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第33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11月3 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 並由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 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 3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 獲(持有、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 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安大隊先後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附表編 號2 (同編號3 )所示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編號1 之白色粉 末驗前淨重為0.060 公克、驗後淨重為0.050 公克,編號2 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為0.010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僅餘殘 渣袋),送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考。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2 、3 所示時、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並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 罪,實有不該;惟念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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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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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高雄市新興│以新臺幣50│於98年4 月18日17時30│甲○○犯持有第一級│
│ │18日16時│區○○路與│0 元之代價│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毒品罪,累犯,處有│
│ │30分許 │南華路口之│向真實姓名│新興區○○街42號前,│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酷酷龍遊│年籍不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戲場」內 │綽號「三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 │ │ │」之成年男│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陸零公克、驗後淨重│
│ │ │ │子購得第一│驗前淨重0.060 公克、│零點零伍零公克)沒│
│ │ │ │級毒品海洛│驗後淨重0.050 公克)│收銷燬之。 │
│ │ │ │因1 包而無│。 │ │
│ │ │ │故持有之 │ │ │
├──┼────┼─────┼─────┼──────────┼─────────┤
│2 │98年5 月│高雄市七賢│以將海洛因│於98年5 月26日3 時30│甲○○犯施用第一級│
│ │25日22時│路文武二街│摻水置入針│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某處 │筒內注射身│文武街與旺盛街口,因│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體之方式施│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用第一級毒│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 │ │ │品海洛因1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壹零公克、驗後檢體│
│ │ │ │次 │前淨重0.010 公克、驗│用罄,僅餘殘渣袋)│
│ │ │ │ │後檢體用罄,僅餘殘渣│沒收銷燬之。 │
│ │ │ │ │袋),並徵得其同意採│ │
│ │ │ │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 │ │ │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 │98年5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同上 │甲○○犯施用第二級│
│ │25日23時│ │非他命置於│ │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 │玻璃球吸食│ │期徒刑肆月。 │
│ │ │ │器內用火燒│ │ │
│ │ │ │烤產生煙霧│ │ │
│ │ │ │吸食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