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0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之LV皮件包貳個、LV紙袋壹個及Chanel Chain Bag魚子醬紋小牛皮側背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透過其友人孫渟琳(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 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所開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鄭章竹(另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利用上開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以該附表所載 詐術行騙,致丙○○、黃翊翔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丙○○、黃翊 翔及甲○○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之 LV皮件包2 個、LV紙袋1 個及Chanel Chain Bag魚子醬紋小 牛皮側背袋1 個。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翔證述、告訴人甲 ○○之供述、拍賣列印畫面、LV皮包之鑑定證明書、慶豐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查被告乙○○經友人孫渟琳介紹,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 予鄭章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除用以詐欺取財外,並以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對他人遂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 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使告訴人丙○○ 、黃翊翔及甲○○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中,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又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 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 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 接受,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均與告訴人丙○○、黃翊翔及甲○○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信其 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另扣案之仿冒LV皮件包2 個、LV紙袋1 個及 Chanel Chain Bag 魚子醬紋小牛皮側背袋1 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遂行詐 欺告訴人黃翊翔、甲○○之犯罪事實,固據臺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82 、1126 7 、15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檢察官就想像競合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 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 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 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黃翊翔、甲○○詐欺取財部分, 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正犯向告訴人 丙○○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二者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自得就 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 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起訴 處分應屬無效,亦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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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 詐 騙 經 過│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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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於97年10月31日,在│97年11月│委請賴麗貞在│ 22,500元│
│ │ │網際網路YAHOO 奇摩│10日櫃臺│國泰世華商業│ │
│ │ │拍賣網站見拍賣「CH│匯款。 │銀行健行分行│ │
│ │ │ANEL」真品皮包之訊│ │匯款至乙○○│ │
│ │ │息,遂陷於錯誤下得│ │之合作金庫商│ │
│ │ │標,嗣收受後係仿冒│ │業銀行前鎮分│ │
│ │ │品。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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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翊翔│於97年11月4 日在雅│97年11月│以慶豐銀行帳│共計23,250元(兩次│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4日下午3│戶匯款至郭明│分別為20,000元、3,│
│ │ │帳號「coco00000000│時26分許│檄之合作金庫│250元)。 │
│ │ │8 @kimo.com 」賣家│、同日下│前鎮分行帳戶│ │
│ │ │刊登拍賣兩個真品LV│午 3時32│內。 │ │
│ │ │皮件包包之網頁,遂│分許。 │ │ │
│ │ │陷於錯誤下標並得標│ │ │ │
│ │ │,嗣收受後發現係仿│ │ │ │
│ │ │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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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於97年12月3日晚間7│97年12月│以台新銀行自│ 10,000元│
│ │ │時30分許,在臺北縣│3日晚間7│動櫃員機匯款│ │
│ │ │中和市○○路○段家│時40分許│至乙○○之合│ │
│ │ │中上網玩天堂2網路│。 │作金庫前鎮分│ │
│ │ │遊戲,以密語方式與│ │行帳戶內。 │ │
│ │ │暱稱為「好萊屋線上│ │ │ │
│ │ │客服09」玩家達成以│ │ │ │
│ │ │1 萬元價格購買巴溫│ │ │ │
│ │ │戒指,匯款後未取得│ │ │ │
│ │ │上開網路寶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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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之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透過其友人孫渟琳介紹,於民國97年6月間,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處,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鄭章竹 ( 另 案經發布通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取得每月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 10月31日,於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CHANEL 」皮包之訊息為其詐術 (佯稱係真品,實係仿冒商 標商品) 詐欺並欲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致丙○ ○於同年11月7日瀏覽網路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新台 幣22,500 元至前開帳戶。嗣經丙○○收受該皮包後,發現 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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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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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供述、證人孫渟琳│被告將其前開帳戶於前開時、│
│ │之證述 │地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取得│
│ │ │如前述之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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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
│ │述 │進行詐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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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該帳戶係被告申辦、且為該詐│
│ │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騙集團用以詐騙 │
│ │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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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以仿冒商標商品佯稱為真品進│
│ │列印頁、扣押物品清單、│行詐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 │蒐證照片、網頁列印資料│ │
│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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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幫助犯。其以一 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扣案仿冒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