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368號
KSDM,98,審易,336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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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1 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L—082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交岔 口,欲左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 車牌號碼499 —XZ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來,雙 方不慎發生些微擦撞,因乙○○未停車察看,仍沿高速公路 西側便道由南往北駛離肇事地點,甲○○乃駕車追逐,待至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中正游泳池前始攔下乙○○。嗣因乙○○ 認兩車僅係些微擦撞,乃逕自上車發動汽車引擎,甲○○見 狀即從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伸進右手,並抓住方向盤, 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口咬甲○○右手肘內側,造成 甲○○受有右手肘內側3*0.6 公分及0.5*0.5 公分挫傷之傷 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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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