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隨身機座(含隨身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第8 行「 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7 張」更正為「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 書4 張」;三、( 一) 第8 行「告訴人豪記公司再將「前途 」、「迷魂香」2 首歌曲之詞於97年1 月10 日 至98年1 月 9 日間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告訴人 豪記公司再將「前途」、「迷魂香」2 首歌曲之詞於97年1 月30日至98年1 月29日間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蒐證人員係基於蒐證目的而點唱上 開歌曲,惟蒐證人員點歌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場,顯難遽以 被告擺設電腦點唱機之事實,即擬制被告必有供不特定人公 開演出上開歌曲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4 首歌曲曾經客人 點播演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卡拉OK店員陳秀香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6 頁) ,此情已足認定。又按電腦點 唱機內之歌曲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通常均不會留 下紀錄,且伴唱機通常均有為數不少之歌曲灌入其中,則警 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消費者點唱未獲合法授權歌曲之 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該上開4 首歌曲 始足認定被告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 ,即無從實現。查被告既將內含有上開未經合法授權之4 首 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置放於其卡拉OK店內,其主觀上即得預期 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該電腦伴唱機內未經授權歌曲之可能 ,且於警方搜索時經當場點播上開4 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 ,此有警卷所附搜查人員拍攝上開4 首歌曲之播放畫面照片 8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4 首未經合法授權歌 曲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無訛,被告辯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於何時何地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之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1 日20時5 分 為警查獲為止,以經營「喜相逢卡拉OK」之方式,反覆供不 特定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甲○○之著 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 ,應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公開演出之行 為,侵害數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異常豐 厚,且公開演出之歌曲僅4 首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 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隨身機座(含隨身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 詳見警卷97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 頁),應 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