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5060號
KSDM,98,審聲,5060,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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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叁點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25日21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30 號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搖頭丸及K 他命3 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 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 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 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 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 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 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 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 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9月 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業 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3.484 公克、0.501 公克,合 計3.98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出具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4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 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41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另本案所扣藍色圓形錠3 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約取半顆檢驗後淨重 0.75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出具之高 市凱醫驗字第114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 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41頁)。惟上開鑑定書雖 足證扣案藍色圓形錠,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Ketamine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誤,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採擷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就MDMA部分則係呈陰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8年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7 、10 、11頁),而本院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亦僅就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且檢察官亦未就該犯行為不 起訴處分,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似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尚有未合,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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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