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象棋壹拾陸顆、骰子肆拾柒顆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甲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 助長賭風,俱屬不該,且被告甲○○、乙○○分別於民國89 年及87年間因賭博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多年後再為本件 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丙○○並無前科紀錄,及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4張及骰子47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臺幣1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象棋16顆係兌換籌碼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244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街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橋頭鄉○○路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弄 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乙○○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 年7月2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中山公園 」內文化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2張比大小之 射倖方式,並約以象棋1顆代表新臺幣(下同)10元籌碼,3 人輪流作莊供其他2人下注,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合計40張)、賭檯上之賭資1800 元及供籌碼使用之象棋16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與乙○○3人分別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蘇崇正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可佐 ,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合計40張 )、賭檯上之賭資1800元及供籌碼使用之象棋16顆足參,足 徵被告甲○○、丙○○與乙○○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渠等犯嫌均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與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合計40張)、賭 檯上之賭資1800元及供籌碼使用之象棋16顆,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