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397號
TYEV,105,桃簡,139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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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徐文瑞
被   告 黃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M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之贈 與予配偶林麗卿,而將該車之車主登記於林麗卿名下,嗣因 原告與林麗卿於100 年4 月離婚,林麗卿慮及原告有照顧小 兒麻痺症女兒之需求,故將之再贈與予原告,然因原告於金 融機構有信用瑕疵,無法於金融機構貸得車款,乃又借用原 告之女徐明萱之名義,而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於徐明萱名 下,然因徐明萱亦無法貸得款項,原告乃再借用友人即被告 名義,而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由徐明萱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順 利以被告名義貸得款項而交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均為 原告所使用,以被告名義貸得款項亦為原告所清償完畢,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亦為原告所繳納,被告僅為借名登 記之名義人,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 被告遂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稅及燃料費收據、繳納貸款收據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車貸貸款銀行業務 杜萬福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兩造間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即得隨時終 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於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之通知等語,而本件起狀訴繕本已於106 年2 月21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6 年3 月3 日終止。依此, 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 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 之車籍登記予原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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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