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4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㈠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㈡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6 月、編號5 、6 曾定應執行刑11月)及如附表㈡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11月、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11月、編號6 、7 曾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