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400、3857、4301、5052、5476號)及移送併辦(98年
度毒偵字第5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4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0 號、95 年度訴字第3402號、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地點、查獲時 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 號:980118)、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0209、林偵0135、林偵0296)、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G-17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代號:林偵0135)、98年5 月26日(代號:980118 )、98年7 月3 日(林偵0209)、98年8 月28日(代號:林 偵02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7 月16日(編號:G-170 )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 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及注射針筒1 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 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 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 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陽性反應(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8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附表 二編號2 至4 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則因量微檢體用盡,惟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5 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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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 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含沒收)│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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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5月2日下午1 時45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2 日13時│園鄉林內村│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毒品 │壹月。 │
│ │50分許採│之「中正堂│分局港埔派出所,乙○○為員│ │ │
│ │尿時起回│」路旁,以│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 │
│ │溯24小時│將海洛因摻│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 │
│ │內之某時│入香菸後點│嗎啡陽性反應。 │ │ │
│ │ │燃吸食香菸│ │ │ │
│ │ │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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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 月│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日晚上│園鄉林內村│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毒品 │壹月。 │
│ │8 時許為│之「中正堂│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 │ │
│ │警採尿時│」路旁,以│應。 │ │ │
│ │起回溯48│將海洛因摻│ │ │ │
│ │小時內某│入香菸後點│ │ │ │
│ │時 │燃吸食香菸│ │ │ │
│ │ │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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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 月│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22日上午│園鄉林內村│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毒品 │壹月。 │
│ │11時許為│之「中正堂│後厝路200 巷口,因其行跡可│ │ │
│ │警採尿回│」路旁,以│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 │ │
│ │溯24小時│將海洛因摻│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內某時許│入香菸後點│ │ │ │
│ │ │燃吸食香菸│ │ │ │
│ │ │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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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月2│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7 月2 日下午1 時2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日上午9 │園鄉林內村│分許,員警在上開「中正堂」│毒品 │月。 │
│ │時許 │之「中正堂│前,發現乙○○行跡可疑後加│ │ │
│ │ │」路旁,以│以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 │
│ │ │將海洛因摻│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 │
│ │ │入香菸後點│於警詢中自承其左列施用第一│ │ │
│ │ │燃吸食香菸│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 │ │
│ │ │之方式,施│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 │
│ │ │用第一級毒│待因陽性反應。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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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98年8 │在臺南某路│嗣於98年8 月14日凌晨3 時1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13日上│路旁,以將│分許,在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毒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午10時許│海洛因摻入│路永康交流道下統一超商前,│ │號1 所示殘有第一級│
│ │ │香菸後點燃│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 │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 │ │吸食香菸之│乙○○於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壹個沒收銷燬,編號│
│ │ │方式,施用│,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2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
│ │ │第一級毒品│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 │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
│ │ │海洛因1 次│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 │銷燬,注射針筒壹支│
│ │ │。 │針筒1 支,並主動坦承其左列│ │沒收。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徵│ │ │
│ │ │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 │
│ │ │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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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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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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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檢│
│ │ │ │體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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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0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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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09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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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0.0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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