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2240號
KSDM,98,審簡,224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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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78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035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之犯罪事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補 充為「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9號就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90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之「交付 時間: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更正為「交付時間:96年1 2 月15日晚間10時許」、「交付地點;不詳」更正為「交付 地點:高雄市○○○路某間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對象: 不詳」更正為「交付對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 之「交付對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祥龍』之男子」更正為「交 付對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祥龍』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3 之「交付地點:高雄市小 港區中國鋼鐵股份公司內某處」更正為「交付地點:高雄市



小港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門處」、「交付對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蕭○昌』之人」更正為「交付對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幸昌』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 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3 人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 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核 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用,雖被害人甲 ○○於97年1 月4 日將58萬元匯入被告丁○○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後,因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惟本件被告丁○○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於被害人甲○○匯款當時既在詐騙集團手中,則詐騙 集團成員對於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力,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討論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乙○○、丙 ○○分別提供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3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另被告3 人均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3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又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3 人隨意提供本身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 悔改之意,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乙○○前曾犯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相類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卷附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書影本1 份



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16789 號偵查卷第148 至第150 頁) ,仍不知所警惕,又故意犯本件之罪,罪性非輕。另斟酌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0 頁、 第166 頁),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乙○○雖於97年1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白犯罪,但其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先經被害人甲○○於97年1 月8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詳述遭詐騙經過及提供相 關匯款紀錄等文件( 見警卷第24至第37頁) ,已非屬未發覺 之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丁○○先於96年12月27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翌日再另行交付本件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幸 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見本 院98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前揭交付合作金庫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4號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惟 被告丁○○先後交付不同帳戶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並 非不得區隔其獨立性,法律評價上尚難以一行為論處,是本 件被告丁○○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非為前揭有 罪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自得依法論科,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78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423號1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2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90年5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93年6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丙○○丁○○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 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均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以縱有人持



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渠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胡記富(另案提起公訴)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戊○○、甲○○2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段、匯款帳戶、遭詐 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嗣戊○○、甲○○發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並經本檢察官指揮偵辦胡記富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 欺集團一案,查扣人頭帳戶資料,經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均坦承有將其等所有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於 96年12月19、20 日均尚在家中,並未遺失,係於97年2月15 日,因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借錢,才 在高雄市○○○路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本票一 併交給「阿寶」作為擔保云云;被告丙○○辯稱:經由報紙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祥龍」之人聯絡,於96 年12間,在高雄縣林園鄉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將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賣給「蔡祥龍」,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收購人頭帳戶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因為前往姓名為「蕭○昌」之人 所開設之公司工作,當時該公司正承包中國鋼鐵股份公司發 包之工程,「蕭○昌」向伊表示,因自身信用破產,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因而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使「蕭○昌」得以將所有工人之薪資轉到伊之戶頭內,俾 便發放薪資,伊因此提供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蕭○昌,當 時伊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後來「蕭○昌」即跑路 了云云。經查,上開銀行帳戶係分別由被告3 人所申設,而 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 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3 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 3人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3份、告訴人 戊○○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被害人甲○○匯款之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各1紙及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3 人分別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 罪且匯款後,除被害人甲○○於97年1月4日匯入被告丁○○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之58萬元,因及時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匯帳旋即被提取之事實,堪予認 定。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 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 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3 人均係身心 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 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3 人均自承無法確知他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確實住居所,又對該人行蹤無從掌控,顯見渠等就 其個人帳戶將遭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持以施行詐騙而使被害 人匯款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3 人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予認定。二、按被告乙○○丙○○丁○○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付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對象│
├──┼───┼────┼────┼────┼────┤
│ 1 │乙○○│臺灣中小│96年12月│不詳 │不詳 │
│ │ │企業銀行│19日前之│ │ │
│ │ │九如分行│某日 │ │ │
│ │ │帳號8606│ │ │ │
│ │ │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2 │丙○○│合作金庫│96年12月│高雄縣林│真實姓名│
│ │ │銀行林園│間某日 │園鄉之麥│年籍不詳│
│ │ │分行帳號│ │當勞餐廳│、自稱「│
│ │ │00000000│ │ │蔡祥龍」│
│ │ │06301號 │ │ │之男子 │
│ │ │帳戶 │ │ │ │
├──┼───┼────┼────┼────┼────┤
│ 3 │丁○○│台北富邦│96年12月│高雄市小│真實姓名│
│ │ │銀行港都│28日某時│港區中國│年籍不詳│
│ │ │分行帳號│ │鋼鐵股份│之、自稱│
│ │ │00000000│ │公司內某│「蕭○昌│
│ │ │9961號帳│ │處所 │」之人 │
│ │ │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手段 │匯款帳戶 │遭詐騙金額│




├──┼───┼────┼────────┼───────────┼─────┤
│ 1 │戊○○│⑴96年12│由該集團成員假冒│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⑴4萬4,000│
│ │ │ 月19日│法務部執行署「楊│ 分行 │元 │
│ │ │ │勝欽」書記官之身│ 戶名:乙○○ │ │
│ │ │ │份,佯稱戊○○之│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身分資料遭作為人│ │ │
│ │ │⑵96年12│頭帳戶,需配合匯│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⑵2萬元 │
│ │ │ 月20日│款至指定帳戶才能│ 分行 │ │
│ │ │ │免除法律責任云云│ 戶名:乙○○ │ │
│ │ │ │,致戊○○陷於錯│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誤,而依指示陸續│ │ │
│ │ │ │匯款2筆至被告侯 │ │ │
│ │ │ │聰敏之帳戶內。 │ │ │
├──┼───┼────┼────────┼───────────┼─────┤
│ 2 │甲○○│⑴96年12│由該集團不同成員│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⑴52萬元 │
│ │ │ 月19日│接續假冒警察、法│ 分行 │ │
│ │ │ │務部執行署「林義│ 戶名:乙○○ │ │
│ │ │ │盛」書記官、財政│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⑵97年1 │部「林科長」等身│⑵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⑵58萬元 │
│ │ │ 月4日 │份,佯稱甲○○所│ 戶名:丁○○ │ │
│ │ │ │有之帳戶涉有洗錢│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⑶97年1 │之嫌疑,需配合將│⑶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⑶60萬元 │
│ │ │ 月4日 │帳戶內所有現金匯│ 戶名:丙○○ │ │
│ │ │ │出至指定監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內云云,致甲○○│ 號 │ │
│ │ │⑷97年1 │陷於錯誤,而依指│⑷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⑷56萬元 │
│ │ │ 月7日 │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戶名:丙○○ │ │
│ │ │ │帳戶內。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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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