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539號
KSDM,98,審簡,6539,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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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
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李沛溱」更正為「 證人李沛蓁」,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 ,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㈣按「依本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 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 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 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 用法律。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9年3 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 不實之薪轉證明等資料申辦貸款,致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



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實際詐 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8 千元,另18萬2 千元則由共 犯陳致宏獲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且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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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