處理會員乙○○會務之丁○○等人之同意, 竟隱瞞實情,反以不實資訊加以矇騙,繼續向仍屬活會之辛 ○○、己○○、辰○○、羅恆荃、羅恆洪、楊麗芬、羅會、 陳滿、丑○○○、庚○○○、癸○、甲○○、壬○○、卯○ ○、乙○○、子○○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顯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
㈣又本件互助會之招集,係以被告戊○○名義為會首,而戊○ ○曾收取會員繳交會款,並曾主持開標等情,業據被告戊○ ○坦承:「一開始就用我名義當會首,我只有偶爾幫被告丙 ○○○收會款」(他字卷第95、100 頁、本院審易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80、124 頁),並經證人辰○○證稱: 「被告戊○○並非單純名義上會首,他曾擔任主持開標事情 ,並曾收取會款」(他字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27、79頁) ,告訴人甲○○、丑○○○、庚○○○、壬○○、辰○○於 偵查中均稱:「因為會首是戊○○,被告2 人都有輪流開標 ,也都有輪流收錢」(他字卷第65頁),證人辛○○證稱: 「被告戊○○曾跟我收會款」(本院易卷第81頁)。雖被告 戊○○以僅於被告丙○○○沒空時纔幫忙置辯,然對其曾主 持開標則避而不答,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有會員標到我的會,不繳死會的錢,我一直墊到沒有辦法 才止會」(他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 為被會員倒會,才會借用他們的名義標會,也才會倒會」( 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本院易卷第27、34頁),則被告丙○



○○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部分死會會員倒會,財務狀況惡 化,為籌措支付互助會之資金來源,而以活會會員己○○、 辛○○及乙○○等人名義冒名標得前揭4 會之情,業如前述 ,復以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夫,兩人同財共居,於 被倒會期間,除日常家庭開支之外,需要應付龐大倒會債務 週轉墊支,尤其被告戊○○更曾擔任主持會務開標之職,並 曾收取會款,自當明暸互助會之財務收支狀況甚明,則其對 於被告丙○○○因互助會財務週轉失靈,而冒標得款支應之 情事,衡情自應心知肚明、瞭然於胸,其居然於主持開標會 務之時,仍讓被告丙○○○冒標得款,已非合於情理。又佐 以證人莊瓊美證稱:「本案開庭前被告2 人曾去找我們,請 我們開庭時說同意借標給他們,但我不同意」(本院易卷第 84頁),更突顯被告2 人畏罪,希望影響證人作證,故被告 2 人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 ○係被告戊○○之妻,所為被告戊○○未涉入會務處理之陳 述(本院易卷第33、34頁),乃為免於被告戊○○同負刑責 所為偏頗迴護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附此敘明。 ㈤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67會,被告2 人以被告戊○○名義擔 任會首於第26會、第30會、第35會及第46會開標時冒標,且 本件互助會採內標制,被告2 人每期施用詐術所得之金額, 以當期每一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乘以當期活會會員(包括 被冒標會員)之人數計算,從而,被告2 人詐得第26期會款 數額為315,700 元〔41會×(1 萬元-2,300 元〕,詐得第 30期會款數額為292,300 元〔37會×(1 萬元-2,100 元〕 ,詐得第35期會款數額為259,200 元〔32會×(1 萬元-1, 900 元〕,詐得第46期會款數額為176,400 元〔21會×(1 萬元-1,600 元〕,詐得會款總額為1,043,600 元。 ㈥綜上事證,顯見被告2 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於每次開標期日對當期活會會員 訛稱為活會會員中某會員得標,致使其等於錯誤,因而交付 會款,侵害該等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以 犯同一詐欺取財罪論。被告2 人先後2 次為95年1 月20日、 4 月20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 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 法前之連續犯;被告2 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為95年1 月20日、4 月20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後:⑴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相同條之用語為『實行 』,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 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 擔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 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 利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及連續犯。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被告2 人先後2 次為95年1 月20日、4 月20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於95年1 月20日、4 月20日所為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犯 行、95年8 月5 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96年4 月20日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非 全然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遭倒會財務狀況惡化,竟利用會員彼此間 互不熟識,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冒用如前揭之活會會員名 義標取訛詐會款,冒標之次數4 次,茲念其等雖否認犯行, 但被告丙○○○仍和盤托出犯案實情,惟除遭冒用名義會員 已達成賠償之協議外,尚未與其他被害活會會員成立和解或 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各次詐騙金額之多寡及檢察官求處 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年(本院易卷第125 頁)略嫌過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連續冒標己○○共2 會犯行部分各有 期徒刑1 年;冒標辛○○1 會犯行部分各有期徒刑8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冒標乙○○1 會犯行部分為各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 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合併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就被告2 人 所為前揭連續冒標己○○犯行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又關於數罪併合處 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 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 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 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應擇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折算標 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第 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