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195號
KSDM,98,審簡,6195,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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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大字壹個)、賭資新臺幣伍千伍佰壹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大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千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含骰子叁顆、大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千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第5 行關於「元之方式牟利」之記載補充為 「元、自摸抽頭10元等方式牟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四人為賭博犯行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中安檳榔攤 」乙情,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又被告丙○○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而觸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4 人基於 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被 告4 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 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



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復 與被告甲○○丁○○乙○○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另考量賭博犯 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惟被告四人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因 前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係丙○○所有,供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爰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麻將1 付(含骰 子3 顆、大字1 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510元則分別為 被告4 人所有且係當場供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陳明在 卷,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辯稱上開所扣賭資 2,640 元中之現金2,200 元,係其子所給,惟被告丙○○既 將其子所給之現金置入賭檯抽屜中,足見係供其為上開賭博 犯行所用,亦屬賭資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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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