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624號
KSDM,98,審訴,4624,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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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 月10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3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1年間 ,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5 月確定,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 述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2日,嗣因上開各罪 均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8 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其友人劉安康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路349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1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路394 號5 樓處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警備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林偵0312)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 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5 月 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前述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嗣因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減刑,而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7 月又22日,並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 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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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