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17號
KSDM,98,易,1217,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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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44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建孝,於民國95年11月間更名)係伸豪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受僱於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緣該公司於90年5 月1 日起迄90年6 月30日止, 承包施作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3 月間變更名稱)「機械廠1C區○○○○○ 道往北延長工程」,依該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拆除之 舊軌道留下,待RC基礎完成再安裝,不足軌道新購補足」, 是除拆除之舊軌道外,其餘不足軌道須由伸豪營造有限公司 自行提供。詎乙○○伸豪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該工程時,除 拆除之舊軌道70公尺重新舖設外,竟聽從丙○○指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間內,自台灣國際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廠區內部,以徒手操作機械之方法,接續竊取「冷 作工場4A吊車軌道整修工程」所遺留每支長度12公尺、寬度 、重量444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813 元,共10支、 總計價值8 萬8,813 元之T 型鋼軌至貨車上,並避免為台灣 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察覺,再由丙○○駕駛載運至「 機械廠1C區○○○○○道往北延長工程」施工場地,交由不 知情之工人施作安裝。嗣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乙○○即於93年3 月5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主動坦承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伸豪營造有限公司 員工許榮宗、證人即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李碧 鳳、蘇啟明曾義雄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0年4 月18日決標總價明細表 、「機械廠IC門型吊車軌道往北延長工程」工程契約書、基 礎圖、平面圖、說明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94年 7 月15日94船總政字第119 號函、證人曾義雄手寫37型軌道 底價單、「冷作工場4A吊車軌道整修工程」契約書、說明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64、66、83、88 頁;95年度他字第7029號卷第130 至131 頁;96年度偵字第 16144 號卷第52至126 頁),並有扣案之失竊鋼軌10支可資 佐證(見94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 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亦著 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 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以 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 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 ,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 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台幣3 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第33條第 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 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 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 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 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第33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10支鋼軌係於密集時間,以同一手法,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 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承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



自首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完成承包工程,竟竊取 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 其係受僱並聽從另案被告丙○○,以致於思慮欠佳,始為 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始末,態度尚可,且所 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及 其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其母林簡孌華年逾70歲且患有甲狀腺癌需人照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 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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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