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544號
KSDM,98,審訴,4544,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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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第59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 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96年度簡字第69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8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 98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路 78之53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19日13時3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58號5 樓602 室 執行搜索,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98年9 年8 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縣大寮鄉○○村巷○路78之53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 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8年9 月8 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合計淨重2. 45公克,空包裝總重4.20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 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 (檢體編號:E232號、E251號)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 末2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空包裝總重 4.20公克),有該局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8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且為法院判刑執畢,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以及警方查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20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 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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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