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1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刪除「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父子關係,彼此間本 應相互尊重,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竟無視於本 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未遠離 被害人之住所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乙○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 7377號判拘役50日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為本件犯行 ,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害人所受精神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353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97年8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 128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之行為,應遠離乙○高雄市○○區○○街42號之3住 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未經乙○同 意進入上址住處房間內,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乙○發現 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境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