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又綽號 和尚仔)、「阿順」2 位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13時許,推由「阿順」載送丁 ○○至高雄市○○區○○路336 號土地銀行甲○分行補辦丁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遺失補發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阿東」、「阿順」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阿順」載至土地銀行甲○ 分行領款,戊○○則與「阿東」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受僱用 (尚未得款),2 人乘坐計程車至上開分行會合,推由戊○ ○冒充丁○○之姊姊,陪同丁○○一同進入上開銀行領款, 以備銀行人員之詢問。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打電話予丙○ ○,佯稱係丙○○之弟弟黃泰發,因朋友缺錢急用,要求丙 ○○馬上匯款30萬元云云,致丙○○未及時查證而陷於錯誤 ,於98年10月29日12時3 分許,依對方指示自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 ,以網路ATM 匯款30萬元,匯入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丙○○發覺受騙而立即報警,該土地銀行帳戶即被列為 警示帳戶,旋於98年10月29日14時許,適丁○○、戊○○至 土地銀行甲○分行領款時,該銀行行員劉玲芳發覺為警示帳 戶,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東」交給丁○ ○之犯罪所得2000元,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1 本、取款憑條1 張及三星牌手機1 支(含晶片卡 1 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被訴詐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被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 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銀行員劉玲芳於警詢之證述 ,參核相符屬實,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型分 行全球金融網交易查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阿東」交付丁○○之酬勞2000元 ,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取款憑條1 張及三星牌手 機1 支(含晶片卡1 張)扣案,及扣案物照片2 張(參偵卷 第33至40、49頁),足堪佐證。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卷 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上之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申設之 帳戶,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 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分別在不同銀行申請取得帳戶,且如有必要 ,亦得在合法設立之銀行機構申辦貸款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尤以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2 人 對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案發當時是「阿順」他們打上開手機與伊聯絡,「阿 順」負責載伊,伊去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存摺及印章 都交給「阿東」(和尚仔)使用,取款憑條是伊拿進取去的 ,取款條上印章是「阿東」蓋的,印章是伊所有(真正)等 語明確;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是綽號「 阿東」即「和尚仔」去火車站找伊,說要給伊2000元,叫伊 跟他搭計程車到土銀甲○分行,要伊陪同丁○○進櫃台領錢
,他叫伊假冒丁○○的姊姊,說要開刀使用錢,後來伊2000 元還沒拿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34頁)。上開2 人證 述(各對於另被告部分),印證相符。是被告2 人確有參與 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詐欺之 意思分擔部分犯行,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 75 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各為43、50歲具 正常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分別於受領、約定報酬各2000元後 ,被告丁○○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阿東」、「阿順」及其 所屬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告2 人再依其等指示,出面至土 地銀行臨櫃取款,被告2 人就丁○○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使用,並利用其 等出面提款,此舉將使檢、警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當有 所預見而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顯然明知,並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等有共同詐 欺之故意與犯行甚明。被告2 人雖未直接向被害人丙○○施 以詐術,然此係被告2 人與「阿東」、「阿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之結果,亦屬被告2 人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阿東」、「阿順」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丁○○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予「阿東」、「阿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騙被害人供匯款之用,被告 2 人並實際出面提領贓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因失業缺錢 花用,鋌而走險,擔任車手出面提領贓款,而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均有悔意,上開贓款30萬元因被警示而遭凍結,詐 騙集團成員尚未分得贓款,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尚輕;復以被 告丁○○提供銀行帳戶、擔任車手,已得報酬,情節較重; 被告戊○○擔任車手監視人,未分得報酬,情節較輕,而其 等最近5 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 現金2000元,係共犯「阿東」交給丁○○之犯罪所得;編號
4 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均 係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2 、3 之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1 本、取款憑條1 張,係被告2 人本件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偵、審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至6 頁,本院卷第10、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持有 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手機為伊女兒所有之物,而門號晶片卡 雖係伊名義申請,然伊並未以之與「阿東」、「阿順」聯絡 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參以自被告2 人警、偵、審供述 及卷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認定該門號係供被告戊○○與共犯 本件聯繫犯罪之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附表:(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1、現金新台幣2000元。
編號2、丁○○台灣土地銀行甲○分行帳戶存摺1本。編號3、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1 張。
編號4、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