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黃哲崇
相 對 人 邱順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9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邱順鐘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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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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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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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54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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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2,29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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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8,830 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 │即相對人邱順鐘負擔百分之│
│ │ │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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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888元 │
│一、確定部分:46,540 元-14,860元=31,680元。 │
│二、(68,830元-31,680元)×32/100=11,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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