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647號
KSDM,98,審簡,6647,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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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轉爐作業區之安全規定」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轉爐作業區之安全規定」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原係擔任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皓昌公司,現已退 休)領班之職務,劉斌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皓昌公司 之負責人,林芳名係擔任技術員之職務。緣皓昌公司承攬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脫硫廠之工作後,甲 ○○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依皓昌公司指示在中鋼公司W372 脫硫廠工作時,因發生公安意外,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結 果,而於96年12月10日對皓昌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主張皓昌公司並未對甲○○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2475號審理中。詎乙○○為脫免賠償責任,竟基於變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1 號中鋼公司脫硫廠內,接續在甲○○職務上所製作之93 年6 月4 日「第二轉爐連鑄工場轉爐課脫硫站工場日誌」( 下稱工場日誌)上,以手寫方式填載「老趙交代囉唆30分」 、「1.緊急拉繩使用方法、2.清理雜物停機、3.輸送帶雜物 用掃帚清除」等文字,且在94年6 月7 日之工場日誌上,以 手寫方式填載「趙總班口頭說明」、「加添瑩石清選時要停 機再工作重安全」等文字,變造工場日誌之內容。另於不詳 時間,在上開地點,另在皓昌公司94年5 月10日之「轉爐作 業區之安全規定」上偽造甲○○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劉斌貴委由訴訟代理人柯怡如律師於97年1 月4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以佐證



皓昌公司確有對甲○○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李依潔李家瑢 於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中鋼公司93年6月4日及94年6月7日之工場日誌影本2紙 。(五)皓昌公司94年5 月10日之「轉爐作業區之安全規定 」影本1 紙。(六)柯怡如律師發給皓昌公司之文件、證人 李依潔李家瑢之記事本(97年1 月24日)影本各1 紙。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次變造文書之行為, 均係基於圖卸賠償責任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侵害同 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賠償責 任,竟變造上開私文書,有損於告訴人甲○○之權益,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品行良好,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年事已高,及被告上開犯行並未使告訴人受到 實際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 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啟自新。至 被告於皓昌公司94年5 月10日之「轉爐作業區之安全規定」 上偽造之「甲○○」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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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