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329號
KSDM,98,審訴,4329,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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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刑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8 月24、25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91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聞煙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自立路口之誠泰藥局前,向梁慶祥(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53 公克, 驗餘淨重0.34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7 號前查獲,扣得前開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用以注 射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各1 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餘淨重0. 344 公克,含包裝袋1只)。
3.扣案之針筒1 支。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係於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此部 分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 之數量尚非甚鉅,另參考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就持有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月,固屬允當,惟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則均 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餘淨重 0.34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3.另扣案之不明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28 公克、驗餘 淨重0.118 公克)經送檢驗,並未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或其他違禁物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查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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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