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七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0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72號〈及第540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及第2577號〉、98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編號5 曾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編號7 曾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