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利息依年息九.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承保放款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獲償二十二萬五百十三元尚有本金九千九百零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 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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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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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壹佰零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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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壹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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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參佰壹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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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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