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 第6 行「左上帶二小臼齒」應更正為「左上第二小臼齒」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馮辛吉於 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復參酌被告當時酒後意 識模糊,警詢時亦稱:無印象是否有言語恐嚇等語,及上開 證人就被告傷害部分所證均屬實等情狀,因認告訴人及證人 馮辛吉所述,顯較被告所辯可採,亦即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向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又衡諸被告在出手傷害 告訴人後,猶向告訴人揚言「見你1 次就要打你1 次,直到 打到你死為止」等語,足認上開言語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其上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所生之心 理恐懼程度、被告所為恐嚇、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其坦承 傷害、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